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足芬代 理 人 林勝木律師相 對 人 陳建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於91年9 月9 日收養陳怡伶為養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原本和諧、融洽。然近來,相對人似因債務負擔沉重,竟於
104 年12月13日不告而別,離開家中,自離家後即不理聲請人,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婆婆因恐債權人至家中騷擾,於同年12月15日將聲請人趕出朴子市崁後里住處,聲請人祇得偕同女兒搬回臺中胞姐住處租屋居住迄今,而聲請人已於10
5 年10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相對人失蹤人口。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相對人因好賭負債,聲請人百般容忍,認家庭以和為貴,但相對人離家迄今已逾年,未與聲請人聯繫及同居,不重視婚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養女陳怡伶,家庭原本和諧、融洽,然相對人因債務負擔,竟於104 年12月13日不告而別,自離家後即不理聲請人,迄今音訊全無,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至前述永興派出所報案相對人失蹤人口,相對人離家迄今已逾年,未與聲請人聯繫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並經證人陳怡伶到庭證述:爸爸因債務問題,不告而別,其現與媽媽、阿姨及伯父同住,爸爸未同住,無法聯絡到爸爸,爸爸也無主動與其等聯絡,亦未返回朴子原住處等語(見106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自104 年12月間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