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盧新泰被 告 陳月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日結婚,被告來臺後,稱其父親腦部長瘤,要回去關心病情,後來被告要回臺時,原告要去機場接被告,被告卻說不用,被告會直接去原告姊姊家,原告去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從此不知去向,原告有報警,而被告後來在臺北市士林夜市被警察捉到,而遣送大陸,就沒有再見過被告,被告雖有從大陸打電話回來,要原告幫被告辦理入臺手續,惟原告並不願意,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由代理人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日結婚,被告於96年12月8日來臺後旋即於97年1月9日返回大陸,再次來臺後經警遣送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確於97年7月21日再次入境,並因非法打工、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等事由,遭警方於98年7月2日驅逐出境等情,亦有該署105年5月16日移署資玉處字第1050055096號函可稽。足見,兩造於96年7月3日結婚至今,聚少離多,被告縱於97年7月21日再次入境,惟卻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反涉及非法打工、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等事由,而遭驅逐出境,故被告並非真心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應堪認定。兩造既非以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且未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甚,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