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廖庭毓

廖珮茹孫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孫美秀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66,66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34,6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6,666元之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7,964元之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原告孫美秀1,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請求

(一)被告中壽公司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3,115,656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孫美秀1,8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復於105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請求被告中壽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866,666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1,038,552元,及其中1,016,666元之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21,885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孫美秀1,8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05年9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105年10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於本院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減少或增加,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庭毓、廖珮節、孫美秀均為訴外人廖祐立之法定繼承人,且分別為廖祐立如下所示身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

(一)廖祐立於77年12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配偶即原告孫美秀,向被告富邦公司之前手即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保意外傷殘保險之人壽保險。

(二)廖祐立分別於86年10月10日、98年7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中壽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號碼:813B159946)。

(三)原告孫美秀則以廖祐立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

二、被保險人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晚上近11時左右,於沐浴時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以冷水俯沖頭頸,因前開動作與水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致意外造成其雙側椎動脈剝離,導致其腦幹中風併吸入性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迫等症狀,且很緊急又大聲呼喊「孫美秀」2次,並吩咐原告孫美秀叫救護車,經以擔架送上救護車時,廖祐立表示無法吞嚥,於當日晚上11點35分送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室,廖祐立旋表示無法呼吸,於辦理住院手續後,轉至加護病房,嗣於103年6月14日凌晨4點37分死亡。而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中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金好意保險、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知,「意外傷害」係指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外來性」、「偶發性」;所謂「外來性」係指殘廢或死亡係由外在原因所引發,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非單純由身體內在過程所致;「偶發性」則指事故所導致之結果非被保險人所預期、預見。查:

(一)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水柱近距離俯沖頭頸,意外造成廖祐立雙側椎動脈剝離,進而導致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椎動脈剝離的致病原因不外:1、身體受外部劇烈的刺激或外力的影響。2、身體內部患有潛在容易導致動脈剝離的疾病。但廖祐立向來身體強壯,並無上述潛在容易導致椎動脈剝離之疾病。且發生多條動脈剝離的患者是「沒有」潛在容易導致動脈剝離的疾病或狀況。而廖祐立係雙側椎動脈剝離,屬多條動脈剝離情形,是廖祐立並無潛在容易導致動脈剝離的疾病或狀況。足見廖祐立之所以雙側椎動脈剝離致中風而亡,並非因其身體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病因所致,而係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水柱沖擊頭頸部之外力所意外造成的突發狀況,蓋若無前開行為之外在原因,就不會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導致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廖祐立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水柱沖擊頭頸部與其因而椎動脈剝離並導致中風致死之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死亡之保險事故符合「外來性」之意外要件。

(二)被保險人廖祐立因前開身體不適經原告孫美秀立即送醫,當時不知其身體不適之原因,且廖祐立就醫前並無任何系統性之疾病,或雙側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之相關病史,有急診醫師手譯病歷原文譯稿與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可證。故廖祐立實無法預見沐浴時,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沖擊頭頸之動作會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而致死之結果,故系爭死亡之保險事故符合「偶發性」之意外要件。

(三)原告既已證明廖祐立並非因自身體內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疾病而發生椎動脈剝離而中風死亡。依保險法第54第2項規定,即應認定廖祐立乃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沖擊頭頸部之外力造成兩側椎動脈剝離,引發中風而突發意外死亡。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已證明廖祐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實無引發兩側椎動脈剝離中風死亡之疾病因子;則被告若抗辯廖祐立是因體內疾病而導致兩側椎動脈剝離,引起腦幹中風去世,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況「非因疾病引起」是消極事實,「因疾病引起」為積極事實,是被告應就廖祐立「因疾病引起」椎動脈剝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被保險人廖祐立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水柱近距離沖洗頭頸屬外力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之疾病,終致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之「外來性」、「偶發性」要件,應認定為意外事故,非純屬身體疾病所致,則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1條第1項、中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第7條、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等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孫美秀、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如聲明所示保險金(被告明台公司另包含如後述(五)之金額)。詎被告均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原告另得依系爭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下列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

1、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1日為2,000元,被保險人廖祐立自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入住嘉基醫院加護病房11日,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22,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11=22,000)。

2、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1次3,000元。

3、居家療養保險金日額:1日為1,000元,而廖祐立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14日,業如前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14,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14=14,000)。

4、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日為1,000元,而被保險人廖祐立在嘉基醫院住院14日,業如前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14,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14=14,000)。

5、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原告實際支出5,066元,故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5,066元。

6、系爭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保險期間為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保險費為3,250元,而被保險人廖祐立已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則被告應退還保險費891元。

7、綜上,被告明台公司除應給付原告系爭個人傷害保險死亡保險金外,尚須給付上述加護病房等保險金及退還之保險費。而因系爭保險金給付為可分之債,故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1,038,552元,及其中1,016,666元之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21,885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廖祐立經磁振造影與電腦斷層血管攝影,係雙側椎動脈剝離引發腦幹中風死亡,是廖祐立之死亡確為外力所造成,而非身體內在因素即廖祐立本身之疾病,此由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證人孫美秀、蘇裕翔之證詞,並經證人蘇裕翔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與前開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訴訟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5月11日函即鑑定意見書亦敘明廖祐立之病歷相關紀錄未發現其身體健康狀況具有罹患椎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且就醫學而言,頸部運動、傷害、推拿、按摩或動脈病變等原因均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另據研究文獻顯示,洗頭時頸部呈上仰姿轉亦可能使脊椎動脈損傷而導致血管剝離等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鑑定報告、醫學文獻、李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可證。且頭前傾或後仰均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椎動脈剝離,亦經證人蘇裕翔證述屬實,足見廖祐立之兩側致腦中風死亡,確為外力(水柱沖頸加上甩頭運動與不當前傾洗頭)所造成,並非廖祐立本身疾病而致死亡結果,故被告辯稱廖祐立係腦幹中風死亡,乃身體內在疾病所致等語,顯不可採,故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險金。

