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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武德明

吳如妮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武德明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妮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賓棟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武德明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原告吳如妮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武德明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武德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武德明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為原告武德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吳如妮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吳如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武德明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武德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4項為:「2、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新台幣(下同)23,285,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4、被告名澄園藝公司應提繳21,654元及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聲明變更為:「2、被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22,849,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4、被告名澄公司應提撥27,993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雙方終止雇用關係止,及自本書狀送翌之翌日起,按月再提撥1,26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本院卷第221頁)。再於民國106年2月8日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告名澄公司應提撥38,32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雙方終止雇用關係止,按月再提撥1,2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本院卷第396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擴張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武德明為原住民,被告楊賓棟為被告名澄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武德明是被告楊賓棟所雇用之員工,在被告公司受雇多年,每日薪水為1,400元,被告名澄公司103年8月間承攬台南市後壁區烏樹林里之搭建蘭花溫室工程。103年8月23日原告武德明在開始工作時,依營造法雇主應雇用合格之工安主任,但被告等未雇請合格工安主任,未進行安全講習,未要求員工戴安全帽、繫安全帶,原告武德明爬至高空搭建該蘭花工程,因爬至高樓未戴安全帽、身繫安全帶,從高空跌落,原告武德明跌落後身受重傷、意識不清,住院至今,但仍遭第11/12胸椎骨脫併脊髓完全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併發雙下肢癱瘓,導致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顧,原告武德明已達到重傷程度。而被告名澄公司讓原告武德明在高工作業,但未提供安全設施,以及違反職安法等部份,業經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判決名澄公司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8萬元;被告楊賓棟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40日。

(二)原告武德明在被告處工作多年,被告名澄公司直至103年7月1日始以最低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被告名澄公司自102年12月18日為原告武德明投保健保,但都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894號卷的第23頁,被告楊賓棟表示:「名澄公司的安全帽跟安全索放在門口旁邊的架子上,並沒有上鎖。針對案發當天的情況,原告武德明在104年度交查字第437號他有表示說剛剛所講的安全帽及安全索的設備老闆從來都沒有拿到工地使用過。被告在39頁陳稱我有提供這些安全索跟安全帽」等語。是被告等在地檢偵訊時,承認安全設備置有疏失,故原告武德明發生事故時身上未戴安全設備,應無過失。

(四)原告武德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勞退提撥金之請求: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故如被告等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武德明受有損害,原告武德明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武德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台北地院99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而該分級表所訂計算提繳率之工資,係高於或等於實際工資,原告武德明主張以其實際工資計算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自與法無悖。被告等未為原告武德明給付勞退金,原告武德明主張應以102年12月18日起算,以原告武德明每日薪水1,400元、每月薪水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武德明之級距是40,1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2,406元。而自102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31日,該月應按比例提繳1087元,但被告僅提繳496元,短少591元。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前後共6個月,原告誤載為18個月,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僅提撥1,143元,短少1,263元,18個月共22,734元(126318)。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每月短少提撥1,250元,此期間共12個月,計短少15,000元(125012),以上合計短少提繳38,325元。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短少提撥1,206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8條之規定,在勞工治療期,被告未依終止僱傭契約前,被告仍有提繳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原告因105年9月重殘退保,但被告仍有提繳之義務。

2、薪資補償:103年1月3日至105年1月3日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95條、196條之規定,原告武德明得請求兩年內之費用補償,以原告武德明每日薪水1,400元,每月約42,000元,二年之薪資補償為1,008,000元。不論原告武德明有無過失,依照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均應負薪資補償責任。

3、侵權行為各項請求: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28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195條、196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名澄園藝公司、被告楊賓棟主張下列之賠償。

⑵勞動能力減損7,328,295元:原告武德明在事故前既有勞

動能力,而且只要工作一日既可取得1,400元,在此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1,400元,應可作為計算依據。

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4年12月29日回函,內容明載「病人武(誤載為伍)德明因為雙下肢癱瘓無恢復之可能,大小便功能喪失,雙手正常,雙下肢完全癱瘓。」依其意旨,以及該院回函「病人雙下肢完全癱瘓,不可能恢復行走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第二級,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以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障害項目第132項「兩下肢均喪失機能」,殘廢等級列為第二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百。原告武德明自105年8月底(此時原告已43歲8月)算至65歲滿,尚有21年4月的勞動期間,以每月42,000元(每年504,000元),原告一次請求7,328,295元。

