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王鏡偉嚴庚辰律師嚴奇均律師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564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民國99年度常年會費並未違反誠信原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基於建築師法第31條之強硬規定,必須加入被上訴人公會,實屬無奈。而被上訴人僅一味依章程請求99年度之常年會費,惟對於公會運作制度有不合理之處卻不思改善。申言之,被上訴人理應遵守章程、創會之精神、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彼此間之誠信原則,輿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然則,被上訴人99年度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各會員公會會員人數之計算,被上訴人理事恣意將建築師法第28條第4 項:「僅加入一個公會為限。」(單一會籍、全國執業制:係指建築師加入單一公會即可於全國執行業務)之執行,解釋成僅係針對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而言,原直轄市公會即不受單一會籍之限制。被上訴人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既不採全部公會均「維持多重會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單一會籍」之制度,竟然,獨自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卻採「多重會籍」制,以此方式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如此即削弱原台灣省公會之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藉此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卻又必須遵守被上訴人理事會以絕大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不論決議內容是否合理,各地區公會均必須默然承受,此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地方公會,顯然有失公平。又被上訴人第13屆理監事改選,因違反章程規定102 年9 月11日重新調整「各會員公會推薦應選出理監事候選人之人數表」,導致本次理監事提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9 名增至15名、監事由4 名增至6 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3 名增至6 、監事由2 名增至3 名,此選舉結果造成台北市、新北市兩公會合計理事當選21名,已超過應當選名額35名之半數高達60% 。而台北市、新北市兩公會的合計之監事當選9 名,已超過應當選名額11名3 分之2 ,更高達81% ,足見被上訴人公會之運作顯然違反其章程第15條規定,所揭諸各會員公會理監事當選名額之平等原則、比例條款之立會宗旨及誠信原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會員人數雖少,但對每位建築師而言,均與其他縣市地方公會之建築師一樣,均有權利參與、並監督被上訴人之運作,如果只是一味要求上訴人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無實質參與監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公會設立、運作、制度、選舉公平性與全國的每位建築師、各地方公會之間當然係息息相關,事關公益,並非僅止於某建築師之個人利益而已,尤其建築師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被上訴人公會會務運作之良窳,實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未將公共利益擺放於優先位置,而不顧各地方公會反對聲音,僅一再請求常年會費,各公會迫於建築師法第31條之強硬規定,必須加入制度不完善之被上訴人公會,故於未善盡改善之義務前,被上訴人公會請求常年會費,顯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亦與誠信原則相悖。故原審判決認定此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無關,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就99年度會費之繳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判決法規適用不當。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在無先後履行順序時,一方在對方未對待給付以前,有權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法律上設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利益關係上的公平。一方不屨行自己所負義務而要求對方履行義務,以法律精神而言,是有悖於公平觀念的。上訴人於加入被上訴人成為其公會之會員後,雙方雖非立於雙務契約關係,惟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理應先遵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此係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義務,之後方有權利要求上訴人於每年繳交常年會。被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給付(合理保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數較少、弱勢的地方公會、賦與監督、決策權之理監事席位及建立良好制度)前,上訴人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會費之繳納),應屬合理。而非不論被上訴人運作如何,上訴人一律須先繳常年會費。必係被上訴人公會制度、溝通等等建立良好之後,上訴人才會樂於加入此公會一同參與運作,如果只是一味要求上訴人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無實質參輿監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具備良好之溝通管道、選舉制度等建立後,始有要求各會員繳交每年之常年會費之權利,此顯然符合民法第264 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精神、法理與規範目的。是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綜上,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請鈞院鑒核,依法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略以:
1、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查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提起上訴,其理由計有二項,第一項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與誠信原則無涉,與民法第148 條之立法本旨不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第二項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理由,僅空言主張原判決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及誠信原則等,惟通篇上訴理由僅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公會內部運作之相關過程,不僅與本件爭點無關,該等部分亦屬原審依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未能確切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及第436 之25條等規定及相關判決見解,上訴人任意指謫原法院認定不當而以為上訴理由,上訴顯然違法,應予駁回。
2、上訴人之本件上訴亦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誠信原則,亦無理由。各會員公會皆有
充分參與被上訴人公會運作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歷次理事會之紀錄均副知予全體會員公會。何況,常年會費收取與被上訴人公會內部運作,顯屬二事。被上訴人係依建築師法及章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常年會費,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立法意旨之情事: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闡明。查上訴人依建築師法及上訴人章程第五條規定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公會,本即應受被上訴人章程及相關決議之拘束,依規定按時繳交常年會費,與被上訴人公會內部運作誠屬二事,迺上訴人藉故多種理由,拒繳常年會費,被上訴人於發函催告多次後,仍未能收取上訴人應予繳交之費用,不得已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僅係依法請求上訴人履行其身為會員之義務,如何能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根本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況查,上訴人從99年至今未繳常年會費,其所屬會員參與被上訴人第12屆(99年11月2日至102 年11月1 日)之會務運作,另有其所屬會員參與被上訴人委員會之運作(其任期皆至102 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第12屆理監事任期一致),例如:(1)公共關係委員會:
徐文志(2)法益委員會:張純菁(3)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委員會:翁壽生(蔡德儀)(4)雜誌社社務委員:翁壽生(蔡德儀);易言之,上訴人之會員人數相較其他直轄市公會之會員人數雖少,惟其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或委員會之運作各佔有席次,對於被上訴人之會務運作更有充分參與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歷次召開理事會之紀錄,除依相關規定函報內政部備查外,亦均副知全體會員公會,並無上訴人所謂無法發聲、抗衡或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財務運作、收支云云之情事,併予敘明。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詳加敘明並認定兩造間之年費收取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無涉(詳原判決第3頁至第4 頁),依法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空言指摘,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顯無理由。各會員