(二)廖祐立雖超過理想體重,但仍屬合理範圍,業經其主治醫師蘇裕翔到庭證述無誤。而BMI身體質量指數之正常值為25,須超過30始會發生問題,然廖祐立之BMI為26.3,僅超過正常值少許,不會造成身體上的問題。且體重超過理想數值,僅係皮下脂肪多,不表示血管硬化或有其他問題。至廖祐立之總膽固醇雖為246,超過正常值之220,但並不代表不好;因膽固醇有高密度膽固醇與低密度膽固醇,高密度膽固醇好比是血管清道夫,有益於身體健康,而低密度膽固醇則像血管內垃圾,高密度膽固醇可將低密度膽固醇清除。而廖祐立之高密度膽固醇為85,比正常值多1倍以上,低密度膽固醇為137,在正常值140以下;顯見廖祐利之總膽固醇雖超過正常值,然其血管是健康的。又自廖祐立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可證明其並無導致椎動脈剝離之三高危險因子,因此被告抗辯廖祐立是因疾病死亡,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廖祐立死亡後,被告中壽公司亦曾調取其病歷查無三高之情形。況疾病僅會造成單側椎動脈剝離,不會雙側椎動脈剝離。且甩頭或仰頭、低頭等均會造成椎動脈剝離,亦據蘇裕翔醫師證實無誤;廖祐立因工作壓力大(中油台中營業處處長),致肩頸僵硬,一直以來洗澡時習慣性的一面用力甩頭一面沖水以資舒緩,其既無致椎動脈剝離之疾病因子,則其洗澡時之前開動作顯係其椎動脈剝離之原因,毫無疑義。甩頭是一種運動,廖祐立與被告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得甩頭之約定,而甩頭運動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衝擊頭頸之外力卻造成廖祐立身體內椎動脈剝離非其所能預料,顯屬意外,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故廖祐立是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沖冷水造成椎動脈剝離因而中風,並非如被告所辯因中風始椎動脈剝離。

(三)被告雖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而認廖祐立椎動脈硬化合併腦幹及小腦實質栓塞病變即為大腦實質栓塞中風病變,是出自身體內在因素,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造成云云。然:

1、廖祐立腦幹中風的前提因素是雙側椎動脈剝離,而非椎動脈硬化或椎動脈夾層性補動脈瘤,業如上述;則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持之前提因素為椎動脈硬化或椎動脈夾層性動脈瘤,當然鑑定結果一定錯誤,則被告以錯誤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據,顯不可採。

2.另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故意記載病歷所無之「大腦實質栓塞」、「椎骨動脈硬化」(即系爭鑑定書忽略廖祐立動脈剝離之事實,將其腦中風之原因認係動脈硬化),且將基底動脈的「成像顯影」說是「疤痕」,把「椎動脈剝離」扭曲成「椎骨動脈夾層性動脈瘤」等情,業經證人蘇裕翔證述明確,且長庚醫院及台北榮總之鑑定亦推翻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論。又椎動脈自主動脈與鎖骨下動脈分出,經由頸部往上走到頭部,當椎動脈繞過第一及第二節頸椎之後穿進頭腦即大腦最基部時,容易因頸部不當姿勢或扭轉而傷害到,進而導致剝離產生腦中風,即通常椎動脈剝離大部分在此位置,非如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稱大腦之最基部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造栓塞,故系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顯不可採。

(四)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抗辯原告除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疾病引起者外,仍須證明依經驗法則,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否則被告不負保險責任;另抗辯應側重主力近因原則,原告須證明事故為造成被保險人意外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云云。然:

1、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本件被保險人廖祐立無動脈血管疾病,亦無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該三動脈不可能同時剝離,業如前述,即在本件不會剝離是常態,剝離是變態事實,故前開判決無從比附援引,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廖祐立有身體內在因素致剝離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如前述,廖祐立係因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導致死亡,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純屬意外事故,亦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因外在原因發生意外事故之意旨。且相同保險事件,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前開判決即認定廖祐立之死亡屬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

2、財政部所訂定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已於85年9月10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刪去「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此一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並且對保戶有利者,對實施日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有財政部保險司87年8月13日台保司三字第000000000號可證。顯見若原保險契約有「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之記載者,自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修正後不再適用,即不論新舊保險契約,均須適用修正後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故被告前開抗辯顯然無據。

(五)被告另提出「猛烈甩頭不當施力當心椎動脈剝離」之報導,抗辯椎動脈剝離成因主要是因動脈血管內皮表面有破裂,故剝離是出自被保險人廖祐立身體內在原因,而非外來事故;另抗辯蓮蓬頭之水壓水量不足造成人之死傷,原告主張廖祐立因採蹲式洗頭而造成椎動脈剝離導致死亡,顯有違常理云云。然:

1、前開報導內容載稱「血管有傷口是造成椎動脈剝離的主要因素之一,這個因素大多為外力所造成:::頸部用力甩的瞬間也是一個因子」,足證廖祐立20餘年不斷上下左右轉動頭頸與不當低頭沖冷水,正是廖祐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瞬間造成傷口而剝離之原因,故廖祐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確係外力造成。

2、由證人蘇裕翔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證詞可知,有因洗頭姿勢導致椎動脈剝離意外造成中風之情形,非僅係以水沖洗頭頸而已。且依經驗法則洗頭非前傾即後仰,就有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尤以廖祐立是蹲著以冷水沖頭頸,則其頭頸所須承受壓力,遠比坐在椅子或躺在躺椅上沖洗頭髮大很多,則以廖祐立無椎動脈危險因子之人,其又有上下左右轉頭頸運動之習性,是廖祐立於事故當晚,除以冷水沖頭頸時,低頭姿勢不當外,又習慣性做了上下左右轉頭頸運動,才導致廖祐立椎動脈與基底動脈瞬間剝離,此亦符合經驗法則。

(六)被告再抗辯系爭法醫研究所及台北榮總之鑑定均認廖祐立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洗頭頸部,或洗澡時有上下左右轉動頭頸之習性與其腦幹中風之前行原因一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故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乃廖祐立身體內在因素所致,並非出自外來事故;原告並未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外力所致云云。惟:

1、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並未提及廖祐立有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情事。則被告抗辯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廖祐立沖洗頭頸,或甩頭之習性與剝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之說詞,究從何而來?且原告已證明廖祐立並無內在危險因子,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並非未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外力所致。況台北榮總鑑定報告已指出證人提及廖祐立洗澡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或上下左右轉動,此二者為其較可能之危險因子;且依有關醫學報導與證人蘇裕翔之證詞,前開動作會造成椎動脈剝離。

