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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8號聲 請 人 黃何麗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繼承人許崑山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土地相接、相鄰關係,聲請人於上開地號土地業已使用數十年,從未有人主張任何權利,惟近年來有自稱許崑山之繼承人多次至許崑山所有系爭887地號土地向聲請人主張該筆土地係渠等所有,聲請人甚感莫名,因自聲請人取得888地號土地以來,亦使用系爭887地號土地數十年,期間聲請人曾向鄰里探訪系爭887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卻無人知悉無人知曉,早年經代書向戶政機關調請許崑山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告知許崑山並無繼承人等語,今被繼承人許崑山若無繼承人,則其所遺之遺產則為無人管理之狀態,而又有自稱許崑山之繼承人無權前來向聲請人主張權利,唯恐兩造日後延伸使用收益或訴訟問題,是有為許崑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許崑山同為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近年來有自稱許崑山之繼承人多次至許崑山所有系爭887地號土地向聲請人主張該筆土地係渠等所有,聲請人甚感莫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確有該等事實,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然所述為真,兩造因使用收益而涉訟,則該繼承人自應就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須由聲請人自行調查,且經審理後若確認該人為繼承人,則許崑山自屬有人繼承,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若確認該人非繼承人,則其聲請自將遭到駁回,聲請人就此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再者,就債權關係而言,聲請人既然自陳自聲請人取得888地號土地以來,亦使用系爭887地號土地數十年,期間聲請人曾向鄰里探訪系爭887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卻無人知悉無人知曉等情,顯見聲請人於占用系爭887地號土地當時,根本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自無從與許崑山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就物權關係而言,「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民法第769、770、94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887地號土地自民國66年3月18日起已登記為許崑山所有,早於聲請人取得888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時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於占用887地號土地之時,系爭887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許崑山所有,則聲請人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占有等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887地號土地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對鄰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繼承人感到困擾,只須立即停止占用系爭887地號土地,即無相關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