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寶滿被 告 邱皇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賠償,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遷離嘉義市○○○街00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偽造兩造母親甲○○之簽名、印章為前提,證據資料可資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97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然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真正甲○○之筆跡係很順、很流暢,且伊曾送鑑定後,亦證明與甲○○之筆跡不符;印文之「李」字相連,與真正甲○○印文「李」字沒有相連並不吻合(原告主張圖示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卷第0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表編號4之甲○○捺印並不完整,應屬人工加工製造;況且依甲○○之病歷資料,甲○○於97年9月30日已意識不清,怎可能講什麼,故被告顯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曾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7訴字第000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於98年11月9日本院98年度司執0000號執行事件取得變賣價金77萬0,05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已於101年12月7日將該房屋售予訴外人乙○○120萬元;被告偽造甲○○之遺囑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不得繼承,且因上開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因被告自甲○○去世後即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迄今,(依原告應繼分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該房地應有部分1/4之租金1萬元。另因被告4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讓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77萬0,05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12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㈤被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遷離嘉義市○○○街00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原告主張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於97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很清楚甲○○已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而未爭議,嗣103年原告為免繳納訴訟費用而陸續提出刑事告訴(發),惟文書、簽名均有相當真實性、簽名亦會隨著時間而有所不同,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上均已提及,且原告前表示為盜蓋,後補充為盜刻,其陳述前後反覆不足憑採,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97年9月30日當時甲○○曾醒過來好幾次,眼睛也有張開,原告都不在場,況且被告售予附表編號4之房屋買賣契約僅30萬,但修理、仲介、增值稅等費用共計41萬,當時甲○○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時,係甲○○要求被告出售以籌措甲○○醫藥費及洗腎之費用,但一直無法售出,直到101年12月始售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甲○○為兩造之母親,甲○○於97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取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被告於98年11月9日取得變賣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價金77萬0,050元;於101年12月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售予訴外人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甲○○之印文、簽名、捺印等,而製作偽造之委託書、公證遺囑,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利息,並得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偽造甲○○之印文、簽名、捺印等,而製作偽造之委託書、公證遺囑?㈡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㈠被告是否偽造甲○○之印文、簽名、捺印等,而製作偽造之委

託書、公證遺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偽造甲○○之印文、簽名、捺印等,而製作偽造之委託書、公證遺囑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乙節,固提出「○○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卷第15頁至第70頁)。然依該份筆跡鑑定報告書所示,送鑑資料均為「影本」,已與一般筆跡鑑定要求提供「原本」送鑑不同,而該鑑定書附註事項亦載明「本案送鑑資料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僅就影印本所呈之貌為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失真、透寫、複寫、剪接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原件為準。」等文字(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卷第15頁),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已表明並未考慮影印失真、透寫、複寫、剪接等問題,尚且附帶保留意見,再者該份鑑定報告供比對部分之筆跡,不僅前後時間逾20年,且未經確認是否為甲○○所簽署,則憑該份鑑定報告能否認定被告偽簽甲○○之簽名,顯有可疑,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甲○○確實於96年9月14日親自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

○○○事務所,並在現場見證人丁○○、戊○○面前為公證遺囑,該份遺囑內容均係照甲○○之意思所撰寫,亦經過甲○○確認無誤,當日甲○○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良好,該公證遺囑並非偽造等節,業據丙○○○、丁○○、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0000號卷第40、41、67、68、72、73頁),本院審酌該份公證遺囑乃係公證人依據公證法規定於通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作之文書,其嚴謹度及真實性甚較一般文書更為周密、審慎精確,並參酌公證制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證明私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制度,因此公證人受國家付託執行職務時,須受國家一定之監督,根據公證法及其相關法規,就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職務執行方式、地區、監督、責任、義務等,明定相當嚴格之規範,並有受司法院及所屬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監督之義務,且倘若違反公證法所定情事,除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外,另將面臨遭受免職、懲戒等處分(公證法第33、54條參照),公證人丙○○○與甲○○、兩造均素昧平生,實無特別厚待於一方或得罪他方,抑或偽造公證遺囑偏頗特定人之動機,更遑論因而使自己陷入他人家產紛爭之必要;亦難認丁○○、戊○○有何動機甘冒刑事追訴處罰及法律訟累風險,而擔任虛偽公證書上之見證人,刻意勾串迴護被告之必要,則上開證人證述應屬可信,足認甲○○該份公證遺囑確係出於甲○○之意思,並非被告偽造。原告雖主張當日甲○○未去丙○○○事務所乙節,固於偵查時提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回覆單1紙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0000號卷第48頁),然製作該份回覆單之財團法人○○○○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任己○○於該案偵查時證稱:根據伊電腦內之資料,甲○○於96年9月14日應該有至○○○接受日間照護,但因為伊等只有在早上來時會打勾,何時離開不會做標記,而且子女隨時可以來接走,所以甲○○何時離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0000號卷第6

0、61頁),既子女隨時可接走甲○○,亦未標記何時離開,是該份回覆單至多僅能證明甲○○曾至○○○接受日間照護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甲○○並未至丙○○○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為本件公證遺囑。故原告主張該份公證遺囑係屬偽造乙節,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附表1、2、4委任書蓋用甲○○之印文「李」字相連

