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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錦鳳訴訟代理人 林昆永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錦山、戴錦堂、戴錦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分配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4,779元,嗣原告對被告戴錦山、戴錦麗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104萬6,100元,上訴人即原告就分割遺產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均表示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5萬879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641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