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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上訴人 莊竣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小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以:

㈠、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 年02月0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下稱系爭條文)明定:「自104 年09月0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

2 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系爭條文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 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

879 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條文之適用(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參照)。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0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就104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月1 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系爭決議或系爭條文規定。

㈢、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 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填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49,821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就系爭條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伊非銀行法之規範主體,且系爭條文僅係取締規定,法院不得依此逕予減縮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並以系爭條文應無溯及效力、該系爭決議及條文與本件債權無涉等為由,而認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1.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之系爭條文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剝削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條文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以法律明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

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之利率標準,故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 %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雖銀行法第132 條設有違反系爭條文科處罰鍰之罰則,但若系爭條文之訂定不生私法關係規制之效果,顯然不足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足見立法者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至銀行法第132 條不過係立法者另賦予主管機關得對違反系爭條文者施以行政控制之手段,尚不影響系爭條文實際上係在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系爭條文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若有違反,該部分自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係取締規定,法院不得依此逕予減縮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2.雖上訴人又以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所達成之系爭決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之作法,而系爭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該系爭決議或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認原判決有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云云。然依系爭條文上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可見立法者之用意在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而系爭條文並未規定僅限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實際上系爭條文既明顯係欲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而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不論其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且不論其是否已經移轉予他人,均應有其適用,否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上訴人所舉系爭決議,固係金管會與金融機構就尚未移轉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所研商之一致性作法,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決議係在解決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生「尚未移轉」債權部分之相關問題,並不當然可憑此認定系爭條文即僅能適用於尚未經金融機構移轉之債權,蓋前開所謂「尚未移轉」債權之相關問題,在邏輯上亦可能僅係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產生之其中部分問題爾,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有未合。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系爭條文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定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則系爭條文適用於系爭債權,而使系爭債權自104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調降至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既不影響上訴人於該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債權,自亦應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亦未侵害私法自治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

3.至上訴人固再稱: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適用之主體,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然債務人係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系爭條文增訂時,系爭債權早已移轉予上訴人,大眾銀行或普羅米斯公司於系爭條文增訂時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上訴人主張受讓當時大眾銀行或普羅米斯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亦未違反受讓債權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是應無從適用系爭條文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自大眾銀行所輾轉繼受者,既為一具有現金卡契約性質之債權,當不因嗣後移轉予上訴人而改變此一性質。而依上述,系爭條文乃為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增訂,並應就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一體適用,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雖尚無系爭條文之訂定,但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實際上仍因前開性質而帶有將來繼續受銀行法規制之瑕疵,且上訴人就此應非難以預見,該等瑕疵自應為上訴人於受讓時所併同繼受,否則毋寧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亦即產生於000 年0 月0 日後,原本因具有現金卡債權性質而應就尚未獲清償利息債權部分,受系爭條文修訂影響而向後發生利率減縮效力之系爭債權,因本不應影響債權同一性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反無庸受此拘束,進而得以主張未受系爭條文增訂影響之利率,要與前述債權讓與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系爭條文之適用,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依系爭條文之規定,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其中以49,821元為計算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