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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吳春桃

許月琴相 對 人 嘉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梅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728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拆除標的上之油槽已廢棄多年,且該地停電多年,廢棄多年之油槽是否仍存有油氣,實有疑問,原裁定並未請中油公司或相關油品專業人員到場勘查該油槽是否存有油氣,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提出之安全作業標準係供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對拆除加油站地下油槽安全作業標準並無規範,原裁定逕以該標準作為拆除廢棄地下油槽之標準,實有欠妥當。又該拆除公司金盈企業已提出詳細拆除施工計畫,原執行法院實應通知拆除公司到院說明,但原執行法院未履行上開行為,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證明承攬商有拆除油槽專業,並提出承攬商有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728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月1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碼A1至A4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四座地下油槽、編碼B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碼C部分面積16

7.40平方公尺之加油亭、編碼D部分面積175.2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涼棚、編碼E部分面積29.28平方公尺之貨櫃、編碼F1至F6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六個不銹鋼水塔、編碼G部分面積308.12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碼H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一個洗車指示燈、編碼J2部分面積143.50平方公尺之洗車機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72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2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相對人收受後未履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會同聲請人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7月9日到場辦理測量及界定拆除點作業,並於104年7月9日發函請聲請人陳報願承攬本案拆除工程之業者資料,並提出該業者擬定之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等事項,經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聲請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下簡稱台灣中油)函詢系爭標的物編碼A1至A4部分之地下油槽應如何拆除,台灣中油於104年7月28日函覆稱:「地下油槽拆除作業時,建請做好下列安全措施:(一)委由具有拆除油槽專業之承攬商。…(三)入槽清洗油槽作業,承攬商須俱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並檢附安全作業標準及自動檢點表供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7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願承攬本案拆除工程之業者資料,並提出該業者擬定之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等事項,及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證明承攬商有拆除油槽專業及提出承攬商有勞工衛生管理員資格、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惟聲請人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9日收受後,雖於104年10月13日陳報拆除施工計畫書,但迄未補正承攬商有拆除油槽專業及提出承攬商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本院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7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而債權人於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債務人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而未履行時,債權人即負有依執行法院命令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拆除之協力義務,此為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依前述,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依聲請人所聲請函詢事項向台灣中油函詢,台灣中油既函覆承攬商應具有相關專業及證照,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承攬商有拆除油槽專業及提出承攬商有機溶劑作業及缺氧作業主管等證照,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聲請人屢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要件。

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異議,然聲請人並未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應由台灣中油公司進行勘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聲請函詢事項向台灣中油函詢,並依台灣中油函覆內容通知補正,即無違誤。且是否應由台灣中油勘查,與聲請人是否補正相關資料要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又本院於104年7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願承攬本案拆除工程之業者資料,並提出該業者擬定之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等事項時已檢附台灣中油104年7月28日函文供參酌,聲請人嗣於104年9月4日以積極找拆屋及油槽之專業公司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至104年10月13日始陳報拆除施工計畫書並聲請繼續執行,足認聲請人應已詳知承攬本件拆除工程之承攬商除應提出施工計畫書、工程估價單等外,亦應提出承攬商具備相關專業之證明及證照,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屢次通知均未補正,今再藉詞原執行法院應通知拆除公司金盈企業到院說明,即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前自無通知拆除公司到院說明之必要,況是否通知說明亦與聲請人補正分屬二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