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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桂芬相 對 人 林寶川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星雲大廈社區規約第17條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前二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510條、第26條亦有明定。是督促程序既為專屬管轄,自不受當事人間所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依前揭社區規約固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督促程序性質為專屬管轄,且於督促程序中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已說明如前,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本院依同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