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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子乾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宣示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103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中所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再審原告係受2 位外籍人士之委託代為拆解裝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書可資證明,然原審卻引用民法第184 條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判決再審原告應負部分之賠償責任,其餘應諭知再審被告另行向該2名外籍人士求償,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事:依原審判決第三頁第10行所述「再審被告則以:當初是警察通知再審被告領回引擎、車門、後車箱蓋等,再審被告業已一併拍賣出去,系爭車輛已無法回復原狀,再審原告主張扣押之零件可以比對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但再審被告無法確認等語」,再審原告於原審庭訊中明白指出,確認零件所屬除原廠編碼標記方式外,尚有比之前述近似指紋、比對之效果,並且絕無相同零件印痕之情形。另再依原審判決中記載: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拆解後,除已發還出售他人之引擎等物外,尚有其他車身、零件存在. . . . ,再審原告於歷次庭訊中多次請求調查有大量扣押物品遺失及扣押物中原屬再審被告之物件應予發還,以降低兩造之損失,然承審人員僅出示清單中尚有扣押物品60餘項,無視內容物多與汽車無關之各項物品,其他各項汽車零件是屬於何廠牌,是否與系爭車輛有關全然未加以深究顯然對兩造有欠公允。最後,再審被告初始領回之後車門後箱蓋係以目視指認領回,並非以何科學方式具領,同時再審原告有於庭訊時申明該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拆解,再審原告可具結證明扣押物品中所有關於爭車輛之零件均屬再審被告所有,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

(三)並為再審聲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再審被告於該案一審起訴狀中,聲明再審原告原給付再審被告313,200 元(見

102 年度嘉簡字第371 號卷第2 頁),以保險法第53條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6 條等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同上卷第3 頁);而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亦表明不記得拆解過系爭車輛,亦不記得曾拆解過完整之車輛,再審原告也沒有參與過竊盜,請求廢棄原判決(見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3頁);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提出再審,其再審理由為再審原告未經合法通知,竟一造辯論判決,且再審原告可會同再審被告指認系爭車輛未發還部分之零件。(見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第2至3頁,及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第一、二審及再審審理過程,均系就再審原告有無構成侵權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列為兩造之爭點,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主張,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賠償,並無不合。

2、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連帶賠償,或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單獨賠償,原有選擇權。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而依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於主文判命再審原告賠償,亦無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應以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判決再審原告應負部分之賠償責任,其餘應諭知再審被告另行向該2名外籍人士求償,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委不足取。

(三)原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1年度判字第293 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審酌系爭車輛經再審原告占有後,迄至本件為警方查獲為止,系爭車輛業已遭拆解,僅剩引擎1 個、左右後車門2片及後車箱蓋1 個,由再審被告領回之事實,嗣再審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將領回之引擎等物標售得款16,000元等情。再者,系爭車輛車身係灰色,而再審原告為警察查獲所扣得之物品,其中自小客車車身2 組,其顏色分別為銀色及黑色,系爭車輛車身係灰色,與扣押物品清單僅有之銀色或黑色車身不符,則扣押物品中亦無系爭車輛之車身甚明。準此,系爭車輛領回之引擎等物已出售他人,而扣押物品中亦無系爭車輛之車身,足見系爭車輛業已因拆解而無法回復原狀。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可以會同再審被告指認何者係系爭車輛未發還部分之零件,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亦無由再審原告會同再審被告指認何者係系爭車輛未發還部分之零件之必要。再審原告之指摘,業據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於審理時予以斟酌取捨兩造主張、抗辯,而於判決理由載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