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相 對 人 PYTW & LEGACYONE.,LTD台灣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郭岳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債權餘額、利息,各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扺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即不約履行,依約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巴拿馬船舶抵押權證明書、船舶抵押權契約書、公司註冊處核實押記明細及登記證明書、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債權餘額 │利息 │├────────┼─────────┼──────────┼─────────┼────────────┤│民國104年8月7日 │民國104年11月25日 │新台幣27,936,000元 │新台幣26,384,000元│日息萬分之五。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 │物 品 名 稱│單位│數 量│物 品 所 在 地│規格及型式│ 廠 牌 │出廠年月日││ 號 │ │ │ │ │ │ │ │├──┼──────────┼──┼────┼─────────────┼─────┼────┼─────┤│001 │Legacy Princess │1 │艘 │嘉義縣布袋鎮遊艇碼頭 │巴拿馬籍、│PRINCESS│無記載 ││ │ │ │ │ │船號S72888│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