⑶看護費14,839,633元:依嘉基醫院104年12月29日回函,

內容明載「病人武(誤載為伍)德明因為雙下肢癱瘓無恢復之可能,大小便功能喪失,雙手正常,雙下肢完全癱瘓。」以及該院在104年12月8日回函「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雖然該函第三點回覆「需要復健,目的在於獨立自主,不予需他人幫忙也能生活」,但該院回函「病人雙下肢完全癱瘓,不可能恢復行走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足見原告武德明縱使接受復健,也不可能恢復,終生需人照顧。足見原告武德明必須終生接受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每月6萬元,每年72萬元,以原告是00年00月00日生,在103年8月23日工傷發生原告為40歲9月8日(40.761歲),內政部103年9月4日公布「第十次國民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持續延長,男性達75.96歲、女性82.47歲。故原告武德明至死尚有35.20年,扣除物價波動後,依內政部之計算公式計算,加計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14,839,633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武德明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

健康毀敗,雙下肢癱瘓,功能永久喪失之特性,事發以來開顱手術造成心身嚴重受創,目前仍行動不便需要24小時照顧,家人淚眼哭啼,而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與斷骨之痛、殘廢之苦交相艱熬。再衡以被告楊賓棟具相當資產,而且被告楊賓棟在偵訊時自承,被告名澄公司參與國外之建案,顯見被告名澄公司資力雄厚,但被告等迄今未和解,原告武德明年輕前途無量,未來完全破滅等情。為此,原告武德明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

⑸交通費用33,760元:原告武德明長期坐社團法人嘉義市脊迶髓損傷者協會之車輛,因此支出33,760元。

⑹醫材費用損失48,000元:原告武德明購買代步車之支出48,000元。

(五)原告吳如妮請求50萬元:原告吳如妮為武德明之配偶,被告侵害原告武德明造成其重傷,侵害原告吳如妮身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50萬元。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武德明399,933元,故一併抵銷。

(七)聲明:

1、被告名澄公司應給付原告武德明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

2、被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22,849,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妮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

4、被告名澄公司應提撥38,32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雙方終止雇用關係止,按月再提撥1,2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等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武德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1、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被告名澄公司係未足額提繳,非未按月提繳:被告名藝公司於102年12月提繳原告武德明之勞工退休金495元、103年1月提繳1,143元、104年9月提繳1,200元、104年9月提繳600元(104年9月15日因重殘退保)。故原告武德明主張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事故起訴時(103年8月30日),共計9個月,每月應提撥2,406元,共21,654元,然未扣減已提撥之金額,顯無理由。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醫療期間應係103年8月23日至105年8月22日止。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額應按月薪33,600元計算,非以42,000元計算,始為正確。

2、薪資補償部分按月計算之金額有誤:原告武德明工作性質係按日計酬,有工作才有收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每月約工作24天,一個月收入約為33,600元,非42,000元。

二年薪資補償應為864,000元,非1,008,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武德明主張損失百分之百,明顯無據:

⑴嘉基醫院104年12月29日回函雖載「病人武(誤載為伍)

德明因為雙下肢癱瘓無恢復之可能,大小便功能喪失,雙手正常,雙下肢完全癱瘓」。然現況若何?是否有進一步恢復,原告武德明應前往該院做最新檢查,並提出鑑定報告為據。

⑵原告武德明既然雙手正常,顯非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

故原告武德明僅憑嘉基醫院104年12月29日回函,自行主張百分百喪失工作能力,明顯乏據。

⑶又原告武德明00年00月00日生,工作十年,年滿60歲(

121年12月28日)即得自請退休。自105年8月23日算起,尚有16年4月(196月)勞動期間,依每月33,600元,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4,806,688元(計算式:33600x143. 0562 =0000000.32),再依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計算得請求之金額。

4、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武德明主張需終身看護是依嘉基醫院103年10月14日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武德明現況為何?是否有進一步之治療好轉情形,應提出最新診斷鑑定資料,以資為據。

⑵原告武德明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每月6萬元,明顯不

符實際;應以僱用外勞之薪資計算為當。縱須終身他人照顧,原告武德明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原告武德明主張男性平均餘命為75.96歲,尚有34,29年,四捨五入為34年。

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7,884,092元(計算式:33600xl2xl9.5538=0000000.16)。

