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曹惠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被 告 曹進評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曹惠琴
曹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曹萬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8、9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曹進評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曹進評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3、兩造就被繼承人曹萬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嗣於105年7月26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曹進評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曹進評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返還予兩造公同占有;3、兩造就被繼承人曹萬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又於105年8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曹進評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曹進評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返還占有予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全體繼承人;3、被告曹進評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占有予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全體繼承人;4、兩造就被繼承人曹萬報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依應繼分分割;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述略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曹萬報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其中被告曹進評於被繼承人曹萬報過世前一週,於曹萬報住院期間,未經曹萬報同意,聯合代書陳麗雲以欺騙方式使不知情之原告將其保管之曹萬報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曹進評,而為移轉行為,將附表一編號1嘉義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附表一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2(即附表一編號7),移轉至其名下,被告曹進評辯稱係為照顧曹萬報之對價,惟曹萬報於104年11月過世,豈可能於103年1月配偶蘇秋菊過世後即以自己之喪葬費為條件,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交被告曹進評,此部分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曹進評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占有予全體繼承人。曹萬報所經營金城號,主要營業項目為紅豆、納豆之加工,工廠內有生財器具(附表一編號8),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曹萬報過世後,被告曾進評竟據為己有,此部分屬遺產範圍,應一併列入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9現金存款為曹萬報生前要求被告曹惠芬領出,並交代其中28萬131元為感念被告曹惠芬照顧,要贈與給被告曹惠芬,故應扣除,其他金額由各繼承人分配。曹萬報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按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並聲明:1、被告曹進評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曹進評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返還占有予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全體繼承人;3、被告曹進評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占有予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全體繼承人;4、兩造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分割。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謂:
㈠、被告曹惠芬、曹惠琴均同意依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曹進評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母共有,母親蘇秋菊權利範圍5分之3,父親曹萬報權利範圍5分之2,蘇秋菊於103年1月29日亡故,應由曹萬報與兩造共同繼承,103年2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初系爭土地蘇秋菊權利範圍5分之3原協議由被告曹進評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曹惠琴、原告曹惠娟、被告曹惠芬則各取得嘉義市○○○段000000地號、315-135地號、嘉義市○○○段○○○○號建物、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一幢,另外嘉義市○○路○○○○號房屋則由曹萬報取得、牌照號碼3L-1559號國瑞自小客車由被告曹惠琴取得、存款265萬9,487元由曹萬報、原告曹惠娟與被告曹惠琴、曹惠芬等四人取得,惟曹萬報提議系爭土地先全部登記為其名義,嗣後再將權利範圍2分之1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曹進評所有,被告曹進評雖當時對蘇秋菊全部遺產一無所得,惟父命難違,被告曹進評當然同意,蘇秋菊亡故後,以被告曹進評為受益人之富邦人壽壽險理賠總計1,682,591元,由富邦人壽於103年2月24日及27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曹萬報指示該款與其他存款總計4,339,684元均應一併由除被告曹進評以外之繼承人分配,因此被告曹進評乃將該理賠金全部交由姨母蘇麗華,由蘇麗華分配兩造各1,050,000元,其餘扣除代書費後全部由曹萬報取得,104年10月25日曹萬報以蘇秋菊之遺產均全部處理完畢,乃委託原承辦代書陳麗雲按原遺產分割時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曹進評所有,此係當初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於分割遺產時已分得土地、房屋、存款及壽險理賠金等,竟心存貪念想在染指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1,誣稱遭被告私自移轉至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曹萬報亡故後,贈與被告曹進評2分之1土地及建物,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贈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惟此係計算遺產稅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所有權取得,系爭登記為被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既係被告所有並非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原告主張塗銷贈與登記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分割遺產顯屬無據,此部分請准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附表一編號8有關之動產是曹萬報購買,廠房吊車係被告曹進評自行購買,被告曹進評在該處從事加工,後來辦理蘇秋菊遺產分割的時候已經由曹進評取得,曹萬報未過世前由曹進評提供生活費,過世時喪葬費用由曹進評支付,附表一編號8的動產是被告支付了相當的對價,總計父母生前後由被告曹進評支付1,647,438元,才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一編號6牌照號碼ZW- 2827號貨車一部、曹萬報生前在臺灣銀行之存款,於104年11月17日由曹惠芬領出80,131元、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由曹惠芬於104年11月18日轉匯947,415元至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前開總計1,027,546元之存款應列入遺產總額,附表一編號4金城商號係曹萬報之獨資商號,資本額記載為3,000元,曹萬報死亡後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實際並無遺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曹惠芬、曹惠琴於兩造之母亡故後分割遺產時已各自取得房屋、土地、車輛及金錢,而本件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2),土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歸被告所得,公同共有之另48平方公尺如兩造分割每人僅12平方公尺,無法利用,而地上建物之狀況,亦無法為實物分割,因此土地及地上建物以由一人單獨取得為宜,被告曹進評一再表示願就原告及被告曹惠芬、曹惠琴應繼承部分,估價後買賣取得,惟遭拒絕,如必須因分割遺產遭致變賣,對兩造均屬不利。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顯無理由請准駁回,其餘附表一所列遺產,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及編號9之現金747,415元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分割。
(二)爭執事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及編號9之現金280,131元是否應列為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曹萬報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及編號9之現金747415元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且被告等人迄未協議,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告曹進評是否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曹進評是否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返還占有予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全體繼承人?