2、台北榮總雖表示無法「確切證明」、無法「證明」甩頭之習性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僅能得知有相關性云云。然所謂無法「確切證明」、彼此「有相關性」,就表示兩者之間,並非定無因果關係,僅係尚未獲得確切證據證明而已。之所以無法獲得「確切證明」,其原因就在於甩頭對椎動脈係慢慢傷害,長年日積月累後,在最後一次甩頭或不當低頭或其他外力加功下,瞬間剝離,即醫學上所稱之「累積成因,延遲效應」。本件被保險人廖祐立長年甩頭與當晚洗澡時甩頭、冷水沖頭頸時低頭姿勢不當,對椎動脈與基底動脈長期不斷傷害的結果。則台北榮總鑑定意見雖稱無法「確切證明」彼此之間互有因果關係,然事實上兩者互有因果關係,只是鑑定人未曾考慮到「累積成因,延遲效應」,及甩頭、沖水時低頭姿勢不當與發生椎動脈等剝離在時序上有無間斷的問題而已。且在醫學上既可觀察到嚴重之頭頸外傷直接傷到血管(如上吊)產生動脈剝離,同理輕度外傷當然亦可導致血管壁受傷而產生動脈剝離。僅因此種情形無法直接觀察,且少見而無法研究證實,並非必無因果關係。

3、台北榮總鑑定意見雖提及可能有回溯的誤差,故無法證明甩頭習性與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然廖祐立是在甩頭、低頭不當水沖頭頸當下發生椎動脈等剝離,而非在幾天或幾小時後始剝離。在時序上並無所謂的回溯誤差,足證廖祐立甩頭、低頭不當水沖頭頸確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台北榮總鑑定意見所載英文mechanical tagger eventu一詞,經請教資深腦神經科醫師,應翻譯成「機械應力觸發事件」,意即「因為有外來的力量事件才引發動脈剝離」,而此一外來力量就是廖祐立的甩頭、低頭不當與頭頸沖水。

4、台北榮總既不敢確定甩頭習性與動脈剝離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因而存有「疑義」。則參以廖祐立並無產生椎動脈等剝離之危險因子,不會因身體內在因素導致剝離,且廖祐立是在甩頭與低頭沖洗頭頸當下,發生椎動脈等剝離,在時序上無間斷,顯示兩者有不可分的關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定廖祐立的甩頭習性與低頭不當與其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又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抗辯傷害保險仍應審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是否出自其身體內在因素,抑或外來原因,據以判斷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之定義,非謂凡非屬被保險人身體內發性病症,即應歸類為外來之意外事故;與自傷或自殘行為不符保險給付要件云云。惟:

1、前開判決係因原審就該案被保險人係因身體內在疾病(包括腦部、消化器官或循環代謝之病變),或外在原因所引起未詳查而發回續審,且原告所引各法院判決意旨均係指被保險人之死傷已證明非出於身體內在原因者,核與被告抗辯不同亦不衝突。故被告抗辯理由不當。

2、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固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然原告所指當然是因自殺或自殘以外之被保險人個人非故意之自身行為,故被告顯有誤會。

(八)被告所抗辯廖祐立並非猝死,原告援引猝死之實務見解,不足採;與所謂危險因子,係與一般正常人相較,亦稱之為相對危險度,在醫學上雖稱之為危險因子,但並非當然會造成該項疾病結果云云。然:

1、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主要論點均係在「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因為內在原因所導致」,並非猝死。

2、有某病危險因子,固非當然造成該疾病之結果。但人之傷亡設非因內在原因,即出於外在原因;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已證明並無內在危險因子,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而無該病之危險因子,則除身體外在因素,因身體內在因素發生該種疾病機率是零,應無疑義,根本無所謂相對危險度之問題。廖祐立無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的危險因子,竟發生剝離,顯係出於外力加功所造成。

(九)被告復抗辯廖祐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幹中風,故廖祐立係因腦幹中風死亡,是身體內在疾病所致,非外來事故云云。查:

1、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為自然死,然此僅係就死亡為分類而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並非因此即可認定係身體內在疾病死亡,仍須依其最初導致死亡之主力近因,是出自身體內在因素,或外力所造成。如前所述,廖祐立死亡之主力近因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且原告業已證明其身體內並無導致椎動脈等剝離之危險因子;復依系爭病歷、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之健檢報告、證人蘇裕翔之證詞、長庚醫院之函覆意見,均認廖祐立係雙側椎動脈剝離導致腦幹及小腦中風死亡,廖祐立之死亡非因老化、病死或細菌感染或身體內在原因所導致。另依台北榮總鑑定報告可知,廖祐立係因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同時剝離始造成中風,並非因椎動脈硬化導致中風;廖祐立身體健康,心血管良好,顱內血管並無引發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第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4號等判決意旨,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病死或細菌感染,原則上應認係意外,是廖祐立死亡應認係意外發生保險事故所致,被告所抗辯廖祐立是因疾病而亡,殊難憑採。

2、系爭死亡證明書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幹中風。然廖祐立腦幹中風之前尚有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此一主力近因所導致腦幹中風結果,致死的主力近因是椎動脈等剝離,且原告亦已舉證證明廖祐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非出自身體之內在因素,故廖祐立是死於保險意外事故甚明。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十)被告再抗辯依嘉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廖祐立於103年6月5日經嘉基醫院施以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始發現雙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並非於103年6月2日凌晨送嘉基醫院時即已發現,足認廖祐立並非先因雙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造成中風;與依嘉基醫院急診病歷,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送急診時,其血壓為「左手156/94mmHG」,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SBP:166 DBP:89mmHG」,於103年6月14日測得之血壓為「181/100mmHG」,已符合高血壓2期症狀,是原告主張廖祐立無高血壓之內在危險因子,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1、依證人蘇裕翔證詞與長庚醫院之函覆意見或台北榮總之鑑定報告,均認廖祐立係因雙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造成中風。被告抗辯自不可採。且依病歷資料,廖祐立於103年6月3日所作磁振造影報告中,即已指明廖祐立椎骨動脈剝離合併中風,非如被告所抗辯於103年6月2日至4日期間未檢查出;況椎動脈超音波很少能檢查出頸動脈是否剝離。

