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17號原 告 許祐正法定代理人 許庭沂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董用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前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確認原告非許庭沂自被告董用海受胎所生之子、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