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啟智代 理 人 蔡宜倩相 對 人 許志守即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利害關係人 翁樺欽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許志守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許志守為清算人,經經濟部於98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543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許志守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惟許志守自就任沅鴻公司清算人後,迄今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算,沅鴻公司截至105 年10月4 日止滯欠稅捐共新臺幣1,113,946 元,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許志守之清算人職務,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沅鴻公司於98年6 月15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8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5433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許志守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沅鴻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8年8 月17日嘉院和民理98司字第22號函准予備查,許志守雖於99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本院已於99年6 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許志守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後亦未另行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或聲請展期清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㈡許志守於本院受理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後,雖於105 年11月2 日以書狀陳報略以其近年因身體不適,故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清算,將於近期內儘速陳報等語,然清算人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清算,非不得聲請展期清算,且自許志守為上開陳報迄今,已將近2 個月,許志守仍未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聲報清算完結或聲請宣告沅鴻公司破產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按。㈢關係人翁樺欽(即沅鴻公司股東)雖具狀陳稱略以:法院既核准許志守就任沅鴻公司之清算人,且沅鴻公司之清算資料已經交付許志守,即應由許志守清算後聲報清算完結,又關係人曾於103 年間因病開刀,健康狀況不佳等語。然按法院雖就清算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予以備查,但清算人如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其解任,此與法院已經核備其就任或公司是否已將清算所需資料是否交付該清算人等事無涉。㈢綜上,許志守確有不適任沅鴻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許志守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沅鴻公司經本院將清算人許志守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無庸本院裁定。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由沅鴻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由沅鴻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