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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游啟忠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原告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事件提出之被告教育部98年5 月14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正大學98年5 月14日中正人字第0980004048號函可憑,雖前揭事件原告僅就退休金主張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而本件所請求乃自95年8 月

1 日至100 年1 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主張範圍確有差異,惟均屬原告本件退休金請求之相關事項,既經被告教育部以原告指摘事實難謂違法為由,不同意賠償,並有上揭拒絕賠償函文可稽,堪認原告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系教師,並具有國內及美國律師執照,曾先後向中正大學申請於95年8月、96年2 月、96年8 月、97年2 月退休,其中第1 次及第

4 次,經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後,被告教育部先後函覆認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而否准;而申請退休之其中第2 次及第3 次,經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因原告未被解聘或停聘,應合於退休規定,經向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嗣被告教育部卻依教育部89年5 月31日台人(3 )字第8904942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持以否准原告退休。

然該系爭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70 號解釋意旨,非但屬失效之行政命令,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況依教師法32條規定,被告教育部既無不作為餘地,卻仍不准予原告退休,已違法侵害原告之退休權,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9 號解釋意旨,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依法請求國賠。

㈡、前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主文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主文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更一審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現原告請求者為退休俸與律師報酬全然無涉,自無既判力可言。故本案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應認無既判力。

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裁判明揭【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 號明揭「…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4,118,160 元(即514,770 元+3,603,390 元=4,118,160 元),有無理由?㈡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中正大學期間受領之薪資5,585,996 元,得否損益相抵?」完全未提及退休俸損失,何來主張爭點效,被告所述殊屬無據。故本案原告請求退休俸損失從未列於103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 號爭點,依據最高法院裁判亦無從主張爭點效。

㈣、本院99年勞訴字第7 號原審判決主文將上訴人請求95至99年間退休俸請求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伍、…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領之薪俸,扣除其自95年8 月1 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臺南高分院99年勞上12號第一頁判決文詳載「甲、程序方面…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請求…(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退休俸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至後者則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併予敘明。」(原判決卷第1 宗第21頁背面第9列至第12列),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 號)明揭「二…經查:上訴人就退休俸部分,已於上訴本院時,就其上訴退休俸之金額2,274,006 元及每期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第6 、59頁)。是上訴人請求退休俸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已喪失上訴權,即該部分之訴訟已脫離本院繫屬。雖上訴人主張一部撤回,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云云,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復就其退休俸之損失部分,業經全部確定在案,上訴人再請求追加退休俸之損失即上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況上訴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部分,僅有上訴人經本院駁回請求律師報酬損害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含遲延利息)部分,有該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就已確定之退休俸損失部分,再追加主張,失所附麗…」再以上訴人退休俸部分業於二審撤回而告確定,此裁定未經抗告亦確定,則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告確定。詎料

103 勞上更(二)字1 號原判決完全未公開心證竟突以【…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迄本院審理時時,均無異動,足認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並非客觀合併之數訴,而係僅以一訴之訴訟標的,而為數項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一)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而撤回,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規定撤回上訴,而僅撤回數項請求之一部,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自非就訴訟標的之一訴撤回,自無既判力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即原審判決第25頁(二)所示)「伊自95年8 月1 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之薪俸,扣除上訴人自95年8 月1 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結果,已無損害。」之認定,應有既判力云云,自難憑採。】(原判決文第17頁第20列至第17頁第28列),原判決竟謂【…(二)…(3 )然查上訴人於95年8 月1 日確實並未退休,而係於99年8 月1 日才退休,上訴人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既為中正大學現職之教師,故同一時間就相同教職,自無法同時享有薪俸,並同時享有月退休金之情形,則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4 年間,其既未退休,依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無從領取月退休金,依法應無受有未能領取月退休金之損害,自無以其無法領取之月退休金與其每月所領取之薪俸相抵之問題…】(原判決文第15頁第20列至第15頁第27列),再謂【…(二)…(5 )另上訴人主張伊因無法退休而無法享受免稅額之損失共計595,550 元,依損益相抵亦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於95年8 月1 日未退休,而係於99年8 月1 日退休,則於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4 年間,其既未退休,依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無從領取月退休金,依法應無受有未能領取月退休金之損害,自無以其無法領取之月退休金與其每月所領取之薪俸相抵之問題,準此,上訴人既未於99年7 月31日前退休,則自95年8 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自無法享有財政部退休金免稅額之優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判決文第17頁第30列至第18頁第9 列),將損害賠償限於所受損害,將所失利益排除在外,違反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1700裁判就本案發回意旨,將訴外人中正大學於95年至99年發給薪俸,原經本院認定與原告應領取退休俸損益相抵,重新與原告無法執業律師損失再度相抵,將原告無法執業律師損失駁回,致原告無法於二審追加退休俸之損失,原告被迫重新起訴請求退休俸損失,並本於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文第4 頁第7 行至第17行「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與債之抵銷尚屬有間。故於適用損益相抵時,法院就被害人所受利益縱有所判斷,僅屬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理由或依據,該利益部分自無既判力之可言。」而重新起訴。

