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江沅興相 對 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金額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民國104 年12月3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聲請人經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三日內一次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06,250 元,逾期未清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606,250 元之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3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606,250 元。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迄今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