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龎鐵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87年7 月1 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查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於84年2 月1 日榮工處進行民營化專案裁減時,被告亦在裁減離退之列,當時被告即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向榮工處領取勞保補償金,依被告年資核算共新臺幣(下同)670,425 元,並於84年7 月18日簽署領款憑證,領取該筆勞保年資補償金670,425 元。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前
2 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者,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三)依前2 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及系爭處理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額應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償金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於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
(二)經查,被告領取上開670,425 元後,復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2 年1 月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946,757 元,嗣勞保局於102 年1 月29日發函通知原投保單位即原告,該局因被告申請核發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業經核付1,946,757 元在案。依據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辦法規定可知,當初670,425 元本是針對勞退舊制,中斷2 年與原來的年資無法合併計算,所以原告預先補給被告,但被告並無中斷就應該要歸還,被告所領取的部分有部分係與原告當初給付重複的,故請求被告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670,425 元,原告並於102 年2 月18日、同年4 月2 日發函被告請求繳回670,425 元,然被告皆未予清償。且被告亦曾於84年
7 月18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因不符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同意發給勞保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且若遲誤催繳期限時,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原告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領一筆勞工補償金,惟該筆金額並不是要去補償公司而是補償勞工失業的損失,當初公司要其簽立之切結書也有註「本處未加保部分之補償金,毋庸繳回」。況其因簽立此切結書之損失很大,不能請求公司復職,斷保7 、8 年期間,因公司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有的申請都不能申請,如失業補償金也不能申請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退輔會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計劃,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於82年12月17日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及於同年12月28日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補償辦法及系爭處理要點嗣後雖有修正部分條文,但就因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則均維持相同之意旨,此觀之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乃係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屬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自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於84年2 月1 日榮工處進行民營化專案裁減時,被告亦在裁減離退之列,被告並於84年7 月18日簽署領款憑證,領取該勞保年資補償金670,42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裁減人員補償金名冊、支出傳票、被告簽署之領款憑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對有領取該筆款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情堪可認定。惟被告雖辯稱:其所領取之勞工補償金係補償勞工失業之損失,且當初公司要其簽立之切結書也有註明「本處未加保部分之補償金,毋庸繳回」乙節,然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經列為本處專案裁減人員,因不符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同意發給勞保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或公保人員已領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改參加勞保)時,即自動向本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且若遲誤催繳期限時,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特立此切結」(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領取該筆之補償金,顯係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之補償金無訛,要非被告所述之「失業補償金」,倘被告有再參加勞保時,原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即應返還,方免重複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至切結書備註所載「本處未加保部分之補償金,毋庸繳回」,乃指後續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所請領之老年給付,若高於原領取之補償金,因後續為被告投保勞保之雇主既非原告,被告則毋庸繳回超過前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金額之老年給付部分,自屬當然。是被告辯稱前開補償金係失業補償金且毋庸繳回,顯有誤會,應非可採。
(二)次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
2 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1 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從業人員領取第1 項、第2 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均已分別定有明文可參。而被告於領取榮工處所發放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70,425 元後,經原告函囑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嗣被告於榮工處裁減離退後又再度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2 年1 月3 日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 月14日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946,757 元,再經勞工保險局以102 年1 月29日函轉該情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9日函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8日函及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堪信為真。因此,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70,425 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已領取之補償金670,425 元,乃於法有據,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概括承受榮民工程處之權利義務以及受任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既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以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