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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黃達仁

黃何麗品關 係 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許崑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崑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崑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崑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被繼承人許崑山(男,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民國28年12月22日死亡)所有坐落同段8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關係,抗告人於前述888 地號土地業已使用三、四十年,並自民國84年起因長久占用事實,經國稅局通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未有人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登記仍須經由法院判決為之,抗告人與許崑山間將延伸地上權訴訟之必要,且抗告人長久代繳地價稅為事實,許崑山依法自應負返還代墊地價稅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而有為許崑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前述二筆土地現況照片、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為憑。惟抗告人黃何麗品曾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105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管理人,於該事件中僅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完全未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俟經本院駁回前述事件後,始於本次聲請時提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抗告人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是否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非無疑;復參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可證,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主要是做為停車及擺放盆栽、雜物之用,而非做為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縱使其陳稱之建物有跨建於系爭土地上為真,然依照片所示,亦可顯見抗告人係出於使用前述888 地號土地之意思而為跨建行為,並非自始即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建築物之利用,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抗告人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謂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實不足取。又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始得成立,然依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所示,顯然係出於為自己使用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使用,將他人之事務視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應屬不法管理而非無因管理。再者,判斷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分別就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予以個別判斷,給付不當得利指受損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非給付不當得利採權益歸屬理論,認侵害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抗告人固自84年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此係依據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抗告人本於現占有使用人之身分,依法即應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難謂許崑山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縱認許崑山因此受有免除繳納地價稅之利益,然觀之前述歷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地價稅額係自84年起之新台幣(下同)1,164 元至104 年之2,256 元不等,皆遠低於抗告人每年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因使用土地而須給付之租金利益,兩者相抵之下,亦難認許崑山因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故抗告人對許崑山依法應負返還代墊地價稅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謂其因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為夫妻,為前述8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繼

承人許崑山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關係,抗告人於68年間取得前述888 地號土地後,業已合併使用鄰地即系爭土地近40年,並自84年間起因長久占用事實,經國稅局通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為依法設定地上權之情事,抗告人即委由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經代書向戶政機關調請許崑山之戶籍資料,戶政人員告知許崑山並無繼承人等語,惟該繼承系統表歷時數十年,又係早年調閱並不完整,而原審亦無依抗告人所聲請,命抗告人至戶政機關查調許崑山之繼承系統表,且早年尋無許崑山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業已數十年已為事實,依法並應取得地上權,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協辦抗告人關於繳納地價稅事宜後,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即載有「許崑山繼承人李水木、郭寬永」,並於地價稅繳稅書上記載「使用人黃達仁」等語足徵其詳,惟參以許崑山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李水木、郭寬永為許崑山胞姊李許氏唫之子(應係子孫之誤載),且李許氏唫亦已早於許崑山先過世,足見許崑山並無繼承人。

㈡又就物權關係而論,抗告人自84年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已逾20年,使用系爭土地亦有近40年,依法自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得辦理登記。惟許崑山既無繼承人無法偕同辦理,故登記仍需經由法院判決為之,抗告人及許崑山間日後將沿伸地上權訴訟之必要,且縱以原裁定所認定無辦理地上權登記為必要,則抗告人長期為許崑山代繳地價稅已為事實,許崑山依法自應負返還代墊地價稅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就此部分而言,實有為許崑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自當維護被繼承人許崑山之權益。又抗告人自取得前述88

8 地號土地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許崑山所有,惟均無人主張權利,抗告人即於地上停放車輛、盆栽、雜物,甚於同段888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鐵皮建物時,亦明確知悉有跨建之虞仍為建築,實際跨建面積未經測量而已,抗告人前述行為已歷時數十年,且抗告人自68年使用系爭土地及依法繳納地價稅款以來,已積極尋找許崑山之繼承人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更委由代書積極向戶政機關查調許崑山之繼承資料及查訪繼承人,惟歷時數十年而未果,若抗告人未意欲辦理設定地上權事宜,又何以找尋代書辦理,平白無故為許崑山繳納地價稅款數十年,故原裁定所認定實有悖於一般民意。

㈢再者,如原裁定所採抗告人並非以自始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為建築物之利用,不認為抗告人係以設定地上權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則抗告人代許崑山繳納地價稅款數十餘年已為不爭事實。縱認抗告人無意欲以設定地上權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惟經稅捐機關訪查所得結果,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前述規定,而抗告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及使用人,抗告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有部分,依地價稅繳款規定,抗告人僅需依土地使用人規定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繳納地價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縱許崑山仍存人世或有繼承人均需繳納,乃社會常理得推知之情事,抗告人代許崑山繳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地價稅,自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許崑山亦據此免受積欠地價稅遭行政執行之不利益,抗告人之行為自當屬有利於許崑山。又抗告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卻代許崑山繳納全部面積之地價稅,許崑山據此受有相當於無因管理之不當得利,自當負代墊地價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綜上,抗告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而非如原裁定為實體審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家抗字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以,選任遺產管理人僅需利害關係人提出相關之證明,由裁定法院做形式上審查,而非以實質證明為必要。故抗告人與許崑山間因系爭土地與同段888 地號土地相毗鄰,對於土地使用、占用狀況及設定地上權事宜,與返還無因管理之不當得利等利害關係,歷時數十年仍懸而未解;又被繼承人許崑山目前之繼承系統表所示並無繼承人,勢必滋生訴訟,若未為許崑山選任遺產管理人,則日後無人得以維護許崑山之權益及管理許崑山之遺產,而抗告人與許崑山間因上述利害關係所生之紛爭始終無法解決,未來抗告人百年之後,繼承人仍需繼續延宕本件不確定之利害關係,對於雙方實有弊無益,而原裁定逕認本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在有悖民意,更致雙方之利害關係無法憑以解決,實令抗告人不服,抗告人業已釋明雙方存有訴訟紛爭待解決,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是否存有抗告人所釋明之事實,亟需於訴訟進行中,由法院以相關訴訟資料以證明判定,而非由原裁定主觀認定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崑山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其聲請事由等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84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7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被繼承人許崑山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頁影本、戶籍謄本、同段887 、888 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既已有前述相當釋明其對被繼承人許昆山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或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由存在,其為被繼承人許昆山之債權人,而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堪認屬前述所謂之利害關係人無訛,且參以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程序之性質,至於抗告人之前述債權或其他實體權利之事項,自尚待另案訴訟予以實體認定。再者,本件被繼承人許昆山確留有遺產乙節,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參以指定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具有維護公益性質之目的,而被繼承人許昆山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依前述戶籍資料之記載,亦無可知有其他之繼承人或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其遺產亦有管理保存等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俾抗告人據以提起另案訴訟,尚屬有據。

㈡又審酌抗告人聲請選任關係人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崑山

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湯光民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本件自以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㈢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確定後,受選任人自宜注意前述規定依法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