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 沈健封即 原 告相 對 人 沈琨勝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沈金耀99年2月4日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為確認前揭自書遺囑之真正有效。而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判決主文為「確認被繼承人沈金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前揭判決業已就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及聲明為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095,500元,應包括土地及房屋,故遺囑所謂之「房屋」應包括土地及地上之房屋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遺囑之真正及有效,並非在於確認遺囑所謂之「房屋」是否包括土地及地上物,聲請人所述不無誤會。而有關核定訴訟費用部分,係本院於闡明聲請人有關遺囑內容所謂之「房屋」之範圍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純係核定裁判費之性質,此與訴訟標的及聲明範圍無關,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故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