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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8號原 告 羅詩雅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蘇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甚少回家,且不願告知其工作地點為何,甚於105年8月底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離家,不曾再與原告聯繫及關心原告腹中胎兒,亦不曾返家及寄交任何生活費用,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無實質夫妻生活,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2紙存卷可參,足認屬實。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結證略以:兩造婚後住臺北,105年搬回嘉義與我、原告父親及哥哥同住,兩造曾有口角,被告於105年8月間離開後迄未歸,也無法聯絡,被告在離家前就知道原告已經懷孕,原告的產檢都是我陪同,被告沒有陪同或打電話關心,也未曾拿過生活費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105年8月間離家,未再與原告保持聯繫或關心原告腹中胎兒,亦未曾給付生活費用等節,核屬有憑。又被告前開不理睬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需獨自面對懷孕及自行處理家庭事務之重擔,原告因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二)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