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忠相 對 人即 清算人 林啟清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啟清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古富祺律師(住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1)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選任為清算人,惟其就任後,遲未進行清算事務。茲因聲請人之著作權遭振陽公司侵害,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法院通緝,顯無法進行清算事務,爰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另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2、14號刑事判決、第1、2、79、10、11、18、2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7、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通緝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為振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不宜繼續擔任振陽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解任,自屬有據。
(二)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律師公會函詢有無意願擔任振陽公司清算人之律師結果,尚無律師表示有意願,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在卷可憑。茲審酌振陽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有前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證;而古富祺律師曾擔任振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辯護人,且其事務所亦設於嘉義市,況古富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古富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因認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振陽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