㈤、既中正大學於95年至99年發給原告之薪俸,前經本院及法院認定與原告應領取退休俸損益相抵,又重複認定與原告無法執業律師損失再度相抵,將無法執業律師損失駁回,致原告無法於二審追加退休俸之損失,乃被迫重新起訴請求退休俸之損失(參本院99年勞訴字第7 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10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 號103 年勞上更(二)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此外,原告所失利益為退休金免稅額,跨越95(僅5 個月得享有退休金免稅)、96、97、98、99(僅7 個月得享有退休金免稅)等五個年度分別為64,130元、153,930 元、95,290元、153,930 元及120,827 元,合計共595,550 元,亦一併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至100 年1 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請求3,000,00

0 元,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求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等云云,業與前開判決之客觀事實多所重複。參照本件原告前就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以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國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原告再為請求,容有該當既判力所及,甚且為爭點效之範圍。

㈡、而就本件原告所提各訴中已該當爭點效之部分臚列如下:

1.原告對於其所提本件請求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判決中,已就各該重要爭點,在前歷次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此由被告105 年3 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附歷次判決可資為證。迺本件原告對於所提各訴是否該當既判力所及,甚且是否已然發生爭點效,或遮斷效之情事,未能自行釐清再行提訴,卻將完整之客觀事實割裂,一再起訴,浪費司法資源。遑論身為習法者,莫有不知法官不得公開心證,卻在歷次法院審理時一再要求法官公開心證,此次故技從施,若此之舉,實有未該。原告依法盡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駁回本件起訴,非得任令原告徒憑陳詞,一再興訟,方屬適法。檢呈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1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103 年9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其中原告在該筆錄已明確表示:…我就可以獲得免稅利益590,555 元云云在案。另被告亦已就原告所提損益相抵等全般客觀事實有無既判力進行答辯,並於答辯狀內就原告在該訴訟事件中,所提之事實與理由已該當既判力效力所及,乃至遮斷效之部分為完整之敘述。從而本件原告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由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勞上更(一)字第3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八)已就有關於退休金等相關事實所為主張,自不得在敗訴後,另起爐灶,濫行起訴,要屬當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若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惟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於104 年10月8 日對被告教育部及訴外人中正大學向本院起訴請求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因原告於該上訴審審理時撤回給付退休俸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教育部(即本案被告)及中正大學之同意(下稱前案訴訟),嗣前案訴訟又歷經上訴最高法院及發回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程序(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臺南高分院103 度勞上更(二)字第

1 號)始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雖前案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然就請求給付退休俸之部分,前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1 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合計29個月,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總額為2,274,006 元…。」(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對照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1日至100 年1 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請求300 萬元,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就原告所指98年1 月1 日起可取得之月退休俸部分,則屬不同,是本件該部分與前案訴之聲明既不相同,揆諸旨揭說明,應非同一事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告所指95年5 年8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不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於85年起於被告中正大學擔任法律學系副教授,迄95年8 月1 日止,已任職約10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的年資已滿25年。(二)原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 月1 日、96年2 月

1 日、96年8 月1 日、97年2 月1 日退休(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 次、第3 次、第4 次申請)。其中第2 次、第3 次被告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原告的申請,而第1 次、第4 次申請,經被告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被告教育部先後以95年5 月29日台人(三)字第0950076154號函、97年1 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覆,認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被告中正大學則以95年6 月12日中正人字第09505364號函(下稱95年6 月12日函文)轉知原告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三)原告對於被告中正大學95年

6 月12日函文不服,向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被告中正大學於96年12月31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將前項申訴評議書檢送原告、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告教育部。(四)原告目前仍為現職人員,另於99年1 月19日申請自98年2 月1 日退休,被告中正大學已將原告此次申請案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中。」,復經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一) 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由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中,原告得否申請准予退休?(二)原告經向被告中正大學提出申訴,經評議為申訴有理由確定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休,是否仍有裁量餘地?(三)原告得否不經行政爭訟程序,逕向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四)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退休,並給付應領取而未能領取所損失的退休俸、因無法退休轉任律師或教職而損失原本可取得之報酬,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上開爭點,乃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其判決理由就請求給付退休俸之部分認定:「然查,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致原告無法自95年8 月1 日起領取月退俸乙情,固然屬實,惟原告目前仍於被告中正大學任職領有薪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原告每月薪俸係其工作所得之對價,惟其受損害(因無法退休致未能領取月退俸)與受利益(因繼續任職而每月領取薪俸)之原因事實,皆係因其退休案未遭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原則即有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領之薪俸,扣除其自95年

8 月1 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被告即毋庸加以賠償…。」等語,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領取月退俸之請求。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間,中正大學及被告教育部已核准原告於99年8 月1 日退休在案,原告亦撤回前揭給付退休俸部分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教育部(即本案被告)及中正大學之同意,該部分即告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前揭爭點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且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字第315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考)。經查:

1.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至100 年

1 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請求

300 萬元,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中自95年8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原告請求之月退休俸,及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部分,業據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請求另以裁定駁回)。

2.另就本件其餘請求,即自95年8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原告請求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部分,固因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之情屬實,惟原告於中正大學及被告教育部核准於99年8 月1 日退休之前,仍於中正大學任職領有薪俸,其受損害(因無法退休致未能領取月退俸)與受利益(因繼續任職而每月領取薪俸)之原因事實,係因其退休案未遭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繼續任職每月領取領之薪俸,扣除其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月退俸,損益相抵後已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復原告既於99年8 月1 日已經被告核准退休,自該日起至100 年1 月即無月退休俸之損害可言,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部分,係以給付退休俸之請求為基礎,既本件原告請求退休俸為無理由,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自身受有實際損害,揆以前開判例說明,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