2、廖祐立從無高血壓就診紀錄,此由被告於廖祐立死亡後向健保局所函索之廖祐立就診紀錄即可證明。系爭李綜合醫院檢康檢查體健報告記載廖祐立血壓為「127/79mmHG」,顯示血壓正常;且證人蘇裕翔之證詞與長庚醫院之函覆意見,亦均認廖祐立並無足以引起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即高血壓。

四、並聲明:(一)被告中壽公司給付原告各866,666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各1,038,552元,及其中1,016,666元之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21,885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孫美秀1,8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壽公司、富邦公司以:

一、原告應就被保險人廖祐立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威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最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方』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金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貴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所示,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除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疾病引起者外,縱有因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而得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仍必須證明依經驗法則,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當之,否則保險人即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二)系爭中國人壽第Z0000000000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系爭第Q813B159946號「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3條保險範圍第1款第2目約定「意外傷害身故:被保險人因遭受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給付。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另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加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於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足見系爭中壽公司保險契約、富邦公司保險契約之性質均為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保險人廖祐立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有效且直接原因導致死亡者,被告中壽公司、富邦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原告應先證明廖祐立係遭遇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事故,並以此事故為造成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壽公司、富邦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

二、原告所提系爭死亡證明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廖祐立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

(一)依前開嘉基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種類」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幹中風」。而「腦中風」又稱腦溢血、腦血管意外、腦血管障礙或腦血管疾病,主要係腦部產生局部性的阻塞或出血,使腦部組織受到壓迫發生血腫或缺血,致神經症狀與現象,使患者意識障礙、四肢痲痺或有其他神經系統缺損等症狀。腦中風係供給顱內的血管發生意外、障礙或病變,故和腦血液循環有關的所有動脈、靜脈或靜脈竇,無論在腦脊髓膜到腦實質的顱內任何地方,任何原因所發生的腦循環障礙均包含在內,足證廖祐立因腦幹中風死亡,係出於其身體內在之疾病所致,並非外來之傷害事故,至為灼然。

(二)前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廖祐立罹患之「椎動脈剝離」,其主要成因是動脈血管內皮表面破裂,在動脈內流動血液有衝力,一陣陣帶有衝力的血流會將破裂傷口撕開,血流就會跑到撕開的內膜形成血囊,一旦血囊愈積愈大,即會擠壓血管內空間,正常流血因而受到阻礙,血流流不過去,即形成血栓,足證椎動脈剝離亦係出自廖祐立身體內在原因造成,非出自外來之傷害事故所致。

(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廖祐立以水柱近距離俯沖頭頸,意外造成其雙椎動脈剝離,進而導致腦幹中風及併發症云云。惟參酌廖祐立家中浴室設備係使用一般未特別加壓之蓮蓬頭,自該蓮蓬頭所噴出之水量強度,當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故未曾聽聞消費者因使用蓮蓬頭洗頭或洗澡,因所噴出水量過於強大造成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是依經驗法則判斷,使用蓮蓬頭洗頭或洗澡自不足造成人體受傷或死亡。故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理,自不足採。

三、系爭法醫研究所及臺北榮總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廖祐立之死亡與原告所主張之外來事故即廖祐立於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洗頸部,或頭部上下左右甩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法醫研究所依廖祐立在嘉基醫院之相關住院病歷及檢查結果,認廖祐立之死亡顯係因其椎骨動脈硬化合併腦幹及實質栓塞病變,即為大腦實質栓塞性中風病變所造成,屬被保險人身體內在疾病因素所造成,與原告所主張廖祐立於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洗頸部顯無關聯,故廖祐立之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須遭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成傷害而死亡者,並不相符。

(二)系爭臺北榮總鑑定意見認,廖祐立之影像學檢查在病發後見椎動脈、基底動脈進端管腔顯影不明,可肇因於動脈剝離或動脈粥狀硬化造成管腔狹;復依系爭健檢報告、病歷資料,而判定廖祐立中風主因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而椎動脈硬化並非主因。與甩頭等活動,包含旋轉或加速動作的運動,均屬日常生活之活動,可能為觸發事件(mechanical trigger eve nt)或危險因子,而非動脈剝離的病因(ei:iology),故無法證明此習性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及蹲著低頭以冷水洗頭或坐在椅子上低頭以冷水洗頭,以目前醫學研究僅得知類似的日當活動為腦血管剝離之可能觸發事件,但非病因,更無統計資料或科學證據支持何者造成血管剝離的機率為大。且無從判定是否為中風前頭頸部轉動運動之不當外力所致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

(三)所謂「危險因子」係與一般正常人相較,比較容易引發疾病之要因,在醫學上僅係表示其強弱程度之指標,另亦稱之為「相對危險度」。例如:35歲以上的初產婦,與24歲以上的初產婦相較,其發病危險度約為2.5倍,那年齡對高齡初產婦而言,是罹患乳癌的「危險因子」,2.5倍便是所謂的「相對危險度」,足見在醫學上雖稱之為「危險因子」,但並非當然會造成該項疾病之結果,要無疑義。而依臺北榮總鑑定意見,縱臺北榮總將被保險人洗澡時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且頭頸部會上下左右轉動,列為危險因子,惟臺北榮總上開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無法證明甩頭等活動之習性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且無從判定是否為中風前頭頸部轉動運動之不當外力所致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業如上述,益足證明廖祐立因腦幹中風死亡,與原告所主張之廖祐立於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洗頭頸部或於洗澡時有上下左右甩頭之習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是依前開鑑定結果,雖法醫研究所認廖祐立之兩側椎動脈剝離及基底動脈剝離,乃椎骨動脈硬化合併腦幹及實質栓塞病變,即為大腦實質栓塞性中風病變所造成,與臺北榮總之鑑定意見認廖祐立中風之主因,為雙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而椎動脈硬化並非主因,而略有不同,惟就原告所主張廖祐立死亡之外來因素即洗澡時以蓮篷頭沖洗頸部,或洗澡時有上下左右甩頭之習性,上開二鑑定意見均認與其腦幹中風之前行原因-雙側椎動脈剝離或基底動脈剝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則屬相同。則廖祐立之死亡原因,既係腦幹中風所致,縱其前行原因為兩側椎動脈剝離及基底動脈剝剝離,惟其前行原因乃係被保險人身體內在之因素所致,並非出自外來之事故所致,則被保險人廖祐立之死亡乃出於身體內在之因素,至為灼然,顯與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加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1條約定、系爭中壽公司第Z0000000000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系爭第Q813B000000號「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中壽公司、富邦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據。

