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李昱賢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耀慶上列聲明異議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8689號移送管轄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之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移送管轄之裁定(本院105年8月9日105年度司執字第 2868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而其係於105年8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耀慶戶籍現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並非租賃暫居處舊址花蓮市○○里○○鄰○○街○○號,或花蓮市○○里○○鄰○○路 ○○○號,其於 99年、100年分別已遷離上開舊址。今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等執行行為之管轄法院僅有本院。倘因兩地移轉之推卸而往返,恐難如期受償債權,造成司法公帑耗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1號債權憑證,主張相對人因知悉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於103年2月間將名下汽車等動產全過戶其妻等人,以致查扣無著,現獲悉相對人因本件民刑事而四處藏匿,將其財產變賣後之款項一部分存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之儲金,故聲請本院對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於新臺幣(下同)49,174元範圍內查扣收取,並依法移轉至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中之保管金專戶。足見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以實現其金錢債權。而執行法院有無管轄權,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為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二)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戶籍現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並非租賃暫居處舊址花蓮市○○里○○鄰○○街○○號,或花蓮市○○里○○鄰○○路○○○ 號,其於99年、100 年分別已遷離上開舊址,今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等執行行為之管轄法院僅有本院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僅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所謂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係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之處所而言,例如命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應以實施交付子女所在地法院為執行法院。惟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業如上述,異議人主張本院係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云云,容有誤解。故原裁定所為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