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蕭國勝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再審被告 李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承租權轉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宣示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案(下稱88號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陳素娥「移轉承租權」事件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以「兩造於89年7月共同向李陳素娥購買渠對青山別館股份時的口頭約定」為據,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協同向阿里山林管處(下稱林管處)辦理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權利(下稱房舍承租權)二分之一予伊,訴訟標的為「兩造共同向李陳素娥購股時的口頭約定」即「買賣契約請求權」,經88號案法院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前審),是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僅單純以「兩造共同向李陳素娥購股時的口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4年4月23日追加依「合夥關係存在」為請求依據,併變更聲明為請求再審原告應協同向林管處辦理房舍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為合夥關係請求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基礎及依據均不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不得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於前審亦一再表示不同意追加,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起訴時即以兩造於89年7月共同向李陳素娥購買渠對青山別館股份時的口頭約定為據,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協同向林管處辦理房舍承租權二分之一予伊」,及「依合夥關係存在為請求依據,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協同向林管處辦理房舍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涉訴之追加,而准其追加之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下稱再審事由㈠)。
㈡、就李陳素娥股權之轉讓,兩造究係「直接」、「共同」自李陳素娥受讓,使兩造持股各2分之1,抑或先由再審原告受讓持股成為3分之2,再轉讓其中6分之1給再審被告,兩造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固有各異之主張,然該案一、二、三審均採納再審被告主張,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先自李陳素娥受讓其股份,再審原告持股成為3分之2後,再將持股之6分之1轉讓予再審被告,兩造如何取得青山別館6分之1股權之認定依「爭點效」法理,兩造應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再為不同認定,再審被告於前審再為其於另案相反之主張,前審亦違反爭點效之法理而為「兩造共同自李陳素娥受讓其股份」之認定,使法院之判決自相矛盾,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
㈢、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9日在阿里山調解會表示89年讓股契約與雙方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指97年合夥契約,民事再審狀誤載為87年合夥契約)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租約權(承租權),另於101年8月23日通知函致再審原告亦稱89年讓股契約僅轉讓青山別館營業之3分之1股權,房舍承租權並未轉讓。原審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逕依兩造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認再審原告應配合申辦房舍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下稱再審事由㈢)。
㈣、再審被告參與簽訂之89年讓股契約二、約定「…甲方(即李陳素娥)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由乙方(即再審原告)概括承受…」,且契約約定後,李陳素娥即與再審原告於89年8月間共同向林管處申請將房舍承租權單獨轉讓再審原告,並由再審被告代辦申請手續,彼時再審被告並未要求應改由兩造共同承租,足認兩造於89年讓股契約時已特定「房舍承租權」由再審原告單獨概括承受,而97年合夥契約對上開約定並未有任何變更,再審被告當無反於特定而請求再審原告移轉房舍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前審對上開89年讓股契約中關於特定房舍承租權由再審原告單獨概括承受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下稱再審事由㈣)。
㈤、兩造合夥關係因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675、676條規定及兩造合夥契約第8、14條約定,經再審原告委發前審上證六、七之律師函催告後開除再審被告之合夥,兩造之合夥關係因而終止。縱認上揭開除無效,再審原告以上證八之律師函於105年8月15日聲明退夥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兩造合夥關係已然終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凡訴訟標的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終局判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基準。原審被告於前審請求權依據為97年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則97年合夥契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效存在,乃其請求權存在之前提,97年合夥契約既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終止,則有何附隨於97年合夥契約之請求權。前審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對97年合夥契約已然終止,隻字未提),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下稱再審事由㈤)。