四、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證人蘇裕翔之證詞及長庚醫院函覆之意見,亦無法據以認定廖祐立之死亡係遭受外來傷害事故所致:

(一)依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蘇裕翔之證詞,足證廖祐立係在洗澡時發生腦中風之症狀,而非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洗頸部造成腦中風,且證人蘇裕翔既稱椎動脈病變成因,有可能是糖尿病、高血壓、膽固醇過高,抽菸等等,而廖祐立健康檢查檢報告之總膽固醇為246,明顯超過醫師建議標準值200甚多,足見廖祐立確有造成椎動脈剝離之重大危險因子,並非如證人蘇裕翔所述廖祐立並無這些問題,換言之,有高度可能係廖祐立身體內在原因(例如:膽固醇過高等原因)導致其雙側椎動脈剝離而中風。復依嘉基醫院急診病歷,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送急診時,其血壓為「左手156/94mmHG」,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SBP:166 DBP:89mmHG」,於103年6月14日測得之血壓為「181/100mmHG」,已符合高血壓2期症狀,是原告主張廖祐立無高血壓之內在危險因子,與事實不符。

(二)又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僅表示「:::本院無法以事後診斷逕論其椎動脈剝離之原因,尚祈諒察。」等語,並未認定廖祐立椎動脈剝離係因其洗頭時以蓮蓬頭沖洗頸部所造成,尚無法釐清廖祐立兩側椎動脈剝離導致腦幹中風原因為何。另由前開證人證詞亦可知,並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明廖祐立發生兩側椎動脈剝離導致腦幹中風係因廖祐立於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洗頸部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廖祐立係因遭遇外來意外事故造成中風而導致死亡云云,自屬無據。

(三)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無從據以認定廖祐立之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蓋前開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孫秀美之證詞為據,然其並未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前開判決所引用證人蘇裕翔之證詞,核與證人蘇裕翔所證稱本件係洗澡時發生,而非洗澡造成等顯然不符,是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前開判決所引長庚醫院函覆內容,亦核與前開所函覆「本院無法以事後診斷逕論其椎動脈剝離之原因」內容不符,亦有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本件自不應受前開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拘束。

五、原告主張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若非因身體內在之疾病死亡,即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於法無據:

(一)按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傷害保險仍應審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出自其身體內在之因素,抑或出自外來原因,據以判斷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之定義,非謂凡非屬被保險人身體內發性病症,即應歸類為外來之意外事故。從而原告主張只要被保險人身體健康,體內無致死病症之醫療紀錄或危險因子,均認定係意外保險事故云云,自難憑採。

(二)再者,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其事故之發生必須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性,業如前述,則倘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例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或自殘,此項結果乃屬被保險人所可能預見,自不符合意外傷害保險所必須具備之不可預見性,保險人對此項結果,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或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責任。乃原告謂保險法第131條稱之意外傷害或死亡,包含因被保險人個人自身行為造成身體之傷殘或死亡事故云云,自屬誤會。

六、廖祐立並非猝死,原告援引猝死之實務見解,認被保險人廖祐立是猝死而符合意外等情,不足採:

(一)按「猝死」(簡稱:SCD)指突然間的死亡,其定義是「非因自殺、他殺或事故而發病、24小時內意外出現內因性死亡」,一個人由於過度興奮或過度疲勞而導致的突然死亡。病人出現病徵後一小時內死亡,一般都會被界定為猝死,此類病例約有70%是心因性猝死。另1979年國際心臟病學會、美國心臟病學會以及1970年世界衛生組織定義的猝死為急性癥狀發生後即刻或者情況24小時內發生的意外死亡。而其後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則較為寬鬆,發病後6小時內死亡都統稱為猝死。猝死之主要成因是冠心病、心臟衰竭和遺傳性心臟病,而患者病發時會心律不正、心臟突然跳得快、收縮過速,而導致輸出血液不足,令腦部和其他身器官缺氧。心臟同時因停頓而死亡。足見猝死乃指突然間死亡或發病後24小時內死亡而言,且猝死主要成因是冠心病、心臟衰竭和遺傳性心臟病,此即為常見之運動員於經過激烈運動後,突然發生倒地而短期間內死亡之案例。

(二)惟查廖祐立係於103年6月1日送嘉基醫院治療,於歷經13天後之103年6月14日死亡,既經長時間之治療,且於治療期間,尚於103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由護士及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自加護病房轉入7A061普通病房之情事,故顯難認廖祐立之因腦幹中風死亡即係猝死。從而原告援引猝死之實務上見解,認廖祐立係意外事故死亡,亦屬無據。

七、廖祐立於103年6月5日經嘉基醫院施以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始發現雙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並非於103年6月2日凌晨送嘉基醫院時即已發現,此由嘉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7頁之記載即明。足認廖祐立並非先因雙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造成中風,故原告所主張證人蘇裕翔證稱「病人說洗澡時有頭暈呼吸困難、吞嚥困難、行走步態不穩」等症狀,均係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症狀(先剝離始造成中風)云云,自核與前開嘉基醫院出院病歷摘之記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明台公司則以:

一、廖祐立所投保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依保單條款第2條規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原告所主張廖祐立發生保險事故時,係於沐浴時「以冷水俯沖頭頸」、「水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等事實,並提出嘉基醫院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開事實均係醫師聽病患敘述而來,是否為真已有可議。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之判斷僅為病名:「雙側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併吸入性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迫」,並無從得知廖祐立有「以冷水俯沖頭頸」、「水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等事實。又嘉基醫院103年6月14日死亡證明書亦記載「死亡種類: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

