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可欣法定代理人 林淑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錫山等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開事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錫山等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再由聲請人請求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