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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許志勇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被 告 許素秋

許美溱許碧芬許志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英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英珠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郭英珠之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郭英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未立遺囑定有何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郭英珠之遺產。至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配給伊,另二筆房地可分配給被告許志成,現金部分由其餘被告繼承,由伊再補貼現金給被告等人。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郭英珠之遺產。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素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並沒有對被繼承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債務,伊在89年間僅借貸310萬元,早以租金及返家探視被繼承人時拿現金清償完畢,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美溱、許碧芬: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許志成則以: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主張被告許素秋對被繼承人負有370萬元債務,應自應繼分中扣還;就分割方法部分,主張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郭英珠於102年10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郭英珠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70,737元,為被告許志成自被繼承

人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領出35萬元支付,另墊支20,737元。

㈣因被繼承人死亡所申請之勞保喪葬津貼由被告許素秋、許美

溱、許碧芬均分,農保喪葬津貼則由原告與被告許志成均分,非屬遺產範圍。

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鑑定價格為準。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許素秋是否對被繼承人負有370萬元債務?若有,是否已清償完畢?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實務(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及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準此,被告許志成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70,737元,兩造均不爭執,且同意自遺產扣除,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志成主張被告許素秋有向被繼承人借款370萬元,以償還其購買土地之貸款,應自被告許素秋之應繼分內扣還,並提出二份土地租貸契約書及承租人電匯租金予被繼承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被告許素秋雖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然辯以其僅借款310萬元,除租金外,其每次回家看被繼承人均5萬元、10萬元的還,在101年間就已經全部清償,因其感念被繼承人疼惜,所以後來的房租就繼續匯給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都知道;而且從89年向被繼承人借款,亦已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告許志成主張被告許素秋有向被繼承人借款370萬元,惟為被告許素秋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許志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許志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被告許素秋自承確有向被繼承人借款310 萬元用以清償向銀行貸借款項,依常情向銀行貸借款項經常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貸借實際款項當低於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額度,是被告許素秋向被繼承人借款既為清償向銀行貸借款項,所貸借款項為低於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乃為常情,是被告許素秋辯稱僅向被繼承人借貸310萬元,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再被告許素秋辯以其以租金及每次回去看被繼承人時拿現金償還被繼承人,業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及被告許美溱、許碧芬均表示為事實,如非真實,原告及被告許美溱、許碧芬豈會放棄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另自被告許素秋向被繼承人借款起至本件起訴已逾15年,被告許素秋主張時效消滅非無理由。綜上,被告許志成主張被告許素秋積欠被繼承人37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9,743,688元,扣除喪葬費用370,737元後為9,372,951元(計算式:9,743,688-370,737=9,372,951),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1,874,590元(計算式:9,372,951/5=1,874,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本件遺產部分為不動產、部分為現金,性質上均非屬不可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告及被告許素秋、許美溱、許碧芬均陳稱被繼承人之遺願此土地應分配予原告,現亦由原告使用中,為不使所有權複雜,使土地能發揮最大效益,原告亦陳明願補差額予其他繼承人;被告許素秋、許美溱、許碧芬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許志成亦表明系爭不動產部分有其成長回憶願意繼承原物等語,另參酌其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英珠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英珠遺產明細┌──┬─┬───────────┬────────┬────────┐│編號│種│所在地地段地號 │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類│或名稱 │/元) │ │├──┼─┼───────────┼────────┼────────┤│ 1 │土│嘉義縣○○鎮○○段湖北│3,942,400 │由原告許志勇取得││ │地│小段331地號 │ │,原告許志勇應給││ │ │ │ │付被告許素秋、許││ │ │ │ │碧芬各674,590元 ││ │ │ │ │、給付被告許美溱││ │ │ │ │738,629元 │├──┼─┼───────────┼────────┼────────┤│ 2 │房│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7鄰 │813,611 │由被告許志成取得││ │屋│大湖農場25-1號 │(土地798,100元 │ ││ ├─┼───────────┤、房屋15,511元)│ ││ │土│嘉義縣○○鎮○○段606 │ │ ││ │地│-5地號 │ │ │├──┼─┼───────────┼────────┼────────┤│ 3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500,000 │由被告許素秋取得││ │款│00000000 │ │ │├──┼─┼───────────┼────────┼────────┤│ 4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500,000 │由被告許素秋取得││ │款│00000000 │ │ │├──┼─┼───────────┼────────┼────────┤│ 5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500,000 │由被告許碧芬取得││ │款│00000000 │ │ │├──┼─┼───────────┼────────┼────────┤│ 6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300,000 │由被告許志成取得││ │款│00000000 │ │ │├──┼─┼───────────┼────────┼────────┤│ 7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300,000 │由被告許志成取得││ │款│00000000 │ │ │├──┼─┼───────────┼────────┼────────┤│ 8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300,000 │由被告許志成取得││ │款│00000000 │ │ │├──┼─┼───────────┼────────┼────────┤│ 9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200,000 │由被告許素秋取得││ │款│00000000 │ │ │├──┼─┼───────────┼────────┼────────┤│ 10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200,000 │由被告許碧芬取得││ │款│00000000 │ │ │├──┼─┼───────────┼────────┼────────┤│ 11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200,000 │由被告許碧芬取得││ │款│00000000 │ │ │├──┼─┼───────────┼────────┼────────┤│ 12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200,000 │由被告許碧芬取得││ │款│00000000 │ │ │├──┼─┼───────────┼────────┼────────┤│ 13 │存│中華郵政定存,帳號: │100,000 │由被告許碧芬取得││ │款│00000000 │ │ │├──┼─┼───────────┼────────┼────────┤│ 14 │存│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帳號│204,934 │由被告許志成取得││ │款│:00000000000000 │ │68,973元(含喪葬││ │ │ │ │費9,162元);由 ││ │ │ │ │被告許美溱取得 ││ │ │ │ │135,961元。 │├──┼─┼───────────┼────────┼────────┤│ 15 │存│大林農會定存,帳號: │1,000,000 │由被告許美溱取得││ │款│084157 │ │ │├──┼─┼───────────┼────────┼────────┤│ 16 │存│大林農會,帳號: │361,575 │被告許志成已領取││ │款│00000000000 │ │35萬元支付喪葬費││ │ │ │ │用,餘餘11,575元││ │ │ │ │;惟喪葬費部分 ││ │ │ │ │尚不足20,737元,││ │ │ │ │是此帳戶之金額全││ │ │ │ │部由被告許志成繼││ │ │ │ │承(喪葬費不足 ││ │ │ │ │9,162元)。 │├──┼─┼───────────┼────────┼────────┤│ 17 │現│風災補助費 │20,000 │已由原告許志勇取││ │金│ │ │得 │├──┼─┼───────────┼────────┼────────┤│ 18 │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101,168 │由被告許志成取得││ │金│溢繳退費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許志勇│1/5 │├──┼───┼─────┤│ 2 │許素秋│1/5 │├──┼───┼─────┤│ 3 │許美溱│1/5 │├──┼───┼─────┤│ 4 │許碧芬│1/5 │├──┼───┼─────┤│ 5 │許志成│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