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陳蕙蘭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吳圓生
劉馥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圓生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劉馥慈明知被告吳圓生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7月起於不詳地點發生1次性關係,嗣於103年4月2日由被告劉馥慈於嘉義長庚醫院產下二人之女兒。又被告吳圓生於000年0月00日偕同被告劉馥慈返回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1建物(亦為被告吳圓生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居地)一同居住。詎料,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3日於上開地點共同對原告施以傷害、強制之犯罪行為,上揭事實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圓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被告劉馥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原告於上揭期間除受被告二人長期精神虐待、言語侮辱,且受二人共同重擊之頭部,除案發後腫脹歷經三個月才消腫外,至今逢天氣變化仍時常重複疼痛,無法根治。再者,共同被告於事發經過除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外,更以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原告,亦使原告心裡留下莫大陰影,至今時常於半夜驚醒。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慰撫金。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姦部分已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又原告所受傷害僅為頭上腫一個小包,是被告吳圓生碰到原告的,與被告劉馥慈無涉。本件是雙方起爭執,非單方面誰打誰的問題。原告請求500萬元慰撫金亦過高。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吳圓生係配偶關係。
2、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3日於上開地點共同對原告施以傷害、強制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圓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被告劉馥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
3、被告被訴通姦、相姦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被告吳圓生、劉馥慈通姦、相姦行為之部分:⑴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第503條第1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
⑵查被告被訴通姦、相姦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本
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書可證(本院卷第15-34頁)。參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由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以駁回之。
2、104年1月31日中午許傷害行為部分:⑴被告吳圓生與原告陳蕙蘭係夫妻關係,其於婚姻關係存
續間與被告劉馥慈交往,被告劉馥慈則於000年0月0日產下其與吳圓生之非婚生女,被告吳圓生並於104年1月25日將被告劉馥慈與其非婚生女帶回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1之住處同居等情,業據被告吳圓生、劉馥慈坦認在卷(嘉義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34號卷第7-8頁,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一第135-136頁、349-35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原告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31日我在樓下
我們的主臥室上洗手間,劉馥慈叫我出來,在外咆哮,我不出去,她就踹開門,因我褲子褪到一半,被褲子絆倒跌坐在地,她就把我壓制在地,開始毆打我,踹我一腳,甩我巴掌、打我手臂及其他身體部位,我後來咬她的手掙脫,吳圓生則用拳頭重槌我的頭部,我當天有去朴子醫院就診驗傷」等語在卷(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一第318-320頁)。參以被告吳圓生於偵查中自承:「(104年1月31日你在你家打了陳蕙蘭頭部?104年2月3日中午你抓陳蕙蘭頭去撞牆?)沒有,是吵架,她小題大作,講得那麼嚴重。」、「(有沒有肢體的接觸衝突?)可能摸一下、壓一下、點一下」等語(嘉義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34號卷第7頁);被告劉馥慈於偵查中亦稱:「(妳有無在104年1月31日從房間廁所把陳蕙蘭抓了出來,踹了陳蕙蘭的肚子?)陳蕙蘭跑去我房間上廁所,我好好跟她講,叫她出來她不出來,後來她開門手裡拿著一把水果刀對著我,我要搶她的水果刀,把她推倒了,但我沒有踹她」、「(1月31日你是不是從客廳旁的主臥室踹開門,把陳蕙蘭拉到廁所外?)沒有。」、「(當時情形?)那是我的房間,陳蕙蘭當時去我房間上廁所,她打開門手裡拿著刀對著我,她沒有說什麼,我下意識搶刀,她不小心就自己跌到地上,我沒有踹她」、「(陳蕙蘭剛剛講的去上廁所的房間是不是客廳旁邊那一間?)是」、「妳自己有沒有受傷?)陳蕙蘭有咬我」等語(嘉義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34號卷第8頁、76-77頁)。核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就104年1月31日案發情節雖有具體爭辯,並非全然否認原告所指,且所述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指「當日有吵架情事,事發時原告正在房間內使用廁所,被告劉馥慈與原告爭執後,原告曾倒地並口咬被告劉馥慈」之部分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指並非憑空杜撰,確有其情。
