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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宋慧貞相 對 人 侯文紳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17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796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及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8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12萬元整,詎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時第一張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票號CD0000000號),又於101年8月25日時第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相對人已遭列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票號CD0000000),再於101年8月29日時第三張支票屆期提示仍因相對人存款不足及遭列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CD0000000)。

㈡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時持相對人簽發第四張支票前往萬泰

銀行台中分行為屆期提示,然承辦人員據以相對人已遭列拒絕往來戶而拒絕,並明示相對人剩餘5張支票均無須再作屆期提示。

㈢相對人自簽發系爭支票八張後隨即去向不明,無從連絡(請

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相對人直至民國104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緝捕後移交雄檢歸案(請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嘉檢榮偵孝緝字第861號),聲請人更無從據以系爭支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㈣聲請人執系爭支票臨櫃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且相對人已遭列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系爭其他五張支票雖均已屆期且未取得退票理由單,然因相對人自簽發系爭支票後隨即脫逃,去向不明,聲請人亦無從向相對人為提示付款,為此,聲請人狀請鈞院詳鑒上情,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至感德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聲請,異議人並未出具向該銀行業者提

示付款之證明,故衡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上述部分聲請仍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付命令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侯文紳 │萬泰銀行嘉│101年9月25日 │25萬元 │CD0000000 │ ││ │ │義分行 │ │ │ │ ││ │ │ │ │ │ │ │├──┼──────┼─────┼───────┼─────┼─────┼──┤│002 │侯文紳 │萬泰銀行嘉│101年10月25日 │25萬元 │CD0000000 │ ││ │ │義分行 │ │ │ │ │├──┼──────┼─────┼───────┼─────┼─────┼──┤│003 │侯文紳 │萬泰銀行嘉│101年11月25日 │25萬元 │CD0000000 │ ││ │ │義分行 │ │ │ │ │├──┼──────┼─────┼───────┼─────┼─────┼──┤│004 │侯文紳 │萬泰銀行嘉│101年12月10日 │25萬元 │CD0000000 │ ││ │ │義分行 │ │ │ │ │├──┼──────┼─────┼───────┼─────┼─────┼──┤│005 │侯文紳 │萬泰銀行嘉│101年12月31日 │737萬元 │CD0000000 │ ││ │ │義分行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