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原 告 侯吉豐被 告 侯進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兩造素有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言詞辱罵被告。被告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原告向客人兜售地瓜餅時,口出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言詞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4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及毀謗罪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主張:被告常誹謗辱罵原告,被告亦於前案( 103 年度訴字第175 號) 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撤回反訴,被告另持一疊千元大鈔並以「錢拿去吃藥阿、錢拿去吃藥阿、吃不夠來拿、去住台大( 醫院) 、去住嘉基( 醫院) 、錢不夠阿說…」「賣賣ㄟ去吃藥阿、賣賣ㄟ去吃藥阿、吃藥阿吃阿死…」等語侮辱原告母子。經查,原告於該起訴狀內所主張之內容均與上開刑事案件所憑據論罪之附表內容無涉,既非上開刑事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因被告違犯上開公然侮辱等罪而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言詞(臺語) │ 備註 │├──┼─────┼───────┼────────┼─────┤│ 一 │104年2月17│嘉義縣○○鄉○│早ㄞ阿麥瘋ㄟ、早│嘲諷侯吉豐││ │日8時35分 │○路00號侯進華│ㄞ阿麥瘋ㄟ │早上還沒發││ │許 │所經營之名產店│ │瘋 ││ │ │前 │ │ │├──┼─────┼───────┼────────┼─────┤│ 二 │104年2月18│嘉義縣○○鄉○│早ㄞ阿麥瘋ㄟ喔 │嘲諷侯吉豐││ │日8時25分 │○路00號侯進華│ │早上還沒發││ │許 │所經營之名產店│ │瘋 ││ │ │前 │ │ │├──┼─────┼───────┼────────┼─────┤│ 三 │104年3月3 │嘉義縣○○鄉○│娶某、麥娶某、麥│嘲諷侯吉豐││ │日9時56分 │○路與○○路路│娶某、麥娶某、懶│陰莖都沒硬││ │許 │口前 │叫都未硬、懶叫都│,卻想娶妻││ │ │ │未硬、麥娶某 │ │├──┼─────┼───────┼────────┼─────┤│ 四 │104年3月17│嘉義縣○○鄉○│ㄟ臭油哀ㄟ、ㄟ吃│指摘侯吉豐││ │日15時23分│○路00號侯進華│力 │所販售的地││ │許 │所經營之名產店│ │瓜餅品質不││ │ │前 │ │佳 │├──┼─────┼───────┼────────┼─────┤│ 五 │104年6月10│嘉義縣○○鄉○│公司ㄟ錢攏了了、│嘲諷侯吉豐││ │日20時59分│○路與○○路路│賭了了、槓龜、吃│淪為乞丐 ││ │許 │口前 │了了、阿倒千多萬│ ││ │ │ │、真高興、卡來路│ ││ │ │ │邊做乞丐、公司ㄟ│ ││ │ │ │錢千多萬吃了了 │ │├──┼─────┼───────┼────────┼─────┤│ 六 │104年6月19│嘉義縣○○鄉○│爬代莫 │嘲諷侯吉豐││ │日10時24分│○路00巷0之00 │ │腦筋有問題││ │許 │號前 │ │ │├──┼─────┼───────┼────────┼─────┤│ 七 │104年6月27│嘉義縣○○鄉○│爬代阿麥ㄟ收喔、│嘲諷侯吉豐││ │日21時48分│○路00號前 │爬代ㄟ │腦筋有問題││ │許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