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譚兆期相 對 人 宋貴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借款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返還代償借款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告應給付89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98元及遲延利息,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未再上訴而確定等節,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64(570,49889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36。故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36,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64。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二審均為89萬元,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分別9,690元、14,535元,合計為24,225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36,即為8,721元(24,2250.36);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64,即為15,504元(24,2250.64)。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8,721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15,504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