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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劉大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母李培華與不詳名字之王姓男子為夫妻,育有聲請人父親劉德仁,因抗戰期間該王姓男子戰死,李培華遂改嫁第三人劉毅夫,嗣攜同劉德仁來臺,而因當時世道混亂,為求生活之便,李培華遂於戶籍登記時,將劉德仁生父登載為劉毅夫,劉毅夫實非劉德仁之父親。現因聲請人祭祀需要,為求以真實姓氏祭拜真正祖先。經聲請人詢問戶政機關後,稱聲請人情況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建議可向法院聲請,爰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為真正祖父之「王」姓云云。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大銘現已成年,聲請人父親為劉德仁、母親為張紅嬌等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子女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或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均以父姓或母姓為限,不得變更為第三人姓氏。縱令聲請人所述屬實,惟聲請人請求變更從其真正祖父王姓,此顯非聲請人父母一方之姓氏,況且依聲請人所述,應聲請變更姓氏者應為聲請人之父親劉德仁(無論是否以劉德仁訴請確認其與劉毅夫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必要)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於劉德仁未回復真正父姓「王」姓之情況下,逕自聲請變更為「王」姓,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