腦幹中風」,均無從證明廖祐立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另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廖祐立死亡原因為身體內在因素所致,而非外來傷害事故。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孫美秀自承廖祐立洗澡時並未在現場見聞,則其僅能證明廖祐立係於洗澡時發生系爭傷勢。則原告一再主張被保險人廖祐立發生保險事故時係於沐浴時「以冷水俯沖頭頸」、「水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做例行性的上下左右轉頭頸的運動」、「蹲著低頭洗頭」並因沖冷水,加上甩頭及不當低頭等外力,才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等情,均為原告臆測而來,無法證明之。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家用蓮蓬頭之水壓力道會導致動脈剝離。且系爭台北榮總鑑定報告亦未實際確認系爭蓮蓬頭水柱強度,則原告所稱蓮蓬頭水柱導致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等情,顯不可採。況甩頭運動是人體自身肌肉運動行為,不具外來性。

三、原告雖主張廖祐立身體健康、心血管非常良好,並無引發雙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云云。然所謂危險因子僅是判斷疾病發生原因之一,並非疾病發生之必要因素。因此自不得遽以被保險人身體健康、心血管非常良好,即推斷被保險人之死因為洗澡時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且頭頸部上下左右轉動所致。況自系爭台北榮總鑑定報告可知,廖祐立之過世縱係肇因於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其頸部轉動運動不當之外力所致。

四、原告雖舉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主張只要被保險人身體健康,體內無致死病症之醫療紀錄危險因子,均認定係意外保險事故云云。然查前開判決案例均為法院就各別事件、各別發生情境狀況所為之綜合論斷,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用,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五、綜上,原告主張廖祐立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即原告應證明廖祐立之死亡確係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等事實。然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亦即不足證明該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疾病」、「外來」、「突發」事故等事實,故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若認廖祐立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傷害保險死亡保險金為3,050,000元,系爭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為22,000元,系爭意外傷害住院慰問金保險金為3,000元,系爭居家療養保險金為14,000元,系爭傷害醫療保險金為14,000元,系爭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為30,000元,系爭可退還之保費為89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廖祐立與被告中壽公司所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廖祐立與被告中壽公司所訂「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廖祐立與被告富邦公司所訂「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加條款」第二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告富邦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要保人與被告明台公司所訂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要保書、健康聲明及告知書、契約變更申請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與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簡易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2頁),及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暨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彙編(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2頁)等在卷可憑。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自多數實務見解與前開兩造約定條款觀之,傷害保險應具備「外來性」、「突發性(偶發性)」、「非自願性」等三要素。「外來性」指意外事故之原因必須係存在被保險人之外,而非內在身體過程所發生之結果,保險法第131條所稱「非由疾病引起」即指此而言;「突發性」係指事故係快速發生,非被保險人所預期與預見而言;「非自願性」則指損害之發生,並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所引起。第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廖祐立於77年12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配偶孫美秀,向被告富邦公司之前手即安泰公司投保意外傷殘保險,於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安泰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嗣由被告富邦公司繼受。與廖祐立於86年10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中壽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嗣於95年5月2日變更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6年10月10日起20年;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告中壽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廖祐立另於98年7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中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號碼:Q813B159946,下稱金好意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7月31日起20年,前開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原告孫美秀以其配偶廖祐立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24時止,因個人傷害保險死亡之保險金額為305萬元,並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明台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暨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晚上近11時左右沐浴後,並大聲呼叫原告孫美秀叫救護車,經以擔架送上救護車時,廖祐立表示無法吞嚥,於當日晚上11點35分送達嘉基醫院急診室,廖祐立旋表示無法呼吸,於辦理住院手續後,轉至加護病房,嗣於103年6月14日凌晨4點37分死亡;原告廖庭毓、廖珮茹、孫美秀為廖祐立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50至452頁),復有要保書、健康聲明及告知書、契約變更申請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與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簡易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影本,及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彙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就廖祐立前開死亡原因為何,經本院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嘉基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綜合研判由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均支持有椎骨動脈硬化合併腦幹及小腦實質栓塞病變,即為大腦實質栓塞性中風病變,此類病變應為病患「身體內在因素」所造成,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所造成,尤其在居家環境為個人每天所熟悉的環境下,無法預期有外來傷害事故之機率(機率甚低)。依病患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均支持有椎骨動脈硬化合併腦幹及小腦實質栓塞病變,即為大腦實質栓塞性中風病變,此類病變應為病患「身體內在疾病因素」,即為常見椎骨基底動脈結合成腦幹基部構成有大腦四條動脈,其中包括兩條內頸動脈終末枝及兩條椎骨動脈終末枝結合所形成的椎骨基底動脈系統及前側之威廉氏環;此血管栓塞位於大腦之最基部,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所造成,尤其在居家環境為個人每天所熟悉的環境下,無法預期有外來傷害突發事故之可能;依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鑑定人無法認同一般水療性蓮蓬頭沖洗頸部可造成中風病變引發大腦深層血管堵塞併發大腦血管栓塞之可能性。腦幹中風主要為支配腦幹大腦實質之支配血管供應之腦血管有栓塞或出血,造成腦幹損傷的病灶;人體「雙側椎動脈」係位於腦幹基部之表淺,但合成之基底動脈(如上揭所示)血管支配大腦腦幹及延髓之深層,高血脂、高血壓、肥胖及多重因素均可為動脈剝離或夾層性病灶造成病灶之原因,有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另經本院送台北榮總鑑定結果,認依嘉基醫院103年6月3日入院病歷(admission note)記載,廖祐立(下稱病人)乃因淋浴時突發性頸部疼痛併幅射至頭部,伴隨眩暈及步態不穩、吞嚥困難、右側垂瞼症狀經由急診入院。急診電腦斷層報告(CT brain)顯示無腦出血、無中線位移、無腦室擴大、無可見之骨折,結論為無異常發現。急診神經科會診及入院病歷記載為右側延髓症候群。6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MRI-MRA)顯示右側延髓、右側小腦半球急性梗塞,椎動脈、基底動脈血管管壁不規則,疑似動脈瘤。6月4日病人正在接受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時突發意識改變、呼吸中止,當時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此後病情稍微穩定,神智清醒恢復。6月5日再度接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顱內椎動脈(Right vertebral artery, V4segment)管腔顯影不明、動脈瘤顯影及基底動脈管腔線狀顯影,需考慮兩側椎動脈及基底動脈剝離。入住加護病房後,因呼吸狀況改善,遂於6月10日移除氣管內管。直至6月14日凌晨00:10病人尚神智清醒,但護理人員於03:20發現病人再度神智不清,經搶救無效後於04:37死亡。查病人6月5日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右側顱內椎動脈管腔顯影不明、動脈瘤顯影及基底動脈管腔線狀顯影,皆為動脈剝離造成血管腔嚴重狹窄之變化。臨床上病人急性中風表現,同時涵蓋臨近血管病變病灶處之右側延髓及血管遠端之右側小腦半球(參見6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之發現),伴隨頸部疼痛、頭痛、眩暈,且症狀急遽進展,亦皆符合嚴重椎動脈剝離之典型表現。病人之影像學檢查在病發後見椎動脈、基底動脈進端管腔顯影不明,可肇因於動脈剝離或動脈粥狀硬化造成管腔狹窄,但縱觀其所附之2013年9月10日李綜合醫院健檢報告,除總膽固醇246mg/dl稍高外(台北榮總標準值為000-000mg/dl),其餘均在正常範圍內。復參酌所附之病歷紀錄,其總膽固醇於2014年6月3日入院時為正常174mg/dl,且過去無抽菸習性,亦無高血壓、高血脂或糖尿病等動脈粥狀硬化之相關病史,加上罹病時年59歲尚稱中年,動脈粥狀硬化造成顱內多處血管嚴重狹窄剝離之可能性不高。援此判定其中風主因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而椎動脈硬化並非主因。而就廖祐立20幾年來,在沐浴時有上下左右甩頭頸習性,與其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鑑定結果則認,醫學研究中經常觀察到同類病人出現類似的病史,但無法確切證明彼此之間互有因果關係,僅能得知有相關性。因果關係,需要透過嚴謹的疾病對照研究(case controlst udy)方能成立。綜觀腦血管剝離之相關文獻,如下列引用的最新腦血管疾病教科書之所述,雖然動脈剝離可能和頭頸部創傷有關,但僅有數月中嚴重的頭頸部創傷,如機車事故、頸部扭絞或意圖上吊等為肯定的病因(etiology)。日常生活活動中造成之輕度創傷,在過去研究中可能有回溯的誤差,僅可以稱之為觸發因子(mechanicaltrigge revent),略同於疾病之危險因子,而非導致動脈剝離的病因(etiology)。甩頭等活動,包含旋轉或加速動作的運動,均屬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可能為觸發事件(mech anicaltrigg