5、原告武德明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名澄公司係一小規模之自營公司,僱用原告武德明等人從事園藝工程,僅供糊口、自給自足。因原告武德明個人之疏失,於施工中自高空跌落,身受殘障傷害,請求之金額,已足令被告名澄公司受有破產難為給付之虞。敬請鈞院斟酌兩造均屬中下階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減輕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

6、原告主張33,760元交通費用、醫材損失48,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被告等應無過失責任,如認被告等有過失,原告武德明應負過失之主要責任,被告等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武德明於檢方偵查時,曾聲請傳喚證人鄭俊豪到庭證稱:「(8月23日作何工程?有何人在場?)答:作搭建溫室的新建工程。我、我哥哥鄭志偉、王治華、林顯珂、武德明共五人」、「(有無提供安全帽、安全索、高空作業安全設備?):答:貨櫃倉庫裡有安全帽、安全索,但我們沒有去拿,我們都是能不帶就不帶」、「(武德明墜落的過程?)答:…是他左手因為細菌感染,沒有力氣,應該是沒有扶好鷹架才摔下來。」可見原告武德明自高空墜落受傷,係不依規定配帶安全帽、安全索等設備所致,原告武德明應負過失之主要責任(7成),被告等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吳如妮配偶之身分權,並不因本事件而受任何影響,仍係存在。伊主張身分權受害,且情節重大,請求50萬元賠償,顯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檐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楊賓棟係被告名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武德明係原住民,於00年00月00日生,且原係被告名澄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2、原告吳如妮係原告武德明之配偶。

3、被告名澄公司於103年8月間承攬台南市後壁區烏樹林里之搭建蘭花溫室工程。而原告武德明於103年8月23日在上開地點高空搭建該蘭花工程時,爬至高樓因未戴安全帽、身繫安全帶,從高空跌落,原告武德明跌落後,受有橫遭第11/12胸椎骨脫併脊髓完全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併發雙下肢癱瘓之傷害。

4、原告武德明係日薪制,每天薪資1,400元,實作實領。

5、被告已給付原告武德明399,933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武德明之受傷是否因工安意外而發生?

2、被告就上述工安意外是否有過失?

3、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4、原告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5、原告武德明可請求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何?

6、原告武德明可請求之勞退提撥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武德明之受傷是否因工安意外而發生?

1、原告武德明於偵查中陳稱:「墜落時離地約2層樓高,公司有安全帽、安全索,但從未拿到工地使用」(嘉義地檢104年交查字第437號卷第38頁)。又當時墜落傷為4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鄭俊豪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武德明當時係作高空裝彎管斜撐,當時高度大概4公尺,作業不到半小時掉落」等語(嘉義地偵檢104年交查字第1894號卷第7頁)。足證原告武德明係於工作時,由高約4公尺處墜落。

2、事故時原告武德明並未配帶安全帽、安全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鄭俊豪於偵查中證稱:「高空作業全設備有工程帽、安全索,數量有20幾組。僅有大工程才會拿去放在工地使用,小工程都是放在公司的工廠,由工人自行取用,沒有專人管理」(嘉義地偵檢104年交查字第437號卷第49頁);貨櫃的倉庫有安全帽、安全索,但我們都是能不帶就要帶」等語(嘉義地偵檢104年交查字第1894號卷第7頁)。被告楊賓棟陳稱:「我提供安全索、安全帽,但都放在公司,沒有拿到工地,我沒有督促工人拿到工地使用」等語(嘉義地偵檢104年交查字第437號卷第39頁)。足證原告武德明於工作墜落時,並未配帶安全帽、安全索。