繳納會費,係依據建築師法及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而繳納,被上訴人之會務執行與會費之收取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更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係代為執行建築師之相關事務,各會員繳納會費係基於建築師法及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故兩造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法洵無任何違誤。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洵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規定,次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上訴人上開補償,仍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查上訴人依建築師法及其所加入之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本即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暫不論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之運作不當云云顯非真實,上訴人依法令及章程規定應繳納會費與被上訴人處理會務等事,既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兩者更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根本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縱令有上訴人所指上開缺失(被上訴人否認之),亦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自治事項,上訴人應循他途徑解決,不得拒繳納會費,被上訴人仍得依建築師法及章程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繳納會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更完全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上訴人復執陳詞再行爭辯,實無足採!迺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空言指摘,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茲就上訴人所指事項逐步說明如下:⑴單一會籍制固係98年修正建築師法加入之重要規定,惟徒法
不能以自行,關於如何實踐單一會籍制,除了建築師法第28條第2 項已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即二年落日條款)。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外,對於兼具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者部分,則耒有明文。
⑵按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建築
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是依建築師法成立之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於組織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均應加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12月22日營署字第1040081303號函已有明示。
⑶查內政部105 年1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50800307號函對於縣
(市)建築師公會擬申請退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乙節,已有明示:「……是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均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且全國建築師公會既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除因解散退會者外,應不得允許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任意退出,以發揮全國建築師公會統籌聯繫化解或防範紛爭之功能,使公會組織系統運作順暢,並維護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執行業務之權利。」如上訴人未依法執行建築師法第31條規定,將受建築師法第40條之處分。
⑷有關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第13屆理監事改選,違反章程規定
重新調整各會員公會推薦應選出理監事候選人之人數表,違反其章程等云云,並不可採:①查,被上訴人第13屆之改選時間是在102 年10月,本案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9年度常年會費,故與被上訴人第13屆理監事改選,與本案無涉。②被上訴人第12屆屆滿前,屢次發函上訴人儘速繳清所欠常年會費,即可復權,並推薦理(監)事候選人,惟上訴人並不置理,案經被上訴人致電請示主官機關後續相關處理原則後,回覆應選出足額理監事名額,不生理監事席次保留問題。又被上訴人為審慎處理業於105 年1 月18日以全建師會(105)字第0035號函,函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105 年3 月11日以台內團字第1051400906號函回覆略以:「二、依貴會章程第40條規定,會員欠繳會費遭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故遭停權之會員自不得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又按貴會章程第15條規定,貴會之理監事產生方式,並無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相關規定,……三、本案既無理監事席次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不生理監事席次保留問題……。」,故重新調整各會員公會推薦應選出理監事候選人之人數表係考量被上訴人會務正常之運作,且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章程規定之情事。
⑸次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被上訴人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
大會時,曾經指派代表參與,並推荐29位代表參選被上訴人第12屆理事、8 位代表參選被上訴人第12屆監事且當選理事有十二席、當選監事有二席之多,且被上訴人第12屆理事當選名單中,亦有上訴人會員張弘昌建築師當選為被上訴人理事,在會員公會中當選人數有傑出表現,被上訴人辦理選舉事宜公平、公正、公開,以會員公會會員人數最少的臺東縣建築師公會,其於99年間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時之會員人數僅有9 人,亦當選一席理事。並無上訴人所稱,削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勢力或無法發聲、抗衡。
⑹另上訴人雖受停權處分,惟被上訴人召集有關建築師執業權
益之會議或討論會員公會間聯繫協調事項等會議,均有會議通知邀集上訴人理事長或推派代表出席。
4、綜上,敬請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保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在形式上已詳述理由,即對於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內容之指摘。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於程序上,應認為已經具備合法要件。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壽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建良,並於105 年7 月2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第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提起上訴,其理由計有二項,第一項主張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99年度常年會費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第二項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就99年度會費之繳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云云。然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99年度常年會費之部分,係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常年會費。該常年會費,本應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註:99年度因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99年度常年會費收取50% ,並經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年會費,因此,以上訴人99年度申請入會時之會員人數51人,每人1,500 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為76,500元】,並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8條所明定。而於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上揭章程修改之前,各會員公會應均有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99年度常年會費,乃係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對於全體會員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獨自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採多重會籍制,顯然有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公會之運作違反章程第15條規定等語,係關於被上訴人公會內部之運作規則是否妥當,或體制應否修改的問題為指摘,然此乃為事實層面的問題,如果被上訴人公會之運作因此所為之決議方法或內容,上訴人認為有瑕疵,則上訴人既亦為會員之一,自得依法行使會員之訴權,或促請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改善,但不能因此解免應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不應將二事互相混淆為一談。本件系爭常年會費之收取,與被上訴人內部運作之規則,顯屬兩事,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內涵更屬無涉,上訴人以該內部運作規則對其不利為由,拒絕繳納系爭常年會費,顯屬無據。㈡次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建築師法第3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會費、經費及會計事項;同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查本件被上訴人各會員公會應繳納常年會費,係依據建築師法第36條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而繳納,因此,被上訴人之會費收取與執行會務,係屬法律所定之權利義務,並非本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且,上訴人有應依章程所定的時間先為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根本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縱令有上訴人所指運作缺失,亦屬被上訴人管理自治事項問題,上訴人應循其他途徑解決,而被上訴人依建築師法及章程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乃於法有據,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繳納。又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得依章程行使會員權利,上訴人僅係自認章程所定單一會籍或多重會籍制度,對其產生選舉上之不利益,並非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此與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及性質亦不相符,因此,上訴人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繳納99年度之常年會費。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會後,依章程第3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76,500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拒繳99年度之常年會費,為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99年度之常年會費7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即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