er event)或危險因子,而非動脈剝離的病因(etiology);故無法證明此習性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另就病人是因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導致中風,依其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心血管危險因子應小於5,但病人的心血管危險因子僅有2.9,血管狀況是否良好?該醫院鑑定結果認,依2013年9月10日李綜合醫院健檢報告所呈現,病人的CH0L/HDL為2.9(總膽固醇2 46mg/dl,高密度膽固醇85mg/dl,246/85=2.9),應無高血脂問題,健檢報告並未顯示出其他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復就依所有卷證與病歷資料,病人有無導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的危險因子?該醫院鑑定意見認,如前所述,參考所附之最新腦血管疾病教科書中所述之腦血管剝離危險因子及所附病歷資料,病人發病前並無嚴重之頭頸部外傷病史,無脊椎推拿病史,無結締組織病變之病史,無動脈粥狀硬化病史,無高血壓、主動脈根部擴大、毛毛樣血管病變、偏頭痛、近期中風、梅毒血管炎、動脈結構異常、顱底莖突過長、使用交感神經刺激藥物或使用避孕藥的病史,僅有證人提及病人洗澡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且頭頸部會上下左右轉動,此二者為其較可能之危險因子,接近下表中第三項:Avariety of contact andnoncont actsports。另就病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係出自身體內在疾病、老化、細菌感染之內在因素,或因不當外力所致?該醫院鑑定意見認,如前述,依病歷記載,除頭頸部轉動運動為可能的危險因子外,病人並無其它確切之顱內血管剝離的相關內在危險因子。加上過去之研究或此病人案例,事後查閱過去之資料,經常仍無法確認時序關係,故無從判定是否為中風前頭頸部轉動運動之不當外力所致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台北榮總106年7月4日北總神字第1062300064號函覆意見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1頁)。證人蘇裕翔於本院則結證稱103年6月3日其在急診留置觀察區查房時聽到廖祐立主述提到的症狀,讓其想到椎動脈剝離,故其在當日急診查房病歷記載疑似椎動脈剝離,至廖祐立死亡原因是腦中風,因椎動脈剝離會造成血管栓塞,血管栓塞會造成缺血性腦中風,最後放射科報告是雙側椎動脈剝離及基底動脈剝離。依其之前所查到的醫學文獻,椎動脈剝離一般分為創傷性及非創傷性,所謂創傷性如明顯的車禍外傷,非創傷性又稱為自發性,可能和一些輕微創傷、運動、整脊、頸部傷害、頸部伸展、脖子運動、咳嗽、打噴嚏有關;依醫學文獻記錄,頸部活動可能會造成椎動脈缺血阻塞,包括整脊、瑜珈、體操、油漆天花板、洗頭髮等頸部過度彎曲或仰的姿勢。動脈瘤與偽動脈瘤結構與成因均不同,一般腦動脈瘤通常是因腦部血管結構缺陷造成局部膨出或突出,容易造成破裂、腦出血;偽動脈瘤通常會因血管受傷或剝離產生,容易造成血管阻塞、梗塞性腦中風,最後廖祐立經確診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雙側椎動脈剝離還有基底動脈剝離,該檢查報告並未提到動脈瘤。依文獻顯示,長期不斷上下左右甩頭運動與不當低頭沖以冷水洗頭頸的動作,這些甩頭的姿勢或運動,有國外案例報告造成椎動脈剝離跟腦中風。長期不斷的上下左右甩頭運動與低頭有可能會對椎動脈血管壁造成傷害,且可能因日積月累傷害,最後導致在某次甩頭或不當低頭,並以冷水蹲著低頭沖洗頭頸時,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在瞬間突然剝離。依頸部超音波,廖祐立有雙側內頸動脈輕微動脈硬化,但未提及椎骨動脈硬化,至廖祐立小腦有栓塞,大腦則沒有栓塞。出院診斷記載原文"ver te bralartery dissection",是指椎動脈剝離,並非椎骨動脈夾層動脈瘤之意;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後記載:"Lin ear opacification at proximal end of basilarartery "其中"opacification "指做血管攝影時,顯影劑在血管中的成像(形成的影像),故前開文字的意義,均非指"混濁、模糊的顯影"或"疤痕"之意;至前開電腦斷層攝影後之記載,依其理解意思為在基底動脈的近端處有線狀的成像顯影。廖祐立是雙側椎動脈剝離,根據文獻記載雙側椎動脈剝離有100分之70跟一些整脊或創傷有關,一般椎動脈剝離約有100之59跟頸部的一些姿勢、活動(MANIPUL ATION)、咳嗽、脖子轉動、打噴嚏等有關。依廖祐立頸部超音波顯示無嚴重動脈硬化。就其所理解,嘉基病歷第7頁「poor opacification of V4 segment Rtvertebrala rter