3、證人鄭俊豪於本院證稱:「公司有安全帽、安全帶,平時是放在工廠,我們有拿到工地。事故那天沒有人帶,但是貨櫃裡有,在施工地點裡都會有個貨櫃,裡面都會有放安全帽及安全帶,但是當天沒有人帶。工地有工地主任,叫李俊賢,他沒有叫我們帶,但是有叫我們要注意安全,就是上工前的宣導。上工前都會宣導,就是講安全的事項或是說有不舒服就下來。雖然有宣導,但是大家都不帶,因為很麻煩,有時候反而危險,怕做事的時候忘記解開。都有宣導,大家也知道,但是就不帶。原告武德明事故前天說要請假,因為他手部傷口感染,手指頭有腫起來,忘記那隻手,只記得是食指,治療前我有看到傷口,當天沒有注意他的手。我是發生事故後去醫院看他時,他讓我看這個傷口,我才知道。在發生事故之前就已經腫起來了,因為我們之前到公司集合時,原告武德明就有說他的手很痛,然後有給另外一個人看,當天我是沒有看到,但是他有跟我講他的手腫起來。沒有看到他手腫起來,原告武德明有跟我講,但是我沒有注意看。事故的前一、二天有同事叫他休息一天去看醫生。後來去醫院看到時,有看到小小的傷口,有腫起來,沒有包紮。事故的前一、二天,原告武德明有請假。就請一天。案發當天沒有續假,有來上班。作證之前有稍微討論過這個案子,是跟被告楊賓棟討論的,我不知大、小工程如何區分」等語(本院卷第242-245頁)。核證人鄭俊豪上述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僅有大工程才會拿去放在工地使用,小工程都是放在公司的工廠,由工人自行取用,沒有專人管理」及被告楊賓棟於偵查中陳稱:「我提供安全索、安全帽,但都放在公司,沒有拿到工地,我沒有督促工人拿到工地使用」等情不符,且證人鄭俊豪亦證稱「作證之前有跟被告楊賓棟稍微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是證人鄭俊豪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楊賓棟於偵查中所陳矛盾,作證之前又與跟被告楊賓棟討論案情,足證其證言缺乏證明力,爰不予採信。

4、綜上,原告武德明於事故時在未繫安全索、安全帽之情形下,由被告承攬之工地高約4公尺之處所墜落。

5、原告武德明墜落後,受有第11/12胸椎骨脫併脊髓完全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下肢癱瘓,無法下床活動,此有診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武德明之受傷與其因工作自高處墜落有因果關係。足證原告武德明受傷是因工安意外而發生。

(二)被告就上述工安意外是否有過失?

1、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㈠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㈤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2、被告於員工高空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即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然依現場相片示(嘉義地偵檢104年交查字第437號卷第8頁),工地現場並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如前所述,原告武德明於事故時,被告未使其繫上安全索、安全帽之情形下,由被告承攬之工地高約4公尺之處所墜落,而發生工安意外,致原告武德明受傷,自有過失甚明。

(三)原告等人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如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武德明大小便功能喪失,雙下肢完全癱瘓等傷害,而被告楊賓棟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武德明受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原告武德明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①原告武德明以實作實領,每天工薪資1400元,此已陳述

如前。而原告武德明102年9月工作28天、102年10月工作

27.5天、102年11月工作25天、102年12月工作28.5天、103年1月工作29天、103年2月工作21.5天、103年3月工作24天、103年4月工作25天、103年5月工作22.5天、103年6月工作26.5天、103年7月工作24天,以上有統計表可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真實。據上原告武德明共工作11個月,281.5天,平均每月工作25.59天(28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5,826(140025.59)。

②依嘉基醫院104年3月30日函(本院卷第111頁)「病人於

2014年8月23日受傷,胸椎第11及第12節骨折,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經手術後仍下半身體癱瘓。此損傷永久性損傷,104年8月25日之核磁共振就可發現,胸脊髓已經完全斷裂,雙下肢及大小便的功能不可能恢復」。104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13頁),內容明載「病人武(誤載為伍)德明因為雙下肢癱瘓無恢復之可能,大小便功能喪失,雙手正常,雙下肢完全癱瘓。」105年8月10日函(本院卷第213頁),內容明載「病人雙下肢癱瘓,不可能恢復行走能力,雙下肢癱瘓,所能工作之能力已受限。」依其意旨「病人雙下肢完全癱瘓,不可能恢復行走能力,所能工作之能力已受限」。嗣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其回函復「病人雙下肢癱瘓,不可能恢復行走能力,雙下肢癱瘓,所能工作之能力已受限」。並未就原告武德明目前之喪失勞動能力為何,有正面回復,以上有本院函詢、嘉基醫院105年8月10日函可證(本院卷第

155、213頁)。是無從依醫院回函得知原告武德明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③惟原告武德明已呈雙下肢癱瘓、大小便的功能不可能恢

復之情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18,失能狀態「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殘障等級二之標準。爰參之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法第1冊第346頁,殘障等級二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

④原告武德明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身障礙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34頁)。距其103年8月23日事故發生時,為41年又8個月(41.67年)。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33年(65-41.67)共

279.96月(23.3312)。原告武德明請求自105年8月底(此時原告已43歲8月)算至65歲滿,尚有21年4月(即為256月)的勞動期間,自無不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51,03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5826*174.00000000(此為256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