⑶原告於104年1月31日下午3時28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主訴「於下午2點在家與先生的友人發生口角,被友人用拳頭毆打,用腳踢,且先生也有動手毆打,其感右側胸壁、右臀、鼻樑軀幹、左側頸部疼」,並經該院診斷原告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胸壁及右臀部挫傷。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5年8月4日朴醫行字第1050053782號函暨所附原告於前開時地就診之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原告左側頸部傷勢照片、該院104年1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二第95-102頁,嘉義地檢署104年他字第310號卷第5頁)。
⑷被告吳圓生、劉馥慈二人亦因上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4月,此有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34頁)。
⑸綜上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於104年1月31日中午許對原告為
共同傷害之行為,又原告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亦證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3、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傷害、強制行為部分:⑴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3日中午我回去拿一些
東西,在1樓車庫那,吳圓生要我搬出去,要我離婚、跪下,我不跪下,他就突然掐住我的脖子,抓我的頭去撞旁邊的石頭漆柱子,頭馬上腫起來還滲血,我倒下去,還哀叫了好幾聲,我手機從長褲內掉出來,劉馥慈就搶走我手機,並在旁一直說打死她,又拿手機殼及掃把丟我,打中我臉,警察有過來處理,這次過程都有錄音」等語(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一第321-324頁、354-355頁)。而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陳世民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聽到陳蕙蘭說手機被他們兩個拿走,當時我有叫陳蕙蘭去驗傷,因為她說有被毆打情事,我回來有將處理情形寫到工作紀錄簿」等語(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二第139-141頁),核與原告前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一第373、375頁)。又被告吳圓生於偵審時坦承有於104年2月3日對原告傷害致其額頭受傷等語無誤(嘉義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34號卷第77頁,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一第126頁),且當日被告劉馥慈強搶原告手機一節,亦為被告劉馥慈於刑事案件時坦認在卷(嘉義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34號卷73頁,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一第127頁)。而當日被告劉馥慈強搶原告手機後,曾揚言欲摔壞原告手機,經原告一再要求返還手機,被告二人均明確要求原告收拾物品搬離住所及離婚始再歸還手機,期間被告二人不斷辱罵原告,被告吳圓生更是對原告動手,致原告疼痛哀號,被告劉馥慈則在旁同聲助勢,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明(嘉義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34號卷第12-22頁),足見原告指述情節屬實。
⑵原告於104年2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再次前往該醫院急診,
主訴「早上11點左右被先生徒手掐脖子,被女性友人拿取手機殼及掃把丟取導致右額瘀青」,並經該院診斷原告受有額頭瘀青5×5cm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5年8月4日朴醫行字第1050053782號函暨所附原告於前開時地就診之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原告右額頭傷勢照片、該院104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二第103-109頁,嘉義地檢署104年他字第310號卷第6頁)。
⑶被告吳圓生亦因上傷害、強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4月、拘役30日;被告劉馥慈因上傷害、強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此有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34頁)。
⑷綜上足證被告吳圓生、劉馥慈,確有於104年2月3日中午12
時許,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為達使原告搬遷住所並同意離婚之目的,以強奪原告手機、揚言摔壞並言語辱罵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對原告為強制之行為,又原告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亦證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為傷害、強制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00年生,已婚,專科畢業,原為彰化銀行之襄理,現已退休,經濟小康。被告吳圓生係47年次,尚未離婚,專科畢業,無業,有幾筆農地,沒有存款,有一輛車。被告劉馥慈係75年次,未婚,大學畢業,無業,有一筆農地,無存款,有就學貸款之債務。此有原告於偵訊筆錄之年籍資料可證(嘉義地檢署104年他字第310號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被告吳圓生於婚姻中與被告劉馥慈外遇生子,被告係為遂行其離婚之目的,及有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卷第
19、2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勝訴部分為1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