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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廖清福相 對 人 許滄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嘉簡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

48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債務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 萬2,500 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8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債務人實無誠意解決債務,抗告人迫於無奈始向鈞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如附表所示),並經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且該件抵押物業已由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7日以該次拍賣最低價格承受,且抗告人亦已繳清土地增值稅款,拍賣程序應已完成,自無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餘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104年4月16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12482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具狀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2號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再於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時3 年,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

再以抗告人原本於上述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5萬元,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執行延宕3 年之遲延損害為5萬2,500元(計算式:350,000×5%×3年=52,500),是原審酌定以5萬2,500 元作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相對人就上揭執行事件之債權是否曾依約履行,有無清償之資力,甚或兩造互為求償等節,應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或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主張之事項,依首開意旨,上開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四、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僅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固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異議之訴有理由,仍不能予以撤銷,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在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於債權人之前,尚不得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8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該執行標的物雖於104 年10月27日由債權人(即抗告人)廖清福以該次拍賣之底價承受,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82 號交卷宗核閱無誤,惟尚未將其賣得之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對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是相對人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自無請求停止執行之餘地為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拍定金額 ││號 ├───┬────┬──┬──┬──┤ ├─────┤ │(新臺幣)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嘉義縣│民雄鄉 │東湖│ │1675│建 │58.90 │6分之1 │45,000元 ││ │ │ │ │ │ │ │ │ │ ││ ├───┴────┴──┴──┴──┴───┴─────┴────┴───────┤│ │備考 │├──┼───┬───┬───┬──┬──┬───┬─────┬───┬────────┤│2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 │ │1676│建 │313.46 │3分之1│462,000元 ││ │ │ │ │ │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