㈥、並為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意即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被告於88號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雖為「再審原告、李陳素娥應協同再審被告向林管處辦理嘉義縣○○○鄉○○村00號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二分之一予伊」,然其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曾於89年間達成協議,就再審原告與李陳素娥簽訂以240萬元將李陳素娥青山別館之全部出資股份轉讓予再審原告之轉讓契約由再審被告分攤一半義務,嗣兩人復於97年6月將出資股份及分配盈餘文字化,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有該起訴書附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卷可稽,顯係以89年7月之口頭協議及97年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為其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及依89年7月之口頭協議與97年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為請求均相同,依前揭說明,堪認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訴之聲明變更,而准其變更,核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審事由㈡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原確定判決不採另案判決之理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所謂之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3號、97年度臺再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與李陳素娥於89年8月1日簽訂轉讓契約,李陳素娥同意以240萬元將其於青山別館之全部出資股份轉讓予再審原告,89年8月7日再審原告與債權人江旻政簽立背負李柏儒240萬元債務書面協議,再審原告同意自89年9月1日起分三個月償還債務,再審原告遂以此與再審被告商議買受價金分三期給付,每期一月,再審被告於89年8月29日、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2日陸續以配偶王玉英之名義匯款予再審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40萬元,共120萬元,再審原告收到再審被告匯款後,將該筆款項加上伊應付之分攤額40萬元,每期合計80萬元,分別於89年9月1日、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2日再匯入李陳素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40萬元,完成付款,受讓李陳素娥之權利等事實,於前審及另案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共同經營合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前審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稽。另有再審被告配偶王玉英、再審原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3紙及李健強、江旻政借據2紙可資佐證(見臺南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原確定判決並依據再審被告有匯款12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輾轉匯款予李陳素娥以清償訴外人李健強積欠江旻政之經過,推論得出兩造於89年7月間曾口頭協議就再審原告受讓取得李陳素娥之股份及權利義務由再審被告分攤一半義務及分配一半之權利,兩造確實有以240萬元向李陳素娥購買青山別館3分之1股份之事實存在,即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認另案對原確定判決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審事由㈢部分: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前開於調解會之陳述及通知函佐證再審原告於89年讓股時未曾與再審被告為89年7月之口頭協議,然前審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㈡項,敘明其依據再審被告有匯款12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輾轉匯款予李陳素娥以清償訴外人李健強積欠江旻政債務之經過,推論得出兩造確曾於89年7月間為口頭協議之結論,而認再審原告上開未曾口頭協議之主張已不足採信,前開再審被告於調解會之陳述及通知函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前審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難認前審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審事由㈣部分:前審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㈤項已詳細敘明89年讓股契約第二條之記載係為躲避李陳素娥之子即訴外人李健強之債權人江旻政追討債務所為之權宜安排,其等之真意並非約定承租權已由青山別館之經營權獨立出來,並由每年所繳納之租金,均係由青山別館所得直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林管處,益證青山別館之經營權與承租權係不得分離而獨立歸屬於合夥人任何一方,而認再審原告抗辯稱青山別館之營業權與承租權應該分離處理云云,並不可採。而再審被告事後出資購買訴外人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分之1(即6分之1股權),倘無另外排除約定,兩造買賣條件自應與前述89年8月1日契約之條件相同,始合情理,故再審被告於出資購得原屬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分之1權利時,再審被告應即一併取得請求再審原告轉讓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之權利,並無漏未斟酌上開約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審事由㈤部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業已開除再審被告之合夥部分,前審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㈥項已敘明再審原告所主張97年之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04年9月17日由再審原告在前審之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再審被告開除合夥,再審被告已無權按合夥關係請求將系爭青山別館承租權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因合夥之開除所生之法律效果乃往後發生,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依據97年合夥契約要求將系爭青山別館之承租權變更為公同共有之請求,對前審就本件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15日業已聲明退夥乙節,縱再審原告主張已發生退夥之效力乙節為真,其亦僅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因再審原告退夥後所生相關合夥財產清算之問題,尚不影響再審被告依據97年合夥契約要求將系爭青山別館之承租權變更為公同共有之請求,對前審就本件上開認定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與經合夥人開除所生退夥效力尚無不同,均為往後發生,則前審於判決理由內詳載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亦無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認定事實及表達法律見解,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