⑤綜上,原告武德明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為6,251,036元。

⑵、看護費:①依嘉基醫院104年12月29日回函,內容明載「病人武(誤

載為伍)德明因為雙下肢癱瘓無恢復之可能,大小便功能喪失,雙手正常,雙下肢完全癱瘓。」以及該院在104年12月8日回函「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雖然該函第三點回覆「需要復健,目的在於獨立自主,不予需他人幫忙也能生活」,但該院回函「病人雙下肢完全癱瘓,不可能恢復行走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足見原告武德明縱使接受復健,也不可能恢復,終生需人照顧。足見原告武德明必須終生接受看護。

②原告武德明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而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參照)。是原告武德明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武德明以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每月6萬元,每年72萬元,並未逾一般標準,又原告武德明是00年00月00日生,在103年8月23日工傷發生原告為40歲9月8日(40.761歲),內政部103年公布山地原住民平均餘命,40歲之山地原住民均餘命為為33.14年,即為397.68月(1233.14)。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90,369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0000*234.00000000(此為397月之霍夫曼係數)+60000*0.67999*(234.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③被告主張「若原告武德明需看護實可聘請外籍看護工,

因此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20,200元計算;又若如由家人看護,家人看護不具專業,如得請求,亦應以23,000元計算」云云。惟申請外籍看護工尚須供其食宿、機票、保險等費用,且是否合於申請亦非定數。尚且與外籍看護工同住,其生活起居是否適應,不可得知,故自無強求原告武德明必須申請外籍看護工。又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而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千元,亦有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④以上原告武德明之看護費為14,090,369元,原告武德明請求上述金額應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33,760元,被告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⑷醫材損失48,000元,被告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是61年次,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

女現租屋居住,被告楊棟賓棟係陸軍第一士官畢業,已婚,有子女,有財產。被告名澄公司103年全年所得為211,001元,104年全年所得為2,278,176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畢業證書、被告名澄公司103、104年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81、

183、189、201頁)可證。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武德明所受之傷害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以上原告武德明之受損額為21,223,000(0000000+00000000+33760+48000+80萬)。

2、原告吳如妮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武德明因車禍受傷,已達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程度

原告吳如妮自需耗費極大心力照護,原生活秩序已無法回復,其基於夫妻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實重大,故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吳如妮係69年次,國小畢業,本事故前任清潔工,時

薪100元,被告楊棟賓棟係陸軍第一士官畢業,已婚,有子女,有財產。被告名澄公司103年全年所得為211,001元,104年全年所得為2,278,176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畢業證書、被告名澄公司103、104年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81、183、189、201頁)可證。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武德明所受之傷害非輕等情,認原告吳如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1、原告武德明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又原告吳如妮係因原告武德明工安意外受傷而請求精神賠償,亦應承擔原告武德明之過失。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武德明因左手細菌感染無力氣未扶好鷹架

才摔落,而主張原告武德明亦有過失云云。並舉證人鄭俊豪為證,惟證人鄭俊豪雖證稱:「..原告武德明事故前天說要請假,因為他手部傷口感染,手指頭有腫起來,忘記那隻手,只記得是食指,治療前我有看到傷口,當天沒有注意他的手。我是發生事故後去醫院看他時,他讓我看這個傷口,我才知道。在發生事故之前就已經腫起來了,因為我們之前到公司集合時,原告武德明就有說他的手很痛,然後有給另外一個人看,當天我是沒有看到,但是他有跟我講他的手腫起來。沒有看到他手腫起來,是原告武德明有跟我講,但是我沒有注意看。事故的前一、二天有同事叫他休息一天去看醫生。後來去醫院看到時,有看到小小的傷口,有腫起來,沒有包紮。事故前一、二天,原告武德明有請假。就請一天。案發當天沒有續假,有來上班。作證之前有稍微討論過這個案子,是跟被告楊賓棟討論的,我不知大、小工程如何區分」等語(本院卷第242-245頁)。核證人鄭俊豪作證前與跟被告楊賓棟討論案情,顯有串證及迴護被告之情,足證其證言缺乏證明力,爰不予採信。

⑶原告武德明於高空作業本應注意安全,並本於保護自身之

安全,亦應主動自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工安意外,況且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必然發生工安意外,此由現場其工作人員並無發生意外可證,足證原告武德明於工作場所,亦係自行疏於注意,始而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武德明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5。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武德明之受損害額為得請求之費用為10,611,583(21,223,165×0.5)。

