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江崑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陳昱華法定代理人 陳啟郎
龔秀珍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3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中,關於執行拆除A部分倉庫面積4平方公尺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105年7月12日執行旅費400元部分聲明異議。
經詢問水泥工機具牆面及鐵皮屋切割1米為900元(包含工資),本件牆面鐵皮屋切割高度僅2米,換算應為1,800元;牆面磚牆打除1天工資2,500元,粗工工資1天1人費用1,600元,而105年7月12日早上3人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11時,各1.5小時,鋸屋頂鐵皮屋部分,下午2人工作14時至16時,各2小時,1人牆壁打除,經換算1人工作2小時為400元,1人牆壁打除2小時為625元,而105年7月13日工人有4人,施工時間9時至14時30分止2人施工,9時至15時止2人施工,則以上工作時間均未達8小時,就其工資部分應為合理之斟酌;又山貓車堆土機廢棄物清除包含貨車載運4,500元至5,000元,而105年7月13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山貓車堆土機廢棄物清除包含貨車載運垃圾磚塊清理僅1小時清除完畢;且本件拆除作業無需管理費用;另105年7月12日早上水電公司人員各1人,本件拆除無需斷水斷電,故此費用400元無需繳納。原裁定所列之執行費用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前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11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請拆除地上物,經105年7月12、13日拆除執行完畢,相對人支出如計算書所示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118號、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如執行名義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因前揭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額為94,977元,應堪認定。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前揭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拆除A部分倉庫面積4平方公尺作業費用90,000元過高,請求斟酌合理拆除工資費用及其拆除應無需斷水斷電,故105年7月12日執行旅費400元部分無需繳納云云,經查本件係本院發函台灣電力股份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派員到場,有本院105年5月11日嘉院國104司執實字第40118號函可稽,雖該2公司到場人員勘查結果認無須斷水斷電,有執行筆錄可憑,惟此須經到場勘查方能確認,則衡情到場人員之出差旅費仍屬必要執行費用。至異議人認拆除費用過高,因聲請人已提出唐亨營造廠之發票為證,異議人以經詢問結果僅需異議意旨所述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以其單方面指述認定拆除費用過高,且本件於105年5月11日本院勘查現場時,異議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行拆除,有執行筆錄可參,惟屆時異議人並未履行,以致產生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若認其所述費用為合理,至遲應於拆除當日自行拆除,然異議人置之不理,卻在執行建物已拆除後,空言指述拆除費用過高,並無所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4,97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執行費 │ 77元 │104司執40118號拆屋││ │ │ │交地之執行費 │├──┼───────┼───────┼─────────┤│ 2 │水上地政事務所│ 4,000元 │104年12月25日 ││ │地政規費 │ │ │├──┼───────┼───────┼─────────┤│ 3 │水上地政事務所│ 500元 │105年7月11日 ││ │地政規費 │ │ │├──┼───────┼───────┼─────────┤│ 4 │執行旅費 │ 400元 │105年7月12日 │├──┼───────┼───────┼─────────┤│ 5 │執行費用 │ 90,000元 │105年7月18日 │├──┴───────┼───────┴─────────┤│ 合 計 │ 94,9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