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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註:上訴狀誤載為271 地號,以下同)土地係自同段271 號(註:上訴狀誤載為271-1 地號,以下同)分割出,而27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崎段64-1地號。該竹崎段64-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親林壽,而上訴人所有同段15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崎段63-2地號,該竹崎段63-2地號所有權人亦為兩造之父親林壽,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所有前開○○段00000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林壽贈與兩造之胞弟林成,再由林成分割出271-1 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之○○段000 地號亦係由兩造之父親林壽贈與,故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0 地號及上訴人所有之155 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父親林壽所有。依上揭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割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有通行權,第三項規定有「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又本件之通行道路,係兩造之父親林壽所開拓,供林壽所有相鄰之其他土地通行之用途,併此敘明。原審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通行之補償金,違反上開民法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在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89 條之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4第2 項之規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四、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居住之嘉義縣○○鄉○○路○○巷○ 號房屋,係位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此有土地登記地謄本及勘驗筆錄、現場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上訴人從上揭39巷2 號房屋,至外面的道路,必須經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的土地,始能到達對外的聯絡道路,此亦為兩造在原審不爭執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長年經由系爭271-1 地號土地的農路對外聯絡通行,致農路兩旁所種植之果樹受到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支付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合計13年之通行土地償金新台幣(下同)95,456元,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342 元。而上訴人在原審則僅略以上訴人通行系爭271-1 地號土地已40年餘,通行系爭土地之人不只上訴人一人,尚有居住於前揭39巷3號房屋之林成及其他人通行,系爭道路會先經過兩造大哥之土地,次經過被上訴人之系爭271-1 地號土地,再經過上訴人之土地,故上訴人及兩造之大哥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通行道路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意旨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係自同段271 號分割出,而27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竹崎段64-1地號。該竹崎段64-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親林壽,而上訴人所有同段15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崎段63-2地號,該竹崎段63-2地號所有權人亦為兩造之父親林壽。上訴人所有前開○○段00

000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林壽贈與兩造之胞弟林成,再由林成分割出271-1 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之○○段000 地號亦係由兩造之父親林壽贈與,故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0 地號及上訴人所有之155 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父親林壽所有。本件之通行道路,係兩造之父親林壽所開拓,供林壽所有相鄰之其他土地通行之用途。」等語及援引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上述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等語之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則全然未提出。上訴人係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以後,始提出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78,000元,係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已經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五、又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及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詳原審卷第47頁及第52頁】。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另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上揭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本件上訴人居住前揭39巷2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鄰而為袋地,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71-1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7.01平方公尺之道路,方能對外聯絡通行。依上揭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通行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限制或妨礙之損害,自應給付補償金。原審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供被上訴人種植荔枝、龍眼、芒果、釋迦及酪梨等果樹,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成及被上訴人本人使用,另參酌土地上面鋪設路寬約3 至4 米之柏油道路等情形,認損害金之計算,應以

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 元的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通行道路面積為267.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年給付之補償金應為4,406 元。因此,自91年

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合計13年之通行土地償金共57,278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於法有據,因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278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即104 年12月1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4,406 元,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違反民法第789 條規定,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述說明,顯屬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2-16