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楊季霖被 告 曾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次女丙○○,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恐連累被告,因此由原告邀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甲○○、乙○○,見證兩造於100年7月22日在家中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丁○○、丙○○也在場,兩造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係假離婚,無離婚之真意,兩造假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因債務問題而時起爭執,被告於102年3月23日離家,原告懇求其返家,但被告以離婚為由拒絕,原告只得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離婚是因為被告不堪原告之虐待及長期游手好閒,對家庭毫無責任,又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丁○○、丙○○並不在場,只有兩造、甲○○及乙○○在場,況若係假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何須就子女監護及財產歸屬特別約定,可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次女丙○○,於100年7月22日由原告邀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甲○○、乙○○,見證兩造於在家中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係為避免被告受原告債務問題拖累,始辦理離婚,爰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已辦畢離婚登記,然實際上係為避免

被告受原告債務之牽連,兩造間並無離婚真意,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因所主張者涉及兩造間是否仍為配偶關係,此法律關係因被告否認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兩造業已離婚,並無通謀虛偽離婚之狀況,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認在104年5至7月間多次借丁○○之FB帳號傳訊息

給被告略以(不更正可能為錯別字之部分):你玩火自焚,我承認有錯,不該如此暴噪、反正動手的就是錯在先、還有我告妳背信罪,我知道無法起訴,目的就是要見妳一面而已,我也知道之前的承諾,有很多我沒做到,每月2萬5,000元的卡債、好好工作、對家庭一切責任,很多、很多對不起讓妳背負這麼多的債,兩年我也把女兒顧的還可以,雖然為了妳的事,這是會失控、罵她們、甚至打她們3次,牽拖她們不叫妳回來、為了自己穿的漂亮每天叫男人幹你,我死心了,看我怎樣要你死、死死,我就是要你死,才能了卻心中的恨,他們也慘了,我就是跟他們住在一起,看女兒怎麼說謊、我就是要罵!他們當技女跟你一樣,我不爽就打,他是楊家出氣筒,去死吧、機八嘴,唯有你死或我死才能平靜,斡你基八、我比你更狠、破麻妳,被人斡的理髮廳最適合妳,永無止盡找你,至少安家費拿出600高元才簽合約,不然我不會甘休,躺著被人幹最涼,我再叫朋友棒場,臭錐巴、幹你破基巴,能把追蹤還我嗎?別在遷戶口了,那沒用的,女見會作證、媽也會作證、協議書,妳如此無情,看我花多少時間、金錢,我會要妳身敗名裂,我不信沒法捉到妳,那時直接死、或是跟我走由你選擇,斡、雞巴臭,我永遠不會放過你,被人幹的基八臉,就真想毀掉妳,定位器還給我,看到我必將要開槍,要你橫死街頭,妳命只合當技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293、346頁),可見原告於起訴後,既然希望能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卻以上開非理性之措詞多次辱罵、騷擾甚至恐嚇被告,並自承先前不該如此暴噪、反正動手的就是錯在先、沒有盡對家庭責任等語,則被告抗辯當初係因受不了原告之虐待及其無責任感才離婚等語,核屬有憑。

⒉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

⑴證人甲○○即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證稱:簽離婚協議

書時共有6個人在場,兩造、我、乙○○、原告2位女兒,兩造有說他們要離婚,我和乙○○從頭到尾都在場,2個小孩中途沒有離開,有聽到寫離婚協議書的過程,原告說是因為卡債問題,怕被人追債才離婚的,離婚是假的,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假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1頁),然查:

①證人丁○○結證:沒有看到父母簽離婚協議書,100

年7月高中畢業,不記得7月22在幹嘛,但那天我和妹妹(指丙○○)沒有在場等語;證人丙○○結證:100年7月間是高二升高三,有上暑期輔導,我是全勤,簽離婚協議書時我不在場等語,可知證人楊郁祺、丙○○已明確表示其等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此情與被告抗辯當時只有兩造、吳建明、乙○○在場等語相符。

②證人甲○○對丁○○、丙○○之年紀認知:好像是

國中生等語,核與其等當時年紀(高中畢業、高二升高三)顯然有所差距,且證人甲○○證述:被告則沒有說為何要離婚,也沒有說離婚是假的,兩造當時沒有談到監護、財產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認其未與被告,而僅向原告確認離婚之動機,又兩造當時尚約定子女監護及財產歸屬,證人甲○○卻稱一無所知,足見其雖為見證人,但在與兩造確認要離婚後,並無再特別向兩造究明背後確切原因,亦不關心其他事項,則其單憑原告所言即可斷定兩造係假離婚、真躲債之目的,誠乏依據,是證人甲○○陳稱兩造為假離婚乙節,應屬其主觀臆測,要難憑採。

③經本院詢問「今天來開庭前,兩造有無跟你聯絡過

?」,證人甲○○起先回答:「沒有」,復又改口:「原告有打,叫我起床記得來,這半年原告打很多次電話,我們去桃園玩,剛剛說得太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惟本院之用語為「聯絡過」,語義上當然包含「以電話通訊之方式」,證人甲○○卻以說太快為由改正,已足令人質疑其原先所稱「沒有」之動機,則被告質疑證人甲○○之證述有偏坦原告,尚屬有據。

⑵本件證人甲○○雖證稱兩造為假離婚等語,然勾稽上

情,其證言有上開與事實不符、悖於常情及憑信性不足之處,自屬有重大瑕疵,是無從採信做為認定兩造假離婚之證據。

⑶原告主張證人丁○○、丙○○全部都知道,可能不好

意思講等語,然其等表示讓原告看到證言內容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2頁),又依原告上開FB之發言可知,原告為被告之事,曾經失控打罵證人丁○○、丙○○,復其等現與原告同住,當天由原告載來作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等仍願意承受返家後,可能因原告知道沒有為有利於其之證言,而受原告指責甚且打罵之壓力及危險下,具結陳述而為上開證言,足認其等之證詞具有極高之憑信性,而無特意迴護被告之情,是原告上開質疑證言可信性之主張,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係無離婚真意,離婚登記無效,固舉上開

證人甲○○之證詞為據,然其證言有諸多瑕疵,不值採信,至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丁○○、丙○○,其等證言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件原告既舉證不足,自無法認定兩造係通謀而為離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而為假離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與被告離婚時,原告背負約300萬元之債務等節,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係通謀而為假離婚,則原告是否積欠上開債務,與本件判斷結果即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