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志仁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複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被 告 邱偉民
林佑丞容玄武張嘉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將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張嘉鶴、董晨歡、王明耀列為被告,並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容玄武、王明耀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成年,原告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具狀追加容玄武之法定代理人容善聖、安貴蘭及王明耀之法定代理人王玉豹、方湘梅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因董晨歡與原告達成和解,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對董晨歡之起訴,本院函詢董晨歡是否表示異議,董晨歡因逾期未表示而視為同意撤回,又因容善聖於102 年1 月30日已死亡,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對容善聖之起訴。
嗣原告又於105 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44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因王明耀、王玉豹、方湘梅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額,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王明耀、王玉豹、方湘梅之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44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函詢其等是否表示異議,王明耀、王玉豹、方湘梅因逾期未表示而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又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安貴蘭之起訴,並減縮利息部分自106 年5 月25日起算,被告亦同意減縮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邱偉民、林佑承、容玄武、張嘉鶴與訴外人董晨歡、王明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持槍械傷害原告,致原告遭其等開槍、毆砍而受有頭頂
5 ×0.5 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子彈貫穿傷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共支出12,313元,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9月13日(105)惠醫字第000748號函及收據影本8紙可證。
2、第二次拔除鋼釘8,099元,預計門診3次,共1,020 元【計算式:(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3=1,020元】,藥品負擔未列,有上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為證。
3、2個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20,000 元【計算式:每天2,000元×30×2=120,000元】,有上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為憑。
4、2個月減少收入,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 元計算,計減少40,016元。
5、精神慰藉金:44萬元。
(三)被告所述都是在推卸賠償責任,原告所受的傷均係被告所造成,刑事判決認定很清楚。原告請求之看護部分係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9月13日(105)惠醫字第000748號函為依據,是經醫院評估確實需2 個月由專人照顧;又原告因擔任溫室拉鐵線臨時工,所以無法提出工作在職證明,故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448 元,及自10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偉民則以:本件起因是原告先來強盜被告邱偉民而起,被告邱偉民就其傷害、槍砲、剝奪行動自由、非法持有槍械部分均否認。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2,313元、第二次拔除鋼釘8,099元、預計門診1,02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而專人看護部分應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減少收入部分則應提出工作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佑丞則以:就非法持槍、重傷害部分均否認,但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則沒意見。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2,313元、第二次拔除鋼釘8,099元、預計門診1,02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而專人看護部分應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減少收入部分則應提出工作證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容玄武則以:就刑事部分均認罪。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2,313元、第二次拔除鋼釘8,099元、預計門診1,02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而專人看護部分應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減少收入部分則應提出工作證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嘉鶴則以: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認罪,但不承認有傷害原告。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2,313元、第二次拔除鋼釘8,099元、預計門診1,02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而專人看護部分應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減少收入部分則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其應提出工作證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第二天就出院有什麼精神受損,認為請求金額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因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
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被告邱偉民有期徒刑7 年,被告林佑丞、容玄武各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張嘉鶴有期徒刑10月,被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原上字第7 號駁回被告邱偉民上訴,被告林佑丞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容玄武有期徒刑5 年、被告張嘉鶴有期徒刑1 年,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張嘉鶴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兩造對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9 月13日(105)惠醫字第000748號函均沒有意見。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2,313元、第二次拔除鋼釘8,099元,預計門診1,02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偉民與原告因協調賭債存有糾紛,心有不滿,伺機報復。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某時許,被告邱偉民與原告相約在嘉義市○○路圓環旁商談債務事宜,被告邱偉民認機不可失,遂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邀被告林佑丞、容玄武、張嘉鶴及訴外人王明耀、董晨歡集結,擬前往嘉義市○○路圓環旁與原告談判,並計畫將原告押往他處予以毆打教訓。謀議既定,邱偉民即以電話囑咐容玄武把「東西」帶一帶,容玄武明知邱偉民係要其攜帶槍、彈前往之意,遂依約攜帶其先前自不詳時間起與邱偉民所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前往邱偉民上開住處。邱偉民旋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分由林佑丞、容玄武持有。其後,邱偉民並於車內備妥刀械、棍棒等工具,指示董晨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附載邱偉民、容玄武及王明耀,及指示張嘉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附載林佑丞,2 車6 人赴約談判。