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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健封相 對 人 沈琨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繳納家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5年5月31日繳納家事裁判費用為8,890元,合計11,8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