,與真正甲○○印文「李」字不相連不符,故上開文件甲○○印文係屬偽造云云。然甲○○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00號給付借款事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觀諸該給付借款事件中甲○○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二審委任狀上甲○○之印文(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0000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00字第00號卷第28頁),均與原告主張該等委任書所蓋甲○○之印文「李」字相連,而應屬同一印文,且原告亦主張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甲○○印文亦屬偽造(見本院卷第64頁),復參以甲○○於上開給付借款事件一、二審審理時多次出庭乙情(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000號卷第191、239至2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00字第00號卷第175、176、182、183、213、214頁),苟被告盜刻甲○○之印章,並蓋於委任書等文件,進而取得印鑑證明,衡情被告應私自存有該顆印章,不讓甲○○知悉有該顆印章之存在,豈有讓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委任狀蓋用同一印章,並讓甲○○多次出庭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盜刻甲○○印章顯與常情不符,反益證如附表1、2、4委任書等文件所蓋用之甲○○印文確係甲○○之印鑑章,並非偽造。甚且觀諸甲○○於該給付借款事件庭呈之書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00字第00號卷第34頁)載有「為了錢一轉臉就不認老母」、「我若有錢100萬元贈給人面獸心的乙○○」等文字,顯見甲○○與原告對簿公堂、母女交惡,衡情甲○○於該給付借款事件敗訴確定時更係如此。則甲○○將其不動產贈與被告,不欲讓原告繼承取得甲○○之不動產,此方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甲○○印章、簽名、捺印等,進而盜取甲○○之不動產,難認可採。

⒌另原告請求本院調正本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00號卷第

418頁)。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已調閱遺囑正本、甲○○之印章3顆、嘉義○○○○○○○○97年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正本、被害人甲○○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印鑑卡正本、被害人甲○○之衛生福利部○○醫院病歷正本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指紋部分:送鑑97.9.30委任書正本上甲○○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印文、筆跡部分: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故請協助確認並再蒐集下列事項及資料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一)請協助確認本次囑鑑資料中,系爭文件是否為「公證書正本」,而其他文件係屬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者確認無誤)文件。(二)請再蒐集下列資料:1、比對對象甲○○於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署,與系爭文件同時期(即其上載示日期及其前後年間)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2、比對印章於前揭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印文多件。」等語,有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月○○日刑鑑字第○○○○○○號函1份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000號卷第230頁)。

又該案檢察官曾向辛○○律師事務所調取被害人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000號給付借款事件所簽立之委任狀未果乙節,有該案卷附辛○○律師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函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000號卷第198頁),是偵查時已依現存證據、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果,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陳明其他載有甲○○真正簽名、印文之文件,原告亦無法提出真正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64頁),況且原告陳稱:證據充足,筆跡不符,印鑑不吻合,贈與、遺囑都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認並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於93年12月14日取得該不

動產,距原告於10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已自承:「(問:你何時發現被告盜蓋?)他在102年8月31日在○○圖書館跟我巧遇時,被告告訴我母親已經過世了,我覺得很傷心,問明母親為何死亡,被告還詛咒我不得善終,答辯狀上面有,他跟我講那是他自己蓋的,那時候我才知道母親死亡,民國97年我根本不知道他偽造文書過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早已於102年8月31日知悉被告盜蓋印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卻遲至10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00號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全部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事實 被告取得甲○○不動產時間 被告取得之不動產 1 93年11月26日 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盜刻甲○○之印章並蓋於委託書上(本院104家訴39號卷第21頁)以偽造委託書,並以該盜刻之印章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後,被告進而將甲○○所有右開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93年12月14日 嘉義市壬○○段甲○小段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應有部分1/2 2 96年8月8日 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盜刻甲○○之印章並蓋於委託書上(本院104家訴39號卷第25頁)以偽造委託書,並以該盜刻之印章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向戶政事務所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後,被告進而將甲○○右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96年8月27日 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牌號碼為○○○○商場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 3 96年9月14日 被告夥同丙○○○、丁○○、戊○○3人,在甲○○未在場之情況下,偽造甲○○之簽名,冒用甲○○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恐子孫為身後財產頻生糾紛,故特預立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名下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之長子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Q1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二、本人已購買房地(即座落嘉義市○○小段000地號之嘉義市○○里○○○○○○00號)及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長女乙○○,故前述土地不再分配於長女。三、本遺囑係在本人之自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得異議。立遺囑人甲○○、見證人丁○○、見證人戊○○、公證人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之「公證遺囑」。迨甲○○於97年10月15日死亡後,被告持該偽造之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右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97年10月31日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584地號土地 4 97年9月30日 被告趁甲○○昏迷意識不清之際,偽簽甲○○名字,並且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非甲○○本人之捺印、盜刻甲○○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甲○○之委任書(見本院104家訴39號卷第31頁),並以該盜刻之甲○○印章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向戶政事務所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後,進而將甲○○所有右開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97年10月8日 嘉義市○○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