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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志煌非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相 對 人 彭貞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彭玲玲共同繼承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與14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經營之起心動念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及快樂頌美術社均以該址為登記地點,屋內存放諸多生財器具,詎料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進入取回生財器具、私人物品,更拒絕聲請人進入祭祀父母及祖先,105年8月3日上午,聲請人聯絡警員陪同前往欲取回個人物品及祭祖,竟遭相對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居之告訴,聲請人再於105年8月9日上午聯絡警員陪同前往,詎料相對人竟出示不明文書嚇阻警員,並拒絕讓聲請人過目文書內容,對警員及聲請人百般刁難;聲請人所有之公司商號營業資料、帳冊、印鑑、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生財器具、進口畫紙等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聲請人為美術老師,同時經營美術商品之販售,倘不予取回,將造成營業困難、無法養家餬口,且恐造成嚴重損失,若聲請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不但緩不濟急,且無法一一詳列遭相對人佔有之品項及數量,聲請人提出本件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依利益衡量原則,聲請人僅是要求取回個人所有之物,就聲請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聲請人之訴求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任何損害,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兩造、彭玲玲公同共有,在尚未分割前卻逕行霸佔之,拒絕聲請人進入拿取物品,擅自更換門鎖,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⒈相對人不得禁止或干擾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聲請人之所有物。

⒉相對人應複製並交府聲請人系爭房屋之出入口鑰匙予聲請人或公正第三人保管。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彭王春子,惟其已於103年8目6日死亡,經相對人彭玲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兩造之父親彭吉雄、相對人彭志煌及聲請人彭貞貞三人共同繼承,嗣其等父親彭吉雄於104年2月16日死亡,經兩造繼承彭吉雄三分之一應繼分,是系爭房屋目前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兩造因無法協議遺產分割,目前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繼字第1160號拋棄繼承卷、105年度家調字第152號分割遺產(下稱分割遺產卷)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是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釋明此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前揭阻撓進入系爭房屋,及須自該屋取出前揭物品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以非合法手段進入系爭房屋,破壞門鎖,還爬到2樓等語,聲請人則稱:當天有請警員到場處理,因爭執不下未能進入系爭房屋等語,復兩造對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達成分管協議,也未曾就分管問題提起訴訟等節並不爭執(見分割遺產卷第308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進出爭議及使用方式仍各執一詞,亦未能達成分管協議。又聲請人稱:97年業已舉家遷居嘉義市○區○○○路○○巷○○號,我結婚後就從這個房子搬出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卷第27、199頁,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5號卷第41頁,聲請人於95年4月2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至少8年餘,於此期間皆未見聲請人舉證有生活困難情形,則其主張有物品須立即取出否則會有嚴重損失,難以養家活口等節,尚不足採。

(四)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刻意阻撓其進入,以及非使用屋內物品即生重大損害等情,且聲請人未能釋明其進入系爭房屋與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前開分產遺產訴訟事件),有何須為防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情形而有必要。是以,聲請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事項,核與首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其主張之前揭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