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賢棋相 對 人 許君詠即許嘉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兩造雖曾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本院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願自10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抗告人死亡為止,且兩造同意即日起不得再對對方提起一切刑事及民事告訴(除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起訴之「不當得利案」不在此限),惟相對人於上開事件調解成立時已是三家醫院之主治醫師,每天病患上百人,又任清華大學講師,月收入至少50萬元以上,卻於調解時謊稱伊係窮學生,無收入又負債累累等語,故只能負擔2,000元,顯見相對人為達成系爭調解而隱藏上開事實矇騙法官。另相對人於上開事件調解成立後,竟違反調解內容,明知抗告人已無法生活,擔任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楊麗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向抗告人訴請返還60萬元,雖該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係第三人楊麗珊,相對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該事件所有訴狀撰寫、出庭均由相對人所為。既相對人先違反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內容,故抗告人要求更改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依嘉義縣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嘉義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910元計算,比照相對人姐姐許雅臻給付抗告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數額,補足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6,000元之差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補給付抗告人6,000元(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總計6萬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3年8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於103年9月起均按月匯款2,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經調解成立確定在案,抗告人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抗告人雖陳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同意向該行貸款之300萬元債務,每月僅償還利息5,000多元即可,但抗告人年紀大又無收入,合庫銀行已無法再接受抗告人單純繳納利息不清償本金之還款方式,要求抗告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1年期間內每月可攤還本金3,000元及利息5,000多元合計8,000多元;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每月應攤還本金5,000元加計利息5,000多元共計1萬多元,惟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自陳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貸款均僅繳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顯見抗告人於調解時,即已明知積欠合庫銀行該筆債務尚待償還,而上開債務需償還本金,並非兩造協議時不可預料之事,實難認有何符合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扶養費之必要,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後,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須增加扶養費之情事,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謊稱係窮學生而矇騙法官,故當時法官提議相對人為窮學生,要求抗告人先接受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對當時法官佯稱係窮學生,況且調解成立本以當事人兩造之合意為必要,縱當時法官遭相對人矇騙而對抗告人提出每月2,000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本不受該方案之拘束,而抗告人為識字知理之人,自可選擇不接受該方案,卻仍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足認抗告人係充分了解調解內容後方簽名,抗告人自應依簽名文義負責,而不容抗告人嗣後任意反悔改口,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次矇騙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亦與請求增加扶養費之要件並無關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惟此部分縱然屬實,此亦僅屬抗告人得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對相對人請求之範疇,核與抗告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無涉,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稱:
㈠、在103年8月22日有長達30分鐘法庭錄音對話,相對人稱自己是窮學生,只能負擔2,000元,但相對人在103年已是三家診所主治醫生,僅康郡醫院診所一家,相對人103年就有1,052,944元薪資收入,相對人「佯稱」窮學生是對法官說謊。抗告人在103年3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35號」受理,抗告人在庭上訴求是:「如果被告能每個月給我8,000多元,本件我就願撤回起訴」,所以在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9號103年8月22日調解筆錄給付2,000元時,聲請人表示無法生活,如不給8,000元要保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原審裁定所述:「調解時抗告人已充分了解給2,000元」之真意。相對人在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5號」資料後,於104年3月6日同意每月增加扶養費為6,000元和解,這是延續103年8月22日調解筆錄所述:「臺北地方法院不當得利必須保留」之緣由,當然有息息相關增加扶養費因果關係的關連,並非原審裁定所述:「那是相對人騙抗告人的侵權行為,與請求增加扶養費之要件並無關連」,原審裁定容有誤會。
