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陳阿春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陳偉忠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拿到居留證後稱要外地工作養家,一去不回,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至今已離家將近2年,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再者,2年來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允許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離家未歸,一、二個禮拜會回去一次,且給生活費,且原告知道被告住所,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開庭通知也是原告打電話請被告領取,被告主張沒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離家未歸,未給付生活費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據證人蘇仁武到庭陳稱:「原告是我鄰居。我對被告比較不熟,他們結婚後我才認識。(是否有常常看到被告出入?)比較少。依照最近狀況,大約一、二個月前他有回來要找他太太,他太太上班不在,我在旁邊割草,他過來跟我聊天。(你是否知道他們兩造相處情形?)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昭萍到庭證稱:「(平日住處?)每天通車回家。(被告是否住家裡?)都沒看到。(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今年2月就沒有看到。(他何時出去工作?)結婚後有一段時間他在家,等居留證拿到後才可以去工作,我問媽媽他去哪裡工作,媽媽說他去民雄。(平日是否會打電話回家?)不會。(被告出去工作後有無回家過夜過?)沒有。(兩造感情如何?)不好。有一次是機車,有一次是我跟媽媽去民雄找他,找到他住處,聽房東說他跟別的女生走,從那次後就常常在吵」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實離家在外居住,且甚少回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以外地工作為由離家,然工作地點僅在民雄工業區離家非遠,卻藉詞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載,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原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也毫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