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失蹤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黃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503地號、同段505地號、同段506地號、同段508地號、同段509地號、同段515地號、同段517地號、同段519地號、同段525地號、同段532地號、同段533地號、同段535地號、同段536地號土地共計14筆,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62號、63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以來,為利明確區分土地共有人間相互鉗制之關係,不遺餘力整合各共有人之關係,循序整合共有人之分割意見繪製分割方案,更先行墊付數十萬元之相關訴訟費用,聲請人保管失蹤人財產已逾3年,更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依嘉義縣市律師服務費一件至少五萬元之標準,請求酌定財產管理業務律師服務費5萬元,另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訴訟事件律師服務費五萬元、103年度訴字第631號訴訟事件律師服務費二十萬元,據此,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共計300,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木之財產管理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堪認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無訛。又黃木所留財產係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503地號、同段505地號、同段506地號、同段508地號、同段509地號、同段515地號、同段517地號、同段519地號、同段525地號、同段532地號、同段533地號、同段535地號、同段536地號土地共計14筆,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主要之管理行為係為黃木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聲請人對此付出之勞費應於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訴訟事件所付出之勞費中一併考量,不宜依聲請人之聲請重覆核定管理報酬,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在卷關於其管理失蹤人黃木之財產所進行相關事宜之書證,並就聲請人迄今管理失蹤人黃木所留財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管理財產之事務(包括嗣後向本院聲請宣告黃木死亡之死亡宣告,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宜)等為衡酌,足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50,000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其管理財產之報酬為30,000元。另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訴訟事件,因未依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補正相關程序,而遭判決駁回,應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導致須再次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訴訟事件,且聲請人於本事件所整理之資料當得於103年度訴字第631號訴訟事件重覆引用,故聲請人於此事件之勞費爰不予核定相關報酬。再者,聲請人陳稱為利明確區分土地共有人間相互鉗制之關係,不遺餘力整合各共有人之關係,循序整合共有人之分割意見繪製分割方案,以原告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更先行墊付數十萬元之相關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黃士三於聲請時已於聲請狀載明係為辦理本院102年度調字第168號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始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且亦經聲請人之同意,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狀及同意書可稽,故聲請人應無主動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僅需待黃士三提出聲請後,再參與該訴訟即可,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須主動為失蹤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迫切需要,故就聲請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訴訟事件之報酬,堪認聲請人所為勞費並非全然必要,其請求本院酌定20萬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此部分之管理報酬為5萬元。綜上,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台幣8萬元,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