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江美穎相 對 人 江錫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號請求給付共同扶養費事件。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全部請求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上開事件中函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詢問存款交易明細事項,聲請人共支付新臺幣7,900元,應即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