1、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曹萬報所有,而系爭31之55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曹進評,而系爭未保登記之建物則將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曹進評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稅務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108頁、第1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或贈與,被告曹進評於被繼承人曹萬報過世前一週,於曹萬報住院期間,未經曹萬報同意,聯合代書陳麗雲以欺騙方式使不知情之原告將其保管之曹萬報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曹進評,而為移轉行為,將系爭31-55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2,移轉至其名下云云。經查,系爭31-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業經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予被告曹進評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為證,已如前述。另經證人陳麗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是由其承辦,曹萬報打電話叫其過去一趟,所以其先申請謄本,也曾拜訪曹萬報本人,與曹萬報當面討論,曹萬報請其辦理時沒有交付印鑑章。締約時間是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8日才申報,一開始會蓋曹萬報便章,是因為曹萬報說要上臺北,叫其先辦,申報完稅後才能送到地政事務所,曹萬報有一個便章在其那邊,其先申報,後來才補蓋印鑑章,因為房屋稅的人來查看說木造房屋已經不存在,是鋼筋水泥,所以要撤銷,撤銷時要曹萬報的印鑑章,因為曹萬報已經在臺北住院,其又打電話給曹萬報,是曹惠芬所接,說曹萬報沒有辦法講電話,其問曹萬報印鑑章有沒有帶去臺北,曹惠芬說沒有,放在家裡。而契約書有二張,有正副本,正本沒有蓋曹萬報的便章,地政事務所留存的是副本,是曹萬報本人交付,所有權狀也是曹萬報親自交付,因為曹萬報要上臺北住院,說他快死了催其辦快一點。曹萬報住院期間104年11月12日其不知道是與曹惠琴還是曹惠芬通電話,其在曹萬報住院時,可以確定一開始曹萬報有和其通電話,104年11月12日之前的哪一天和曹萬報通電話講到要拿印鑑章其不清楚,但有這回事,因為其要補蓋印鑑章,不是曹萬報親自拿給其,當時曹萬報人已經在臺北。重新補辦的時候,當時曹惠娟在嘉義,印鑑章是曹惠娟拿給曹進評再轉交。曹萬報要去臺北之前一直交代其,一定要把移轉辦好,不能有差錯。曹萬報跟其講要把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給曹進評時,意識很清楚等情,有證人陳麗雲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157頁)。而對照前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內,有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如非被繼承人曹萬報本人授權,何能取得此等個人資料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而證人陳麗雲僅係代書,亦無為虛偽登記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故本件被繼承人曹萬報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1/2及將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利贈與被告曹進評,應堪認定。
3、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3頁),主張被繼承人曹萬報104年11月4日北上就診為門診,住院為突發事件,並無急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曹進評之動機,故證人陳麗雲所述不實云云。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曹萬報固於104年11月4日門診後轉介急診治療,惟查其診斷之病情為肝癌及腹內感染等嚴重病情,且曹萬報於同年月19日即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繼承人曹萬報於104年11月4日北上就診時,其病情已嚴重,縱先為門診,亦非即認為病情輕微,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依證人李彥錞之證述,曹萬報曾表示「這段時間不可以辦、要停下來,現在不可動」等語,主張曹萬報並未授權不動產移轉云云。經查證人李彥錞雖曾證稱其與曹萬報同病房,「這段期間有人打電話,其沒有聽到對方講什麼,只有聽到曹萬報回應說不好,這段時間不可以辦,要停下來」、「期間有人打電話給曹萬報,曹萬報回應說不行,現在不可以動」等語,惟究竟電話對話內容如何?