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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淑麗相 對 人 鍾德勝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於103年度婚字第94號離婚事件中聲請裁定假扣押,並將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牌照號碼AFV-2172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假扣押在案,迄今2年,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法律關係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否則撤銷假扣押,以便早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前聲請本院於103年度婚字第94號離婚事件中聲請裁定假扣押,並將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牌照號碼AFV-2172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保全程序之事實,堪信為真。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2號裁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陳報「本件有何法律上之必要及實益(已經起訴並審結確定之案件,如何再命相對人重新起訴,相對人若果真重行起訴,又對兩造有何實益)」,已於105年11月4日送達等節,此有前開函文及送證回證附卷可稽,於本件裁定時仍未見聲請人為任何之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已對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