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侯碧燕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3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在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能到庭,且當庭陳述內容眾多,抗告人無法對照筆錄得知,有以當庭錄音內容明辨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系爭事件之被告,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原裁定竟濫用不公開法庭原則,限制聽審請求權,至為無理。又抗告人請求交付光碟目的在於還原訴訟審理過程,確認法院指揮訴訟是否有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而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及因抗告人發見筆錄較當庭實際審理過程有諸多漏未記載之處,而欲核對更正筆錄,以保障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交付系爭事件105年7月26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予抗告人。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
(一)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抗告人應敘明聲請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非謂抗告人泛稱:「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語,法院即可不予審查,率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抗告人所持理由有二:「抗告人當庭陳述內容眾多,抗告人無法對照筆錄得知,抗告人發見筆錄較當庭實際審理過程有諸多漏未記載之處,而欲核對更正筆錄」(下稱更正筆錄部分)、「確認法院指揮訴訟是否有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而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下稱訴訟代理人未能到庭侵害權益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更正筆錄部分:抗告人雖屢稱系爭期日陳述內容眾多、
筆錄有諸多漏未記載之處等語,查除系爭期日外,系爭事件尚於105年9月22日、10月27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均有到庭陳述,並提出5份民事答辯狀等節,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為求週詳,本院發函請抗告人補正漏未記事致影響法律上權益之部分為何,然抗告人迄至本件裁定前,仍空泛指稱「陳述內容眾多、諸多漏未記載」等語,始終未能詳予指出究係何事項之缺漏記載致影響法律上權益之處,若僅憑抗告人前開「似實明虛」之理由即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疑使前開規定及說明欲為限制之立法理由與法院審查功能率皆喪失,要與法規目的相違,顯非適宜,況抗告人尚得在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⒉訴訟代理人未能到庭侵害權益部分:查抗告人於105年7
月7日收受同年月26日之開庭通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始傳真具狀略以:「訴訟代理人甫於近日接受被告委任……然當日上午11時45分需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懇請鈞院得准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26日之庭期請假」,後因不准請假,於該日庭期僅被告到庭等情,可知訴訟代理人於受委任時已先知悉於系爭期日無法到庭乙情,且於他案件受委任一事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對具律師資格且執業多年之訴訟代理人要屬基本學識,況實務上亦不乏以委任複數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方式解決衝庭之問題,再者,若訴訟代理人擔心委任人陳述不全,亦得事先進行溝通或妥善了解案情,為其具狀或待下次庭期時陳報,惟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在盱衡全局後仍決定於當日赴其他法院開庭,而讓被告即抗告人單獨出庭陳述,即應自負無法即時為被告補充陳述之風險,本件自無從以訴訟代理人未出庭乙節推斷法院之指揮訴訟有侵害權益之情,復抗告人自始未能完足指出系爭事件因何指揮訴訟侵害何權益之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憑此泛泛指稱而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陳理由,均難以據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原審未准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