是指何部分過戶等情,證人亦稱不知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9頁),故證人所聽聞之部分究竟何指,仍不清楚,尚難據此逕為推論證人所述者即指被繼承人曹萬報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言語,原告所述仍非可採。原告又主張依證人蘇麗華之證述,被告曹進評曾於母親過世時分得美金38000元及新臺幣270萬元,而主張曹進評所述不實云云。查此部分固有證人蘇麗華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曹進評此部分所述無論是否實在,仍不得直接作為推論被繼承人曹萬報是否有授權移轉不動產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又稱被告即證人曹惠芬證稱代書陳麗雲於被繼承人曹萬報住院期間要求辦理過戶,均遭被繼承人曹萬報拒絕,並提出LINE貼圖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11頁)。經查,被告即證人曹惠芬固然證稱:「曹萬報於104年11月上臺北住院期間,其都在醫院照顧曹萬報,這段期間陳麗雲代書都是打手機給曹萬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曹萬報都是拒絕的,
7 -12日間就打了3-4次,陳麗雲代書要曹萬報協助辦理過戶的文件及印章,104年11月4日曹萬報叫其打電話給陳麗雲代書,其在104年11月4日、6日都有傳,因為其4日傳錯人,所以104年11月6日再傳給陳麗雲代書,代書104年11月6日有回傳給其,告訴其OK,曹萬報說辦理過戶的事情要等伊出院再辦理,且要伊親自簽名,事後陳麗雲代書打電話給曹萬報,曹萬報有告訴陳麗雲代書不可以亂過戶,沒有伊的簽名,不要亂搞。」等語,有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惟被告即證人曹惠芬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所證述之事項自應受嚴格之檢驗,查證人曹惠芬所述被繼承人曹萬報拒絕過戶云云,均屬其自身之陳述,且所傳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311頁),依原告之主張亦為被告曹惠芬所傳,並未有何被繼承人曹萬報之陳述或證據可參,而據前揭與曹萬報同病房之證人李彥錞證稱,曹萬報仍清醒可講話,則曹萬報對於移轉不動產之如此重大事項,如之前曾授權,事後有反悔不辦之情事,自應有相當之證據可供參考,而非僅由非授權人之被告曹惠芬代為意思表示,且被告曹惠芬亦未提出有何經被繼承人曹萬報授權處理相關事宜之證據,所為證述,尚難採信。又前揭之LINE訊息,固有貼圖可參,惟其聯絡之對象亦僅係曹惠芬與陳麗雲代書,並非被繼承人曹萬報與陳麗雲代書,且回覆之貼圖,其意思究竟是否為同意,仍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即證人曹惠琴之證述,曹惠琴遭代書陳麗雲蒙蔽,誤指示原告曹惠娟將印鑑章交付代理,並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登記移轉資料中之移轉契約書上,曹萬報之印章原以便章核印,該便章之大小、字體及字型均與曹進評之便章雷同云云。經查,被告即證人曹惠琴證稱:曹萬報住院期間,其104年11月12日照顧曹萬報,當時陳麗雲代書來電話,由其和陳麗雲代書通電話,其以為條件已談好,而打電話給曹惠娟,叫曹惠娟拿印鑑章給陳麗雲代書,這件事其沒有跟曹萬報講等語,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惟曹萬報於證人曹惠琴與陳麗雲代書通話時,曹萬報精神狀態仍屬清楚,亦有證人曹惠琴之證述可稽,則證人曹惠琴對如此重要之事情,竟未先與曹萬報討論,事後復未告知曹萬報,所述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曹惠琴遭代書陳麗雲蒙蔽云云,尚難採信。至於移轉契約書上,曹萬報之便章是否與曹進評之便章雷同,並無從證明曹萬報之授權是否有瑕疵,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前揭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未經曹萬報之同意而移轉,惟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1、被告曹進評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於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曹進評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返還占有予被繼承人曹萬報之全體繼承人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主張前揭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係基於兩造母親過世時,被告曹進評未分得遺產,曹萬報因而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予被告曹進評等情,由於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此部分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動產返還占有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是否應列入遺產分割?