至此,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及王明耀計畫以槍彈、刀械及棍棒為手段,進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已經形成,而已具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張嘉鶴與訴外人董晨歡雖不知容玄武、林佑丞持有槍彈,惟亦與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王明耀間具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當日凌晨5 時25分許,原告因與友人林靖嵐、羅于婷、巫素真所駕車輛拋錨在嘉義縣○○鄉○○村○道臺3 線公路沄水橋旁(下稱沄水橋),遂再聯繫邱偉民改約在沄水橋見面,邱偉民等6 人途中又驅車轉往沄水橋,於當日凌晨約5 時30分許抵達沄水橋後,邱偉民率先下車與原告理論,其餘車內之人除駕駛董晨歡、張嘉鶴留在車上外均陸續下車,邱偉民要求原告上車,原告不從,邱偉民即與林佑丞、容玄武、王明耀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邱偉民向原告恫稱「再不上車就要開槍」等語,並下令林佑丞持槍威嚇原告,容玄武及王明耀亦上前包圍原告,逼使就範,然原告仍不肯上車,詎林佑丞即持槍朝原告身體下肢射擊1 槍,而打中原告左臀後側(子彈留於臀部皮下脂肪層),林佑丞、容玄武及王明耀旋即趁原告左臀中彈無力抵抗之際,將原告強行推拉坐上張嘉鶴所駕之上開車輛後座,容玄武及王明耀則分坐該車內後座兩旁,林佑丞坐在副駕駛座,藉此控制原告行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邱偉民則坐上董晨歡所駕車內,而董晨歡、張嘉鶴則與邱偉民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熟悉附近地域之張嘉鶴駕車在前帶路,董晨歡駕車在後,2 車6 人,強押原告往嘉義縣龍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2 車先後抵達龍山腳堤防邊停車後,邱偉民等6 人即共同承前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除駕駛董晨歡及張嘉鶴在車內等候接應外,其餘4人均下車,容玄武亦持槍彈下車,原告則遭拉推下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王明耀等4 人下車後繼續將原告圍在該處堤防邊,並對原告拳打腳踢,過程中林佑丞持棍棒毆打原告頭部,王明耀持邱偉民所有放置上開車內之刀械1 把砍割原告左膝部位,容玄武則持上開不具殺傷力槍枝朝原告腿部射擊,惟因槍枝發生膛炸而未擊中原告,容玄武遂再拿取林佑丞於沄水橋現場所持有並藏放張嘉鶴所駕車內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邱偉民、林佑丞、王明耀3 人承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及以上開槍彈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朝原告右大腿側面射擊1槍。原告因遭邱偉民等4 人在現場之開槍、毆砍而受有頭頂5 ×0.5 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子彈貫穿傷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適有民眾張安祺兄弟駕車經過該處,邱偉民等人見狀為免遭到發現,遂於同日上午6 時許將原告棄置在現場,邱偉民、容玄武、林佑丞、王明耀並立即搭上董晨歡所駕車輛,由張嘉鶴駕車在前引導其等駛出龍山腳產業道路後返回邱偉民前揭住處,張嘉鶴則獨自駕車返回其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總計原告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0分鐘。被告四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被告邱偉民有期徒刑7 年,被告林佑丞、容玄武各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張嘉鶴有期徒刑10月,被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駁回被告邱偉民上訴,被告林佑丞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容玄武有期徒刑5 年、被告張嘉鶴有期徒刑1 年,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張嘉鶴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除被告容玄武就刑事部分均認罪外,被告邱偉民空言否認犯行,被告林佑丞否認非法持槍、重傷害,被告張嘉鶴否認傷害原告云云,均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及訴外人王明耀等人在現場之開槍、毆砍而受有頭頂5 ×0.5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子彈貫穿傷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又與被告張嘉鶴及訴外人董晨歡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藥費12,313元,第二次拔除鋼釘8,09
9 元,預計門診3 次,共1,020 元。經本院向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有該院105 年9 月13日(105 )惠醫字第000748號函及收據影本8 紙可證(卷一第229 頁至第245頁)。經核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2 個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20,000 元【計算式:
每天2,000 元×30×2 =120,000 元】。經查,原告於10
4 年6 月9 日住院,至104 年6 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共約2 個月,此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9 月13日(105 )惠醫字第000748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縱原告由家人全天照護,而未僱請專職看護任之,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關於每日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
000 元計算,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20,00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共40,016元。查原告受有頭頂5 ×0.5 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子彈貫穿傷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需專人看護約2 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品質功能及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4 年6 月9 日遭砍傷時為39歲餘,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既有工作能力,雖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 年7 月1 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依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2 個月(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應以19,273元計算,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
4 年8 月8 日止,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0,008元計算,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9,477元(19,273×22/30 +20,008+20,008×8/30=39,4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4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此事件受有頭頂5 ×0.5 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子彈貫穿傷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國中肄業,案發時以搭塑膠農舍為業,沒有固定雇主,月薪約2 萬元,104 年無所得及不動產;被告邱偉民國小畢業,月收四、五萬元,104 年無所得及不動產、被告林佑丞國中畢業,月收二、三萬元,104 年無所得及不動產,被告容玄武國中肄業,月收五、六萬元,104 年無所得及不動產,被告張嘉鶴高職畢業,月收二萬元,104 年無所得及不動產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所受傷勢對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 、綜上,原告各得請求金額為380,909 元(12,313+8,099+1,020 +120,000 +39,477+200,000=380,909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909 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909 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