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許王秋絨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許伯暐、許伯崑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許伯暐、許伯崑依附件繼承登記清冊就被繼承人許聖國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人許伯暐、許伯崑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聖國之長子許煥昇於民國95年9月11日與配偶離婚,100年11月25日死亡,嗣於103年8月8日經法院裁判其次子即受監護人許伯暐、參子即受監護人許伯崑改由聲請人、許聖國監護,惟許聖國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長女許燕青皆拋棄繼承,由許伯丞、許伯暐、許伯崑代位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許伯暐、許伯崑依附件之繼承登記清冊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許伯暐、許伯崑原由聲請人、許聖國監護,嗣許聖國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長女許燕青皆拋棄繼承,由許伯丞、許伯暐、許伯崑代位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立104繼字第1070號函文影本、被繼承人許聖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產清冊、繼承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3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許聖國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有必要代理受監護人許伯暐、許伯崑依附件之繼承登記清冊所示內容,為其等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繼承登記清冊,其中許伯暐、許伯崑按該清冊取得之應有部分(持分)內容乃按其等之應繼權利為分配,符合其等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