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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許錦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代 理 人 陳雅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嘉院國105司執宇字第10902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0二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嘉院國一0五司執宇字第一0九0二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02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異議之終局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原裁定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經濟況狀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固以台灣省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標準,酌留3 個月最低生活費共計34,344元予異議人。惟行政院主計處所製103 年民間消費支出按區域於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為20,379元,是以此為標準,應酌留予異議人之3 個月最低生活費應為61,137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判參照)又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經查:

㈠、本院105年3月29日嘉院國105司執宇字第10902號執行命令係對於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下稱嘉義北社郵局)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存款債權,經第三人嘉義北社郵局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

5 年3 月31日將債務人存款債權183,560 元(含手續費250元)扣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帳戶係以異議人許錦益之名義所開設,是依社會通常觀念及形式外觀為判斷,難謂系爭扣押存款非債務人許錦益所有,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存款中,分別有第三人即其長子許家章、次子許仲琛所寄存之存款17萬元、12萬5,000 元,及異議人之女亦主張系爭扣押存款中有7 萬元為其所有等情,乃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第三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非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故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台抗39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係以消費為導向計算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自與維持最低生活者不同,異議人主張依嘉義市民間消費支出計算其生活所必需費用,尚非允當。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每人之最低生活水準。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自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並參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以台灣省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標準,酌留予異議人3 個月最低生活費共計34,344元(計算式:ll ,448 ×3 =34,344),衡諸目前之物價水準,本院認應足供債務人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需。故異議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制定103 年民間消費支出按區域於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為20,379元,共計61,137元為酌留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異議人年事已高,名下又無財產所得,同時兼顧相對人滿足債權之權益,並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酌留34,344元予債務人,其餘存款債權149,216 元,予以扣押,而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之裁定,按諸上揭條文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子女主張系爭扣押存款中有其等存款等問題,乃屬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僅得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

㈣、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誤載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嘉院國10

5 司執宇字第10902 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應更正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0二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嘉院國一0五司執宇字第一0九0二號執行命令扣得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23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