y with suspicious pseudoaneurysm withpartialt hrombosis(Se/Im3/81)」是指右邊椎動脈第4段成像顯影不佳伴隨疑似偽動脈瘤及部分栓塞;前開英文文字之意,是廖祐立做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所做報告,後來廖祐立並未進一步做其他檢查,因動脈剝離的診斷通常依血管攝影,且在最終報告結論已提到雙側椎動脈及基底動脈剝離,與病人臨床症狀吻合,故未進一步檢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5頁)。而本件原告孫美秀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亦證稱平時廖祐立洗澡會用水沖,且廖祐立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頸部,且頭部、頸部會上下左右轉動的運動等語明確;與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認廖祐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雙側椎動脈剝離,造成腦中風死亡,廖祐立之法定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事件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依卷附廖祐立之病歷紀錄,其總膽固醇於2014年6月3日入院時為正常174mg/dl,且過去無抽菸習性,亦無高血壓、高血脂或糖尿病等動脈粥狀硬化之相關病史,加上罹病時年59歲尚稱中年,動脈粥狀硬化造成顱內多處血管嚴重狹窄剝離之可能性不高,其中風主因應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而椎動脈硬化並非主因;另依廖祐立之李綜合醫院健檢報告,其應無高血脂問題,前開健檢報告亦未顯示出其他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復依卷證與病歷資料,廖祐立發病前並無嚴重之頭頸部外傷病史,無脊椎推拿病史,無結締組織病變之病史,無動脈粥狀硬化病史,無高血壓、主動脈根部擴大、毛毛樣血管病變、偏頭痛、近期中風、梅毒血管炎、動脈結構異常、顱底莖突過長、使用交感神經刺激藥物或使用避孕藥的病史,僅有另案證人所提及廖祐立洗澡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且頭頸部會上下左右轉動,此二者為其較可能之危險因子;另依系爭病歷記載,除頭頸部轉動運動為可能危險因子外,廖祐立並無其它確切之顱內血管剝離的相關內在危險因子,均可認定。

(三)至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孫美秀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之前開證詞,並非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與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固認系爭病變應為廖祐立身體內在因素所造成,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造成云云。然:

1、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本件原告孫美秀與廖祐立係夫妻,其等瞭解彼此0生活習性,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本件原告孫美秀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證稱平時廖祐立洗澡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頸部,且頭部、頸部會上下左右轉動的運動,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孫美秀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之前開證詞,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不可取。

2、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固認系爭病變應為廖祐立身體內在因素所造成,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造成云云。然經核與前開台北榮總鑑定結果、證人蘇裕翔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即台北榮總據以鑑定之參酌資料與鑑定意見之記載均較為詳盡,有前開2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台北榮總之前開鑑定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證人蘇裕翔係廖祐立之診治醫師,對廖祐立當時之病情、病因當較他人瞭解,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原告或廖祐立之理,故前開台北榮總鑑定、證人蘇裕翔之證詞應較可採。至前開台北榮總鑑定結果、證人蘇裕翔之證詞,縱無法明確判定廖祐立是因中風前頭頸部轉動運動之不當外力所致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然由前開所列各事證與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保險人廖祐立既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而生系爭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傷害事故,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被告另抗辯甩頭運動是人體自身肌肉運動行為,不具外來性云云。然:

1、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就外來性要件而言,應認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與設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所致之內在原因,即應認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業如前述。至偶發性之要件,學說上則有方法意外或結果意外之爭論,然自比較法觀點而言,晚近美國判例法對意外之認定,已揚棄方法意外與結果意外之區別,而直接以結果意外為標準,並考察一般人觀點,若有疑義,則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是僅需體傷或死亡非被保險人行為時所意欲之結果,縱被保險人已預見風險且自願為風險承擔行為,仍不失為意外。

2、查被保險人廖祐立並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而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業如前述。且甩頭運動或其他運動,並非即可得預料會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廖祐立之甩頭運動所生系爭保險事故,顯屬結果意外,另考察一般人觀點、為疑義時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保險事故顯非廖祐立之甩頭運動行為時所意欲之結果,亦無法證明其已預見風險且自願為風險承擔行為,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意外事故;況廖祐立之甩頭運動所生系爭保險事故,既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所致之內在原因,即應認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另按廖祐立與被告中壽公司所訂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限期內意外傷害身故者,被告中壽公司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所訂系爭「中國人壽金好意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以內身故者,被告中壽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合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給付,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1條2項約定,被告中壽公司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中壽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及廖祐立與被告富邦公司所訂「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告富邦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暨廖祐立與被告明台公司所訂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第13條2項約定,被告明台公司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明台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有前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彙編可憑。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若廖祐立之系爭死亡屬系爭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則被告富邦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孫美秀180萬元保險金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若廖祐立死亡屬系爭金好意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中壽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各866,666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若廖祐立死亡屬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明台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各1,034,630元,及其中1,016,666元之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7,964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51至452頁),且廖祐立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與利息,自均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廖祐立係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原告孫美秀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18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請求被告中壽公司給付原告各866,666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各1,034,630元,及其中1,016,666元之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7,964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之終局判決,且審酌被告勝訴部分金額甚微與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自應由被告富邦公司負擔24%,被告中壽公司負擔35%,被告明台公司負擔41%,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