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蔡山川視同抗告人 蔡熒洲
蔡堡墉蔡焜境相 對 人 蔡新巖
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係針對拆除18.96平方公尺房屋之紛爭,因抗告人已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而本件在101年重測時發現測量勾結弊案,相對人涉嫌違法,爰請求繼續審理本事件,以免錯誤拆除地上物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敘明其訴訟標的,經命補正惟抗告人補正之書狀仍未指明相關法條依據,原審無法自其陳述之原因事實,據以判斷起訴之民事實體法上法條究竟為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敘明訴訟標的,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為適法之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惟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是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僅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訴訟標的並非必需表明之事項。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經命補正但未補正,而認抗告人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