㈡、103年8月22日簽調解筆錄時,抗告人在合庫銀行300萬元之貸款一直都只繳利息,而到了103年10月20日時,合庫銀行無法核准抗告人只繳利息,這決定權在合庫銀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如上述合庫銀行因抗告人都沒有收入,年紀又太,不再同意只繳利息,這絕非原審裁定所述兩造在協議時,抗告人可以預料之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在103年8月22日調解筆錄時,並未考上醫生且負債累累,但之後不久就考上醫生,這是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遽變,相對人之身份地位,亦因相對人自己開業當院長,在相對人自己「部落格」之網路,明示自己拿到中、西醫執照,又拿到雙博士學位,在臺灣醫界有炙手可熱,相對人105年開業後,自稱很忙,每天必須看診上百人,根據健保給付規定,每一個人看診可申領診療費250元,可證相對人每月至少有50萬元收入,事實證明相對人經濟能力已遽變,均非103年8月22日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補給付抗告人6,000元扶養費;3、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抗告人生活富裕並無受扶養權利之事實,已由嘉義地院101年度家聲字138號、102年度家聲抗字8號案件,均以抗告人自身財力雄厚足以維生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於103年8月22日以本院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乃相對人為讓父母親每個月零用金都相同而同意支付每個月2,000元,並非欺騙法官相對人是窮學生,該筆錄中,載明於臺北地方法院之103年度訴字第3035號不當得利案件不再此限,係因該案已起訴,而不列入。
㈡、抗告人自相對人幼時即常常對相對人語言侮辱、惡言相向、拳腳以對,相對人自幼即在巨大壓力下成長,92年抗告人與前妻即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因子女皆支持較弱勢且飽受抗告人虐待之相對人母親,即開始濫用司法興訟控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姊姊、姊夫超過50次,相對人實心力交瘁,並聲明:抗告駁回;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第1、2項亦有明文。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於戊類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非訟程序,但因家事事件法對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有所規定,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未設有規定,但對於和解成立後有上開情形之處理明文如上,依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調解成立後若與和解成立後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規定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負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數額,業於本院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業已發生與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該調解內容對於兩造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兩造間就此項法律關係,應依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不得任意翻悔,意圖推翻該調解之效力。倘抗告人主張上開調解因相對人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致抗告人於考量是否成立調解條件時發生錯誤,同意不利於己之調解內容,亦屬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僅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以解消調解之確定效力,非得任意否定調解成立後所生如同確定判決之效力。
六、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所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與子女間就扶養義務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子女扶養父母之方法,得由父母與子女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子女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抗告人主張以調解成立時相對人之經濟條件,足以給付其每月8,000元扶養費,此情形顯然是兩造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經濟能力有所劇變,兩造於決定是否成立調解時,即已將之考量在內,要非嗣後情事有所變更。另抗告人所述向合庫銀行貸款,原僅需清償利息,調解成立後合庫銀行要求必須分期清償本金,抗告人經濟條件發生變化,經濟情況較之調解前惡化一事,因抗告人先前向合庫銀行借貸之債務金額並未改變,僅係清償方式有所調整,以抗告人所負擔之整體清償責任觀之,調解前後之債務狀況自始至終均一致,並未有所變化。更何況,子女扶養父母之程度,係在維持父母之生活,子女扶養父母之目的,當是提供父母生存所必要之需求,至於父母之債務,債務人既為父母本身,負清償責任者亦是負債之父母,子女並非債務人,本無代父母清償債務之責任,倘子女因父母積欠債務,除提供父母生活所需費用外,更應加計父母積欠債務之清償金額,豈非與民法個人責任有違,亦與民法現行繼承編子女對父母僅以所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相扞格,抗告人主張之不可採,彰彰明甚。是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皆非所謂抗告人本身應受扶養之經濟情況有所變更,當無情事變更可言。
七、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補給其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各6,000元扶養費。此乃過去期間之生活事實,參諸抗告人此段期間並未因相對人僅依調解內容支付其每月2,000元扶養費,但抗告人目前有配偶可扶養,抗告人另名女兒即相對人胞姊,亦於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與抗告人調解成立,同意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8,000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自承每月可領取3,800元國民年金,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而抗告人名下有1幢房屋、1筆土地、12筆投資,僅只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而不計股票價值,抗告人財產總值即達1,104,140元,有附於原審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見相對人縱使僅依調解內容給付抗告人每月2,000元扶養費,抗告人此段期間,仰賴其財產、配偶、女兒扶養及國民年金收入已綽綽有餘,並無窘於生活之情形,抗告人既然就其已經支付之生活費,依抗告人一己之能力負擔完畢,則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之生活費之餘地,蓋抗告人於過去期間已足以上開收入或財產滿足其生活所需,則其扶養需求已被滿足,自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當無請求相對人再對其已被滿足之部分,補給抗告人所請求之差額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須敘明理由,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