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廖綉蓉相 對 人 陳夙俐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經由台灣房屋竹科直營店向抗
告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及832 建號、1069建號之建物,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交由台灣房屋店主管存匯入履保專戶」,相對人並簽發金額為47萬元之本票(票號Ch293347) 交付予抗告人,作為契約中第一期款(即簽約款)履行之保證,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04 年3 月31日前將47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抗告人即會返還相對人之系爭本票。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付款方式約定「(1)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47萬元整)交由台灣房屋店主管存匯入履約專戶。(2)賣方應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是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第一期買賣價金47萬元,抗告人之請求,實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物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其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47萬元止,按日給付94元之違約金予抗告人(計算式:47萬元×0.0002=94元),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是以,雙方間確實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本票係基
於上開原因關係所開立,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經鈞院裁定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主張實無理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給付47萬元洵屬有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合法,相對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承前所述,故相對人請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3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之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賦予法院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於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法院僅就聲請停止執行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經查,抗告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財產,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
230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嗣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於105 年6 月21日向本院嘉義簡易庭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 5年度嘉簡字第423 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嗣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及原審調閱上開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原審以停止事由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二審審理期限共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所致抗告人執行延宕受償期間為3 年,再依據訴訟標的價額按年息5 %計算供擔保金額為70,500元(470,000 元×5 %3 =70,500元),經審酌該金額亦無不當,倘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受有損害,亦得由該部分擔保金獲償。至於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53 條、第367 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第一期買賣價金47萬元及違約金云云,縱令屬實,仍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並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些事項本非系爭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