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政秀
陳念鑫鍾愠明張復峰鍾嘉晃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5 年9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0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強制執行案異議人依本院「書面」執行命令,以契約僱工於執行期日備妥拆除工具及工人等,於
105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前即至現場準備依執行命令辦理拆除作業,惟執行當日現場執行官裁定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自行拆屋,債務人之僱工於當日上午11時進場且拆除作業緩慢,致異議人於105 年3 月16日方點交完畢,期間延宕2 個月。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15日執行筆錄略以:「債務人之雇用工人稱今日可以將係爭建物拆除完畢…代理人稱雖然執行法院所定執行方法由債務人之工人進行拆除,但債權人到場的工人也是依照原定的執行命令通知,早已發包委託廠商,並簽訂契約,故廠商將來向債權人申請的費用應列入執行費。另外有關不當得利請求續行執行…」,及於105年3 月16日點交時,司法事務官亦同意異議人可將廠商費用列入後續強制執行費,而申請由債務人負擔,爰承諾該拆除工程費用應列入執行費。此外,債務人等占用市有土地,並於市有地上進行出租、營業等行為獲取不當利益逾四十餘年之久,顯有失公平正義並損及嘉義市民權益,異議人考量案內債務人眾多且占用情形複雜,爰委任律師辦理,本項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應由債務人等負擔。惟異議人前於105 年5 月25日聲請本件民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本院竟未依異議人聲請將律師費用、拆除工程費用全額裁定由相對人負擔,顯有行政疏失致生異議人遭受損害,不符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自由權,及信賴保護原則。綜上,原裁定之內容欠缺理由與正當性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無非以本件105 年1 月15日於現場執行拆除作業時原預計由異議人僱工拆除,因本院執行官裁定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自行拆屋,以致異議人所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全額及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認原裁定未將前揭費費用裁定由相對人負擔,內容欠缺理由與正當性,並不適法云云。惟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件執行拆屋交地之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然執行前一日即1 月14日上午及下午,本院曾先後去電異議人之代理人揚漢東律師,告知因相對人已自動履行中,請異議人勿僱用工人及會同協助執行之他人(如電力公司、警察、自來水公司等)到場,且經異議人之代理人答覆將轉答一事,有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7656 號105 年1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二份附卷可稽,即本院已通知異議人於執行當日無庸派僱工等到場;又依105 年1 月15日執行當日筆錄明確記載「請地政人員指明拆除範圍,部分已拆除完畢,部分正執行拆除中,請自來水人員斷水,電力公司人員斷電,以上人員均稱已斷水、斷電…中華電信人員稱已斷話,債務人之僱用工人稱今日可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語,更可認執行當日,不僅就系爭建物已進行斷水、斷電及斷絕通訊,且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已僱工正進行拆除中,異議人即無另行僱用工人到場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相對人既自動履行中,而本院於執行前業將上情通知異議人,則異議人於執行當日猶僱用工人及會同協助執行之他人到場所衍生之額外費用,顯非執行必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責令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是以原裁定認定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之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㈢、另異議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因執行事件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其委任律師辦理本件執行事件所支出費用45,000元,即不屬執行必要費用,自不得向相對人求償。原裁定認定本件異議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得向相對人求償之部分,尚無違誤。至異議人即債權人辯以因本院於執行前一日通知過於倉促,以致異議人按預定計畫仍不免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判斷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與其他執行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