1、查如附表一編號8動產包括蒸氣鍋爐6臺、烘乾機1臺、食品脫水機1臺,而原告原先主張之廠房吊車業已不再主張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動產應返還占有予全體繼承人,惟查原告主張返還占有,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又為何被告曹進評係屬無權占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查兩造對於前揭動產係由被繼承人曹萬報所購買,目前由被告曹進評占有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07頁),則被繼承人曹萬報所購買後交由曹進評占有,此項占有究竟有何瑕疵?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又被繼承人曹萬報死亡後,原來被告曹進評可占有之權源又有何瑕疵?原告亦未舉證及說明,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動產返還占有予全體繼承人,並無依據,爰予駁回。
2、又查前揭動產係由被繼承人曹萬報所購買,已如前述,則該等動產之所有權自屬被繼承人曹萬報所有,應堪認定。被告曹進評雖辯稱該等動產係曹萬報未過世前由被告曹進評提供生活費,過世時喪葬費用由曹進評支付,故被告曹進評支付了相當對價而取得前揭動產,並提出被證一之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86頁)云云。惟查,提供生活費不當然為前揭動產之對價,原告或其他被告亦可能同有提供生活費之情形,則究竟何人之生活費可評價為動產之對價,並非無疑。且動產究竟價值為何,被告曹進評提供之生活費又是以多少金額為對價,亦非無疑。另被告曹進評雖基於證人地位證稱每個月給曹萬報4萬元生活費及家中開銷,才頂下該等動產,並證稱曹萬報表示其負擔每個月4萬元生活費及父母喪葬費,該等生財器具就全部給其云云(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惟該等陳述與證人本身原即有利害關係,且均是被告曹進評之單方陳述,並未見有何其他證據可參,尚難遽採。又喪葬費用之支付係於被繼承人曹萬報死亡後之支出,如何能稱被告曹進評與被繼承人曹萬報間有對價關係,被告曹進評此部分所述均非可採。故前揭動產既係被繼承人曹萬報所購買,為曹萬報所有,其死亡後自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可採。
(五)現金280,131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查被告曹惠芬主張被繼承人曹萬報生前贈與其現金280,131元,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然為被告曹進評所否認,辯稱並無贈與情事,曹惠芬於104年11月7日領出之80,131元及轉匯款之947,415元仍應列入遺產。經查,曹惠芬固據提出其所主張被繼承人曹萬報贈與之字條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並經被告曹惠琴表示確有其事,當初被繼承人曹萬報還請其為曹惠芬作證云云(本院卷第329頁)。然查該字條上固有「200000」等字樣,惟其是否確由被繼承人曹萬報所書寫,並非無疑,被告曹惠芬亦未進一步舉證。又前揭字條上之數字係200,000,亦非280,131,數字亦不吻合,且該等字條上亦無贈與等字樣,尚難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曹萬報有贈與之行為。又查,被告曹惠芬於104年11月17日領出現金80,131元,當時被繼承人曹萬報已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瀕死出院返家,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41頁),故被繼承人曹萬報是否有授權被告曹惠芬領出現金80,131元,亦非無疑。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曹惠芬及曹惠琴之證述、前揭字條及證人李彥錞之證述,可證明是贈與云云,惟李彥錞之證述並未提及前揭金額之贈與,其餘如前所述,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曹萬報確有贈與被告曹惠芬280,131元之事實,故現金280,131元自應列入遺產一同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曹萬報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遺產,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式分割。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一:被繼承人曹萬報遺產┌──┬───────────────┬──────┬────────┬────────┐│編號│ 名稱 │價額(新臺幣│ 備註 │ 分割方式 ││ │ │) │ │ ││ │ │ │ │ │├──┼───────────────┼──────┼────────┼────────┤│ 1 │嘉義市○○○段○○○○○○號土地(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所有權範圍1/2) │ │ │例分別共有 │├──┼───────────────┼──────┼────────┼────────┤│ 2 │嘉義市○區○○里○○路○○○號房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屋(所有權範圍1/2) │ │ │例分別共有 │├──┼───────────────┼──────┼────────┼────────┤│ 3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89元 │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帳號:000000000000) │ │ │例平分(如存款有 ││ │ │ │ │利息,亦按比例平││ │ │ │ │分) │├──┼───────────────┼──────┼────────┼────────┤│ 4 │金城號(獨資商號)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5 │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6 │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 │ │登記於金城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7 │基於繼承人地位取得對被告曹進評│ │非遺產範圍 │ ││ │之債權(返還前開編號1、2房地所│ │ │ ││ │有權1/2) │ │ │ │├──┼───────────────┼──────┼────────┼────────┤│ │蒸氣鍋爐6臺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8 │ │ │ │比例分別共有 ││ │烘乾機1臺 │ │曹進評占有使用 │ ││ │ │ │中 │ ││ │食品脫水機1臺 │ │ │ │├──┼───────────────┼──────┼────────┼────────┤│9 │現金(目前由被告曹惠芬保管) │102萬7,5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 │ │ │例平分(如存款有 ││ │ │ │ │利息,亦按比例平││ │ │ │ │分)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曹萬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 1 │曹進評 │4分之1 │├──┼─────┼────┤│ 2 │曹惠琴 │4分之1 │├──┼─────┼────┤│ 3 │曹惠娟 │4分之1 │├──┼─────┼────┤│ 4 │曹惠芬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