⑷被告已給付原告武德明399,9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武德明受損害額應扣減399,933元後為10,211,650元(00000000-000000)。是原告武德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211,6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武德明10,211,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武德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吳如妮部分:原告吳如妮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且應承擔原告武德明之過失責任比例10分之5。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吳如妮得請求損害額為175,000元(35萬×0.5)。從而,原告吳如妮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如妮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武德明可請求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2、原告武德明每日之薪水為1,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上述法規所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7年6月版)第98-99頁所示,原告武德明請求二年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應以每日1400元計算。是迄原告武德明於103年8月23日工安受傷迄今已逾二年,則原告武德明請求2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無不可,依計算為每月薪資為42,000元(140030),二年為1,008,000元(4200024)。

3、據上,原告武德明可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1,008,000元,且此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原告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給付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武德明可請求之勞退提撥金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條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同條例第15條第

1、2項)。被告名澄公司為原告武德明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武德明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2、原告武德明103年8月23日受傷前每月之領取之薪資為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之受領薪資表可證(本院卷第41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同條例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其按月提繳退休金,應以每月工資總額依提繳率計算之,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本院卷第53頁),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計算如附表所,又被告名澄公司於原告自受僱時起,每月之所提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4頁),並有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7日保退二字第105131165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1、327 -363、365頁)。依此計算被告名澄公司截至103年7月底止應提繳及短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3、原告武德明受僱期間係以每日薪水1,400元,並實作實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又原告武德明於103年8月23日受傷前該月領取之薪資為27,172元,103年8月23日受傷後,被告名澄公司於二年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應以每日1,400元補償原告武德明,是103年8月24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工資補償計有8日共11200元(14008),合計原告武德明103年8月之薪資為38,37 2元(27172+11200)。依此計算依該月提繳率計算應提繳及短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4、自103年9月1日起,原告武德明可請求因工安受傷2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每月薪資為42,000元,是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應以每月42,000元依提繳率計算應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

5、按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經查,原告武德明因重殘遭勞工保險局於109年9月15日逕行退保,勞工保險局並退還104年9月份提繳之退休金6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本院卷第91頁)。是109年9月15日後,被告名澄公司已無從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104年9月之工資補償計有15日共21,000元(140015)。依此計算該月依提繳率計算之應提繳及短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6、自109年9月15日後,原告武德明因重殘遭勞工保險局逕行退保,被告名澄公司已無從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名澄公司自109年9月15日後,至兩造僱傭終止時,再按月提繳退休金,即屬無據。

7、以上合計被告名澄公司應補提繳短少之退休金額為24,175元。是原告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應補提繳短少之退休金額24,17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武德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薪水月份│實領薪水 │應提繳退休金6% │被告已提繳金額│差額 │├────┼─────┼────────┼───────┼────────────┤│102/12 │40100 │401006%=2406 │495 │1911(原告請求提繳591元 ││ │ │ │ │,應予准許591元) │├────┼─────┼────────┼───────┼────────────┤│103/1 │40232 │420006%=2520 │1143 │1377(原告請求提繳1263元││ │ │ │ │,應予准許1263元) │├────┼─────┼────────┼───────┼────────────┤│103/2 │30494 │318006%=1908 │1143 │765(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103/3 │33122 │333006%=1998 │1143 │855(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103/4 │35347 │363006%=2178 │1143 │1035(此部分應全部准許)│├────┼─────┼────────┼───────┼────────────┤│103/5 │31167 │318006%=1908 │1143 │765(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103/6 │37585 │382006%=2292 │1143 │1149(此部分應全部准許)│├────┼─────┼────────┼───────┼────────────┤│103/7 │32735 │333006%=1998 │1156 │842(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103/8 │38372 │401006%=2406 │1156 │1250(此部分應全部准許)│├────┼─────┼────────┼───────┼────────────┤│103/9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3/10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3/11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3/12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1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2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3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4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5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6 │42000 │420006%=2520 │1156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7 │42000 │420006%=2520 │1200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8 │42000 │420006%=2520 │1200 │1364(原告請求提繳1250元││ │ │ │ │,應予准許) │├────┼─────┼────────┼───────┼────────────┤│104/9 │21000 │210006%=1260 │600 │660(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合計 │ │ │ │24175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